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长安上角隆发塑胶五金制品厂等与刘惠恒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东莞长安上角隆发塑胶五金制品厂等与刘惠恒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3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长安上角隆发塑胶五金制品厂。营业场所:广东省东莞市。
负责人:王浩泉,厂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发(香港)实业有限公司。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庆一,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刘惠恒。
委托代理人:冯充,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九涛,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上诉人东莞长安上角隆发塑胶五金制品厂(以下简称隆发厂)、龙发(香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发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民一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一、入职时间及职务:刘惠恒于 2009年5月13日进入隆发厂工作,担任配料员一职。二、有无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已经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690元/月。三、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以及原因:刘惠恒主张在2012年11月3日以隆发厂未依法为其参加社会保险及克扣工资为由,通过快递的方式向隆发厂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并于2012年11月5日正式离职。隆发厂主张刘惠恒从2012年11月5日起没有回来上班,连续旷工超过三天,2012年11月8日视为刘惠恒自动离职。刘惠恒提交的《邮件处理明细清单》显示,刘惠恒投递的上述邮件已经于2012年11月3日19:32妥投,签收人为建先生,隆发厂对该《邮件处理明细清单》不予以确认,主张从未收到过上述邮件。四、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根据刘惠恒的工资表,刘惠恒的工资结构由基本工资+加班费+津贴构成,其中日工资为50元。根据刘惠恒2011年11月至2012年10月的应发工资计算,刘惠恒的月平均工资为2511元。五、扣除费用情况:根据隆发厂提交的工资明细表显示,2010年12月至2011年2月,隆发厂每月从刘惠恒的工资中扣除伙食费、住宿费、正班管理费、加班管理费,其中2010年12月扣除管理费286元、2011年1月扣除管理费304元、2011年2月扣除管理费271元。2011年3月至2012年9月,隆发厂每月从刘惠恒的工资中扣除的项目为伙食费、住宿费和水电费,没有管理费。刘惠恒主张员工到相关部门投诉后,隆发厂将之前的管理费改为伙食费、水电费、住宿费,继续进行克扣,但隆发厂主张是基于物价水平和实际消费情况扣除上述费用,并对此提供了用水用电的票据。隆发厂未支付刘惠恒2012年10月工资1561元、11月工资235元。刘惠恒主张从2012年6月开始没有在宿舍居住,但隆发厂还是从工资中扣住宿费和水电费,其中2012年6月至11月扣除的住宿费为711.09,水电费为414.8元。隆发厂主张刘惠恒在此段期间在宿舍居住,并对此提供了图片,图片显示床位挂有蚊帐。刘惠恒不确认图片中的床位是刘惠恒的,也不确认床位上的物品属于刘惠恒。六、年休假情况:隆发厂主张应将刘惠恒在2012年10月的请假时间作为年休假扣除。隆发厂提交的工资表中没有显示已经支付刘惠恒带薪年休假的工资。七、高温津贴情况:隆发厂主张刘惠恒工作场所楼距高,并配置了大功率的抽风机、排气扇进行通风,隆发厂对此提供了现场照片。另外隆发厂主张刘惠恒每月领取的工资中“津贴”约250元,隆发厂对此提供了工资表、《内部通知》(2011年2月25日),《内部通知》载明从2011年3月1日起,部分职务人员在工资中增加津贴(含岗位津贴、高温津贴)。但刘惠恒主张工资中“津贴”并非高温津贴,没有看过《内部通知》,故不予确认。八、仲裁情况:刘惠恒于2012年11月7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长安仲裁庭提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1.2012年10月的工资3300元,11月的工资907元,以及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976元;2.2009年5月13日至2012年11月5日期间的高温津贴3000元;3.2009年5月13日至2012年11月5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9104元;4.2009年5月13日至2012年11月5日期间被克扣的工资30750元;5.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1550元;6.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该仲裁庭于2012年12月29日作出东劳人仲长庭案终字[2012]60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二、由隆发厂支付给刘惠恒2012年10月、11月的工资分别为1561元和235元;三、由隆发厂退还给刘惠恒2012年6月至11月的住宿费合计为711.09,水电费合计为414.8元;四、由隆发厂支付给刘惠恒2011年、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050元;五、龙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六、驳回刘惠恒提出的其它请求;以上金额隆发厂应在裁决书生效后5天内负责通知和支付给刘惠恒。九、其它需要说明的情况:隆发厂已经为刘惠恒参加社会工伤保险和医疗保险,但未参加其他社会保险。隆发厂是龙发公司开办的“三来一补”企业。
原审法院查明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劳动合同、工资表、考勤记录、厂规、照片、内部通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邮件处理明细清单及一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的争议受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约束。现双方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隆发厂是否需要支付刘惠恒2012年10月和11月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第二,隆发厂从刘惠恒的工资中扣除费用是否合法有据;第三,隆发厂是否需要支付刘惠恒高温津贴;第四,隆发厂应按何种工资基数支付刘惠恒带薪年休假;第五,隆发厂是否需要支付刘惠恒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对于第一个焦点: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隆发厂应当在解除劳动关系当日结清并支付刘惠恒工资,现双方均确认刘惠恒2012年10月的工资为1561元、11月的工资为235元,隆发厂应当按照上述工资数额支付给刘惠恒。因刘惠恒于2012年11月5日离职,故隆发厂不存在故意拖欠的情形,刘惠恒请求隆发厂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第二个焦点: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工资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两年”的规定,结合隆发厂的举证能力,原审法院仅对刘惠恒2010年12月至2012年11月的工资支付情况进行处理。对劳动者进行管理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隆发厂自2010年12月至2011年2月期间,以管理费的名义扣减刘惠恒的工资共861元,缺乏依据,应予返还。2011年3月至2012年5月,因刘惠恒在隆发厂的厂区进行食宿,隆发厂根据实际使用情况,从刘惠恒的工资中扣减伙食费、住宿费和水电费,符合规定,不应返还。2012年6月后,刘惠恒主张未在隆发厂住宿,仲裁裁决隆发厂应当退还刘惠恒2012年6月至11月的住宿费合计为711.09,水电费合计为414.8元。隆发厂对裁决未提起起诉,视为隆发厂服从裁决,故原审法院按裁决的内容进行支持。综上,隆发厂应返还刘惠恒的费用共计1986.89元。
对于第三个焦点,参照2012年6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情况以及高温津贴发放情况,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隆发厂提交了照片证明已经对刘惠恒的工作岗位采取了有效的降温措施,故对刘惠恒要求隆发厂支付2012年高温津贴费的请求,不予以支持。刘惠恒要求隆发厂支付2011年6月至10月高温补贴的请求,不适用上述管理办法,用人单位不需要承担举证责任,而刘惠恒未能举证证明其从事高温环境下工作,故对刘惠恒要求隆发厂支付2011年高温津贴费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第四个焦点,因隆发厂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起诉,根据裁决认定的内容,刘惠恒应享受的2011年度和2012年度的带薪年休假天数为9天。因刘惠恒的日工资为50元,另外每月津贴为250元,故参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扣除隆发厂已经支付的一倍工资,隆发厂还应当支付刘惠恒未休年休假工资:(50元/天+250元÷30天)×9天×200%=1050元。
对于第五个焦点,隆发厂未为刘惠恒购买齐全社会保险,刘惠恒以此为由离职,属于法定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隆发厂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刘惠恒支付经济补偿金8788.5元(工作年限3.5年×2511元=8788.5元)。
因龙发公司是隆发厂的外方投资方,故应对隆发厂的上述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刘惠恒与东莞长安上角隆发塑胶五金制品厂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12年11月5日解除;二、限东莞长安上角隆发塑胶五金制品厂、龙发(香港)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刘惠恒支付2012年10月的工资为1561元、11月的工资为235元;三、限东莞长安上角隆发塑胶五金制品厂、龙发(香港)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刘惠恒返还克扣的工资1986.89元;四、限东莞长安上角隆发塑胶五金制品厂、龙发(香港)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刘惠恒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050元;五、限东莞长安上角隆发塑胶五金制品厂、龙发(香港)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刘惠恒支付经济补偿金8788.5元;六、驳回刘惠恒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东莞长安上角隆发塑胶五金制品厂、龙发(香港)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隆发厂、龙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刘惠恒所称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隆发厂、隆发公司并没有收到,按其入职时公司告知的管理制度,刘惠恒连续多日旷工,应为自动离职。另外,隆发厂、龙发公司已为刘惠恒购买社保,刘惠恒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五项,改判驳回刘惠恒要求隆发厂、龙发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
被上诉人刘惠恒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仅对上诉人隆发厂、龙发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本案的焦点是隆发厂、龙发公司是否应向刘惠恒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隆发厂依法应当为刘惠恒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本案中,由于隆发厂只为刘惠恒参加了工伤保险和医疗保险,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刘惠恒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隆发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故原审法院认定隆发厂、龙发公司向刘惠恒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隆发厂、龙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隆发厂、龙发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晓艳
代理审判员 胡文轩
代理审判员 陈 龙
二○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晓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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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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