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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宜庆家具有限公司与杨铭华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1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95

东莞宜庆家具有限公司与杨铭华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3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宜庆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先助,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恩厚,广东方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苏华,广东方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铭华。

委托代理人:熊世松,广东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宜庆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庆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1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杨铭华于2002年6月12日入职宜庆公司工作,担任机架技工,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期限为2012年2月1日至2020年3月2日。宜庆公司为杨铭华购买了社会保险。2012年11月13日,杨铭华向宜庆公司发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宜庆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为由向宜庆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一审庭审中,宜庆公司、杨铭华均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杨铭华至今尚未领取2012年10月及11月工资。杨铭华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3776.42元。2012年11月14日,杨铭华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宜庆公司支付2012年10月1日至31日工资2500元、2012年11月1日至13日工资1400元、经济补偿金33600元。2012年12月14日,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东城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东城庭案字[2012]73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宜庆公司、杨铭华之间的劳动合同已解除;二、宜庆公司支付杨铭华2012年10月工资2500元、2012年11月工资1400元、经济补偿金18882.1元;三、驳回杨铭华的其他申诉请求。宜庆公司不服仲裁裁决,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宜庆公司表示同意按照劳动仲裁裁决结果向杨铭华支付2012年10月工资2500元、2012年11月工资1400元。

本案中,双方对于杨铭华是否属于被迫辞职,意见分歧。宜庆公司认为,杨铭华上班无需打卡,也没有书面的报到记录,杨铭华工资表中显示的加班小时数是宜庆公司随意填写的,杨铭华领取的是计件工资,没有底薪,杨铭华没有加班,宜庆公司无需向杨铭华支付加班费,不存在宜庆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费的情形,故主张杨铭华不属于被迫辞职,不同意向杨铭华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杨铭华对此提供一份工资表予以证明。杨铭华对宜庆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没有异议,但认为杨铭华的工资是同时采取计件工资及计时工资,工资表上显示了加班时数以及加班费,并显示宜庆公司仅按照2元/小时的标准计付加班费,故主张宜庆公司存在未足额支付加班费的情形,杨铭华属于被迫辞职,要求宜庆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经审查双方确认的工资表,发现杨铭华每月工资由绩效奖+伙食补助+计件工资+加班费+全勤奖金+其他奖金等部分构成;加班费是按照2元/小时×加班小时数来计算;杨铭华每月出勤27天或30天。宜庆公司称,宜庆公司对杨铭华的出勤情况没有书面考勤记录,工资表上的出勤天数不是杨铭华的实际出勤天数,工资表上显示的加班小时是宜庆公司根据经营状况自行填写的。杨铭华则认为,工资表上的出勤天数是杨铭华的实际出勤天数,工资表上显示的加班小时数是根据每天上班超过8小时的工作时间统计出来的。

原审法院查明以上事实,有宜庆公司提供的劳动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面试考核表、个人简介表、劳动合同、工资表,杨铭华提供的工卡、工资表、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快递单、检核表以及一审庭审笔录等书证附卷为据。

原审法院认为,杨铭华在宜庆公司工作,由宜庆公司向杨铭华发放工资,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均有义务自觉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一审庭审中,宜庆公司、杨铭华均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宜庆公司表示同意按照劳动仲裁裁决结果向杨铭华支付2012年10月工资2500元、2012年11月工资1400元,原审法院予以准许。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杨铭华是否属于被迫辞职。首先,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对于杨铭华离职前两年内的工资发放记录及考勤记录,应当由宜庆公司负责举证,否则,宜庆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宜庆公司主张杨铭华上班无需打卡,也没有书面的考勤记录,但宜庆公司提供杨铭华工资表上显示了杨铭华每月的加班小时数,且每月加班时间不等。宜庆公司认为该加班小时数是宜庆公司根据经营状况自行填写的,明显不符合常理。因此,原审法院有理由相信宜庆公司持有杨铭华原始的出勤记录。宜庆公司持有但拒不提供对其不利的证据,产生的后果由宜庆公司自行承担。杨铭华主张工资表上的出勤天数是杨铭华每月实际出勤天数、加班小时数是当月每天工作超过8小时的加班时间,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杨铭华每月均有加班。其次,虽然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宜庆公司对杨铭华采取的是计件工资,但根据双方确认的工资条上显示的工资构成以及工资数额,宜庆公司对杨铭华采取的是以计件工资为主、计时工资为辅的工资计付制度。因此,在计时工资部分,宜庆公司向杨铭华计付的加班费不得低于东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2011年3月起,东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为6.32元/小时,假设杨铭华工资表中的加班小时属于平时加班,宜庆公司亦应当按照6.32元/小时×150%=9.48元/小时的标准向杨铭华计付加班费。但宜庆公司仅按照2元/小时的标准向杨铭华支付加班费,明显低于东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因此,宜庆公司未足额向杨铭华计付加班费,杨铭华以此为由向宜庆公司提出辞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杨铭华应属于被迫辞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杨铭华于2002年6月12日入职、于2012年11月13日辞职,杨铭华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3776.42元,故宜庆公司应当向杨铭华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776.42元×10.5个月=39652.41元。由于杨铭华未就劳动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视为同意劳动仲裁裁决结果,故宜庆公司实际应向杨铭华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8882.1元。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东莞宜庆家具有限公司与杨铭华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二、限东莞宜庆家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杨铭华支付2012年10月工资2500元、2012年11月工资140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8882.1元;三、驳回东莞宜庆家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东莞宜庆家具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宣判后,宜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结算方式为计件工资。杨铭华任职期间,宜庆公司并未安排杨铭华加班。工资表中的“加班小时”、“加班费”由宜庆公司随意填写,不代表杨铭华实际存在加班。宜庆公司无需支付加班费,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杨铭华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无权要求宜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宜庆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18882.1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杨铭华承担。

被上诉人杨铭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仅对宜庆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本案的焦点是宜庆公司是否应向杨铭华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首先,宜庆公司称杨铭华没有加班,并没有提交杨铭华的出勤记录予以证实,宜庆公司该主张与双方确认的工资条的记载也不一致,对宜庆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宜庆公司主张工资条上加班时间为随意填写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本院也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采信杨铭华有加班的主张,本院予以维持。其次,根据工资条可知,宜庆公司是按照2元/小时的标准向杨铭华支付加班费的,该标准明显低于同期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杨铭华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宜庆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宜庆公司向杨铭华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正确,本院亦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宜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宜庆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晓艳

代理审判员  胡文轩

代理审判员  陈 龙

二○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晓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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