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中采招标代理咨询有限公司与吴雅洁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海南中采招标代理咨询有限公司与吴雅洁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三亚民二终字第2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中采招标代理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爱先。
委托代理人:汪振文。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汪婉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雅洁。
上诉人海南中采招标代理咨询有限公司(简称中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雅洁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2)城民二初字第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振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吴雅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为:吴雅洁在中采公司工作的时间是从2012年4月10日至同年8月10日,每月工资1800元,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故应认定中采公司于2012年4月10日起与吴雅洁建立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中采公司应于2012年5月10日前与吴雅洁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中采公司未与吴雅洁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该公司无证据证明吴雅洁存在拒签劳动合同的过错情况。因此,吴雅洁主张中采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5400元(即1800元/月×3个月),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中采公司在试用期内以吴雅洁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这是中采公司经营自主权的表现,且吴雅洁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中采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存在过错,应认定该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用工单位在试用期间解除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劳动者,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吴雅洁基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请求中采公司支付赔偿金的主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海南中采招标代理咨询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吴雅洁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400元;二、海南中采招标代理咨询有限公司不予支付吴雅洁赔偿金18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海南中采招标代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5元;退回海南中采招标代理咨询有限公司5元。
上诉人中采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中采公司与吴雅洁约定试用期为3个月,在第4个月内中采公司对吴雅洁进行业务考核并通过后吴雅洁可以转正,并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吴雅洁在第4个月经公司考核其业务和业绩均未通过,并有违反国家行业规定和公司管理制度要求,私自外泄业务信息行为。2012年8月10日,中采公司与吴雅洁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并办完所有离职手续。
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二倍工资赔付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二是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应归咎于用人单位,也就是必须是用人单位恶意或过错造成的。在试用期间,吴雅洁曾明确拒绝签订劳动合同,理由是自己对招标代理咨询行业不熟悉,不知道能否干好此项工作,待试用期届满公司考核通过后,再做决定。而吴雅洁一离开本公司,立马以此为由索要二倍工资的做法,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实属欺诈、碰瓷行为。在第4个月时,中采公司领导曾要求吴雅洁做一份市场方案作为最后考核,以决定其去留并签订劳动合同。在督促不下6次情况下,吴雅洁仍拒不执行,却要求先签合同并涨工资,中采公司不存在拒绝和吴雅洁签订劳动合同的主观故意。未签劳动合同是因为吴雅洁过错所致,原审判决中采公司支付吴雅洁因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内容,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中采公司不予支付吴雅洁二倍工资5400元。
被上诉人吴雅洁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0日,吴雅洁入职中采公司,任招标专员,试用期三个月,月工资1800元。入职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8月10日,中采公司以“工作能力差、不适合招标专员的工作、未过试用期考核”为由将吴雅洁辞退,其离职时收到中采公司支付的七月份工资1800元以及8月份10天的工资818元。随后,吴雅洁向三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2年10月19日,三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三劳人仲裁字(2012)2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中采公司向吴雅洁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400元、赔偿金1800元。中采公司不服该裁决,特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三劳人仲裁字(2012)235号仲裁裁决书、入职申请表、招标现场签到表、收条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材料在案佐证,并经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中采公司应否支付吴雅洁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
吴雅洁于2012年4月10日至同年8月10日在中采公司工作,故应认定中采公司于2012年4月10日起与吴雅洁建立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中采公司应于2012年5月10日前与吴雅洁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中采公司未与吴雅洁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证据证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系吴雅洁拒签劳动合同存在过错的情形,故未签署劳动合同的过错在中采公司,原审判决中采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给付吴雅洁二倍工资,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海南中采招标代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 朝
审 判 员 梁 泽
审 判 员 袁俊杰
二O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樊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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