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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霖源与常州蔬菜商贸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1-1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10

高霖源与常州蔬菜商贸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常民终字第5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霖源。

委托代理人高贤元(系上诉人弟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蔬菜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志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建鸣。

委托代理人王滨,江苏怀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霖源因与被上诉人常州蔬菜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2)天民初字第1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情况:

高霖源诉称,1976年1月,我到常州市蔬菜公司工作,从事采购、送货工作。1993年3月4日8时40分左右,我在送货途中,途经常州市西新桥十字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司机逃逸,己作部分赔偿(支付给常州市蔬菜公司,公司至今未支付给我)。2002年7月18日,经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我为工伤6级伤残,此后我继续在常州市蔬菜公司工作。同时,就上述补偿事宜进行了多年的协商,但未果。2012年5月15日,因商贸公司拖欠加班费用和未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我向常州市天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作出了裁决。我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确认商贸公司拖欠我827.52元是事实;2、确认2012年5月13日解除我与商贸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3、判令商贸公司立即向我支付加班工资827.52元(12×68.96元每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000元(16个月×1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500元,经济补偿金27831.9元((2276+2276+2406)÷3×12个月),以上共计60159.5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商贸公司承担。

审理中,高霖源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商贸公司支付加班工资827.52元;2、确认2012年5月13日解除高霖源与商贸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3、判令商贸公司立即向高霖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109.28元(2319.33元×16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596.65元(2319.33元×5个月),经济补偿金27831.9元(2319.33元×12个月);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商贸公司承担。

商贸公司辩称,由于我公司对工作时间的法律解释存在认识偏差,导致拖欠高霖源加班工资827.52元。高霖源在职期间一直没有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其在临退休前两天,才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这不符合法律规定。高霖源的工伤待遇已按当时法律规定执行,我公司为高霖源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至退休。请求驳回高霖源要求商贸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

原审经审理查明,高霖源原系常州市蔬菜公司的职工。1993年3月4日8时40分,高霖源在送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常州市蔬菜公司支付了高霖源的医疗费,高霖源治疗结束后,常州市蔬菜公司安排高霖源从事合适的工作。2002年7月18日,常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对高霖源在交通事故中所受的伤情鉴定为工伤6级。因常州市蔬菜公司改制为商贸公司,高霖源与商贸公司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高霖源一直在商贸公司工作,商贸公司为高霖源正常缴纳社会保险至2012年5月。高霖源在商贸公司工作时间为上午6时30分至11时,下午2时30分至5时,每周休息一天。

由于高霖源在2012年5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商贸公司要求高霖源配合提供相关资料为其办理退休手续。2012年5月13日,高霖源通过信函通知商贸公司,提出不要办理退休,要求解除与商贸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支付工伤待遇费用。2012年5月24日,经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核准、审批同意高霖源正常退休,养老金从审批退休次月起执行。

高霖源于2012年5月向常州市天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仲裁请求:1、解除双方劳动关系,高霖源一年(即2011年5月16日至2012年5月15日)里每周工作6天,商贸公司加班工资一直未支付,要求足额支付12×68.96=827.52元。2、要求商贸公司支付高霖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1500=21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1500=750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2×1500=18000元。3、因中山门菜场大检查中,强令高霖源中午突击加班,劳累过度,造成伤害,现己住院三次,要求商贸公司赔礼道歉。常州市天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7月3日作出常天劳人仲案字(2012)第239号仲裁裁决,裁决内容为:“一、商贸公司于本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高霖源2011年5月16日至2012年5月15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共计827.52元。二、驳回高霖源的其他仲裁请求”。高霖源不服裁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商贸公司对高霖源要求其支付加班工资827.52元的诉讼请求无异议,故高霖源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高霖源的工伤发生在1993年,高霖源的工伤造成其伤情,在2002年7月18日被鉴定为工伤伤残6级。高霖源一直在蔬菜公司以及改制后的商贸公司工作,高霖源的社会保险一直交纳到2012年5月。高霖源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是2012年5月13日才向商贸公司提出,此时离高霖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012年5月15日)还有两天,劳动合同即将期满。商贸公司在该月及时为高霖源办理了退休手续。鉴于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核准,审批同意高霖源正常退休,因此,高霖源以商贸公司拖欠加班费用、未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由商贸公司立即向高霖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109.28元(2319.33元×16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596.65元(2319.33元×5个月)、经济补偿金27831.9元(2319.33元×12个月)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商贸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高霖源加班工资827.52元。二、驳回高霖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商贸公司负担。

高霖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因为被上诉人没有及时支付上诉人劳动报酬,上诉人据此解除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其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5月13日解除了劳动关系之后,便与江苏嘉发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再次,因为被上诉人的过错导致劳动合同的解除,被上诉人依法应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以上诉人即将退休为由剥夺上诉人获得经济补偿金的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上诉人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首先,上诉人请求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从发生工伤至作出工伤鉴定,直至现在从未中断过向被上诉人主张工伤的权利;其次,上诉人依法享有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虽然上诉人是在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仅有十来天的时间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但不能据此片面理解为上诉人不享有该部分权利;再次,上诉人在发生工伤后,未享受到任何工伤待遇。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司机逃逸,交管部门共向上诉人赔偿12000多元,其中7000元用于支付医疗费,其余款项均被被上诉人占有至今。上诉人在发生工伤后在被上诉人处工作至今,被上诉人不仅存在拖欠加班费的情况,而且所发放工资也是按照工资的80%发放,上诉人也从未享受到残疾补助费。最后,社会公益性的补助费不能替代工伤保险待遇,被上诉人确实为上诉人作了很多工作,但不能以此免除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中的第二项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商贸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证据如下:被上诉人单位现有人员花名册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安排上诉人从事一线工作,对于6级伤残的职工未妥善安排工种。

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如下:上述证据不是原件,不予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工作是根据实际情况,征求其本人同意后安排的,并无不当。

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证据如下:1、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颁发的职工退休养老证复印件一份,说明上诉人不仅向被上诉人提交了户口簿,还提交了其本人的照片用于办理退休手续。证明上诉人已委托被上诉人办妥退休手续。2、独生子女一次性奖励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在办理退休手续过程中,上诉人同意办理并提供了相应的手续材料,签署了相应的申请。

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在办证前一个月,被上诉人承诺会给上诉人一个圆满的解决,上诉人将户口簿给被上诉人,后来情况有变,上诉人没签字。对于证据2,上面的签名不是上诉人所签。退休证至今在被上诉人处,上诉人从退休至今都未领取退休工资。上诉人认为:在其退休时,被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应该替上诉人办妥三件事,一是养老证,二是工伤赔偿,三是安装假肢。现在被上诉人只办理了第一件。

二审中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问题。上诉人发生工伤的时间为1993年3月,其时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中并无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发生工伤后,用人单位保留其劳动关系、安排适当工作,按照当时的政策对上诉人工伤事宜作了处理。上诉人经鉴定为工伤6级的时间为2002年,根据当时适用的《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该规定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2005年失效)第三十八规定:本规定实施前发生的工伤,有关一次性的工伤待遇不再补发。故上诉人的该上诉意见,缺乏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二、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该诉讼请求的前提要件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本案中,上诉人的法定退休日期为2012年5月15日,其在2012年5月13日书面发函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于次日收到该信函,距离上诉人的法定退休日期仅为一天;2012年5月24日,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核准同意上诉人正常退休。故对于上诉人的“被上诉人拖欠加班费用、未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要求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并要求上诉人支付相关款项合计76537.83元”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高霖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顾洋

代理审判员袁海燕

代理审判员刘岳庆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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