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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与威富服装(深圳)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1-1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00

范某某与威富服装(深圳)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8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箐友,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富服装(深圳)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BRUN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富服装(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RYAN某某。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秦桢凯,上海新望闻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晓丹,上海新望闻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范某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3)静民一(民)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9日,威富服装(深圳)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威富公司上海分公司,威富服装(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富公司)向范某某发送了《聘用通知书》,该通知书记载:威富公司上海分公司自2011年8月29日聘用范某某为该公司高级薪酬福利经理,月工资为每月人民币6万元等。次日,范某某在该通知书确认人签署一栏中签名。2011年8月29日,范某某依照该通知书的约定至威富公司上海分公司处履职。2012年1月1日,威富公司上海分公司将范某某的月工资调整为人民币67,200元。2012年7月1日,威富公司上海分公司再次将范某某的月工资调整为人民币71,904元。2011年10月13日,威富公司上海分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形式向范某某发送了一份期限为2011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8月28日止的劳动合同电子稿。范某某收到该电子稿后即将该合同文本打印,并在签名后将该合同文本交给其上级洪某。2012年11月23日,范某某离职。

2012年11月29日,范某某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威富公司上海分公司、威富公司支付2011年11月29日至2012年8月28日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607,008元。该会于2012年11月30日依法受理,并于2013年1月14日作出静劳人仲(2012)办字第1179号裁决书,裁决范某某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范某某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审理中,范某某表示,范某某签订合同后威富公司上海分公司并未签署,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两被上诉人则认为威富公司上海分公司已经在范某某签署的劳动合同上签名盖章,并将劳动合同交由范某某负责的团队保管,为此两被上诉人提供了证人洪某到庭作证。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用人单位是否需要向劳动者双倍支付工资,应当考虑用人单位是否履行了诚实磋商的义务以及是否存在劳动者拒绝签订等情况,如用人单位已经尽到诚信义务,因不可抗力、意外情况或者劳动者拒绝签订等用人单位意外的原因,造成劳动合同未签订的,不属于劳动合同法上应该支付的范畴。范某某主张的双倍工资差额的期限自2011年11月29日起,故对于之前威富公司上海分公司是否应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原审法院不予审查。对于范某某现主张的期间是否应支付的问题,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在案证据后,原审法院认为,首先,范某某与威富公司上海分公司之间在范某某入职时已经签有一份《聘用通知书》,在该通知书中对于范某某的劳动报酬、合同期间、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等劳动合同应该具备的形式要件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其次,在范某某入职后,威富公司上海分公司也通过电子邮件的形式将劳动合同的文本交与范某某,范某某也已经在该电子文本的打印件上签名,从该节情形可以看到,威富公司上海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范某某入职之后并未回避与范某某签署合同,已经尽到了诚实信用的义务;最后,从本案的事实争议看,虽然范某某一再表示,威富公司上海分公司并未在劳动合同中签名,也未将签名后的劳动合同交与范某某。但从前述事实分析,威富公司上海分公司在范某某入职后即将劳动合同通过电子邮件的形式交与范某某,显然威富公司上海分公司要与范某某签署书面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相当明确,现虽该劳动合同威富公司上海分公司不能提供,但据此即认为威富公司上海分公司故意不在劳动合同中签名盖章,显然依据不足。故结合上述情形,本案实质的争议,应该在于劳动合同的保管以及威富公司上海分公司是否将劳动合同交与范某某,但即使威富公司上海分公司存在劳动合同保管不善以及未将劳动合同交与范某某,都不应该承担支付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范某某要求两被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难以支持。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范某某要求威富服装(深圳)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威富服装(深圳)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11月29日至2012年8月28日的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607,00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范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劳动合同文本应当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而本案中无双方签字盖章的劳动合同,无“各执一份”,足以认定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故被上诉人应当依法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威富公司上海分公司、威富公司共同答辩称:被上诉人履行了诚实磋商的义务,不存在恶意不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上诉人利用职务便利隐匿了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是否需要向劳动者双倍支付工资,应当考虑用人单位是否履行了诚实磋商的义务。本案中威富公司上海分公司于2011年7月19日向范某某发送的《聘用通知书》上对劳动报酬、合同期间、工作内容等劳动合同基本要件已予以明确,公司并按照约定向范某某提供了工作条件、工作待遇并多次提升劳动报酬。之后的2011年10月13日,威富公司上海分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范某某发送了劳动合同的电子稿,范某某将合同文本打印签字后交给其上级。从上述事实中可以看出,在与范某某建立劳动关系的过程中,威富公司已尽到诚信义务。故原审法院对范某某要求公司支付有惩罚性质的双倍工资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范某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范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吴 俊

审 判 员顾文怡

审 判 员郑 璐

二○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赵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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