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某某与上海南空军械厂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杜某某与上海南空军械厂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7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坤,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洪志勤,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南空军械厂。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函,上海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若愚,上海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杜某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3)虹民四(民)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洪志勤、被上诉人上海南空军械厂(以下简称南空军械厂)的委托代理人王函、程若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杜某某于2003年7月起与南空军械厂建立劳动关系,担任钣金工,双方最后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合同约定杜某某月工资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1,500元。2012年6月起杜某某下班后在一汽车修理铺工作,南空军械厂发现后向杜某某提出,但杜某某至同年8月31日仍维持该状况。杜某某在南空军械厂正常工作至2012年7月4日。南空军械厂发放杜某某工资至2012年6月。2012年8月31日,南空军械厂向杜某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该通知载明“杜某某利用工作之便,将本厂汽车修理业务转移,给工厂造成经济损失,经多次批评警告,拒不改正,已构成严重违纪,根据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条款于2012年9月1日解除杜某某与本厂劳动关系”。2012年10月17日,杜某某至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南空军械厂支付2012年7月至8月工资及赔偿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对此,该仲裁委裁决南空军械厂支付杜某某2012年7月1日至4日工资275.86元,对于杜某某其余请求均未予支持,杜某某不服遂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南空军械厂:1、补发2012年7月、8月工资5,600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6,000元(以上均按月工资2,800元计)。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规定,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杜某某自2012年6月起下班后在一汽车修理铺工作,南空军械厂发现后向杜某某提出,但杜某某至同年8月31日仍维持该状况,故南空军械厂于2012年9月1日与杜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杜某某现要求南空军械厂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另,2012年7月5日起杜某某工作日均至南空军械厂是事实,现杜某某主张“南空军械厂收走了进车间的考勤并不安排其工作”,而南空军械厂则主张“杜某某没有打过考勤卡提供劳动,南空军械厂曾电话联系杜某某上班”,根据南空军械厂2012年8月31日向杜某某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反映出南空军械厂当时仅提及了“杜某某至修理铺工作拒不改正”事宜,并没有涉及杜某某有不上班(旷工)情况,南空军械厂亦未提供其它证据佐证,故对于南空军械厂的主张不予采信,2012年7月及8月杜某某正常至南空军械厂上班,但南空军械厂未安排工作,应按合同约定工资1,500元支付杜某某上述期间工资,共计3,000元。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上海南空军械厂支付杜某某2012年7月和8月工资共计3,000元;二、杜某某要求南空军械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6,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杜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杜某某系利用下班休息时间在朋友的修理铺帮忙工作,不存在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在南空军械厂以解除劳动合同威胁杜某某停止业余时间从事修理劳动后,其已经于2012年7月4日停止了利用下班时间给朋友帮忙干活的情况,故南空军械厂以此解除杜某某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杜某某的平均工资是2,000元,原审法院以合同约定的工资1,500元支付2012年7月、8月工资系认定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南空军械厂辩称:杜某某在与南空军械厂有竞争关系的汽车维修部提供劳动,两家单位经营性质相同,必然导致本单位利益受损。在南空军械厂多次警告杜某某停止兼职后,杜某某拒不改正,故南空军械厂据此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依法有据。且双方劳动合同约定杜某某工资为1,500元,每月多余部分系每月绩效及奖金和补贴,故2012年7月、8月工资以1,500元认定并无不妥。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杜某某的上诉无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除杜某某于2003年3月起与南空军械厂建立劳动关系外,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在2012年11月1日的仲裁庭审笔录中,杜某某委托代理人陈述:被申请人就申请人是否在外兼职,申请人承认在外兼职,谈话记录中谈话内容确实发生过。在2013年3月12日的原审法院庭审中,杜某某委托代理人陈述:7月5日晚上杜某某还兼职的,一直到8月31日。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订立劳动合同时和履行合同中,都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审理中,杜某某虽表示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系南空军械厂违法解除所致,但庭审中杜爱军也认可因其在外兼职,南空军械厂对其几次谈话并进行警告,而其在接受警告后直至2012年8月31日仍在外兼职,故南空军械厂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与杜某某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妥。且劳动者任职期间应当忠于职守,勤勉工作,不应有任何可能危害用人单位合法利益的行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可见,杜某某在劳动合同期限内,担任钣金工,就应当全面、诚信地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而杜某某在与南空军械厂经营内容相同的汽车维修部兼职,显有违职业诚信。故原审法院认定南空军械厂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2012年7月、8月工资问题,本院认为,杜某某在该段时间虽然至南空军械厂,但未提供劳动。现原审法院根据劳动合同约定的月工资1,500元要求南空军械厂支付,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杜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提出上诉,但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与原审法院审理中陈述的一致。鉴于原审判决对其请求不予支持的理由已经作出了详尽、合理的阐述,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杜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翁 俊
代理审判员叶旭初
代理审判员谢亚琳
二○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王于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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