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某与江门市新会区会城街道某某村民委员会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何某某与江门市新会区会城街道某某村民委员会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江中法劳终字第5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一。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新会区会城街道某某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梁二。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上诉人何某某与上诉人江门市新会区会城街道某某村民委员会(下称某某村委会)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2)江新法劳重字第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某某农机修理厂于1982年11月改为某某制锁厂,又于1990年5月22日改为江门市新会区某某锁厂(以下简称“某某锁厂”);该厂是集体所有制企业,注册资金为268000元;某某村委会是该厂的出资人及主管部门。
何某某于1984年12月进入该厂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实行按量计酬,该厂每半年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何某某支付一次报酬。该厂于2009年8月16日以板报形式知会员工停工等待上班通知。此后,该厂一直没有通知何某某回厂上班,也没有支付工资或生活费给何某某。
2010年4月21日,某某锁厂以该厂停产结业且已对债权债务清理完毕为由申请注销登记,某某村委会作为该厂的出资人及主管部门也予以同意并一同申请,还在该厂的清算报告中注明“经主管部门(出资人)对本厂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出资人已使用该厂的财产,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费,清偿公司债务。现本厂的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各项税费已缴清,税务登记证已注销,银行账户已撤销,现申请注销登记。”江门市工商管理局新会分局于同月22日予以核准某某锁厂的注销登记。何某某及其工友共97人于2010年11月9日向江门市新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请求某某村委会支付2009年8月16日至2010年4月22日的生活费及双倍经济补偿金。该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1年7月6日作出新劳仲案字(2010)第33号仲裁裁决,裁决如下:一、某某村委会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江门市新会区某某锁厂清算资产范围内一次性给付包括何某某在内的97人2009年8月16日至2010年4月21日期间的生活费共415936元(其中何某某为4288元);二、某某村委会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江门市新会区某某锁厂清算资产范围内一次性给付何某某在内的97人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共1603110.23元(其中何某某为17514.42元);三、驳回何某某的其余申诉请求。何某某、某某村委会均不服该裁决,先后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江门市新会区会城某某农企服务有限公司分别于2000年1月1日、2003年1月5日、2006年1月1日与某某锁厂签订承包合同书,其中2006年1月1日的承包合同有如下约定:一年承包上缴利润按年终结算单位毛利百分之十二上缴;企业单位核定人数237人(每人每月基本工资300元;集体企业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奖金随利润浮动,超利润特殊奖,全厂集体全员承包,厂长任期责任制;工人各项制度均由本厂自行制定,半年结算预分一次……全年结算全部兑现,有条件的可当月核发工资;车间主任、财会人员、保管员、门卫、组长工资报酬均由本厂按实际情况计算;承包后必须严格遵守两委会、公司制定的各项管理规章制度,违反者必究;各单位领导及工人半途自动离厂或由于违反厂规处罚开除出厂的人员,一律不计奖金。
何某某停工前6个月的实发工资为4289.60元,故应按686.84元每月计算经济补偿金。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何某某与某某锁厂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二、某某锁厂于2009年8月16日向97名员工所作的通知是属于停产结业通知还是停工等待上班通知;三、何某某主张生活费是否合法;四、何某某主张加倍支付自用工之日起的经济补偿金是否合法;五、某某村委会是否需就某某锁厂欠何某某的生活费和经济补偿金承担民事责任。
一、关于何某某与某某锁厂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问题。
本案中何某某与某某锁厂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本案中:1、某某锁厂是经工商登记依法成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是具有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而何某某是具有劳动能力的自然人,符合劳动者的主体资格;2、从某某锁厂与江门市新会区会城某某农企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可以看出,该厂制定了各项工人制度适用于何某某等劳动者,包括若工人半途自动离厂或由于违反厂规处罚开除出厂的人,一律不计奖金等,上述制度表明在何某某等劳动者在某某锁厂内必须接受和服从指挥和管理,如有违反,某某锁厂有权对劳动者作出相应处理;3、何某某等劳动者按量计酬,每半年结算一次报酬等可证明他们在某某锁厂从事有报酬的劳动,且他们在制造锁具或工厂管理的各个环节提供劳动,共同完成制锁的所有工序,他们提供的劳动是某某锁厂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何某某与某某锁厂存在劳动关系。
某某村委会主张何某某与某某锁厂之间是承包关系,并提供某某锁厂与江门市新会区会城某某农企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予以证明,但该合同并非何某某等劳动者参与签订的,不属于何某某等劳动者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合同并不对何某某等劳动者产生法律效力,某某村委会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某某锁厂于8月16日向员工所作的通知是属于停产结业通知还是停工等待上班通知的认定问题。
双方均确认某某锁厂分别于2009年8月16日通知工人不用上班,分歧在于何某某主张某某锁厂是告知工人停工等待上班通知,某某村委会则主张某某锁厂是告知停产结业。若某某锁厂当时通知属于告知停产结业的,则可视为某某锁厂当时已通知终止与何某某等人的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某某锁厂现已注销登记,某某村委会作为某某锁厂的出资人及主管部门应当对当时所宣布的通知是否为停产结业承担举证责任。现某某村委会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其以上主张,而何某某对此也予以否认,原审法院根据以上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认定某某村委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基于以上论述,并结合某某锁厂迟至2010年4月21日才申请注销登记的事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某某村委会所主张的某某锁厂于2009年8月16日所发通知内容为告知何某某等劳动者工厂停产结业的事实,而采信何某某所主张的某某锁厂于2009年8月16日所发通知内容为告知何某某等劳动者停工等待上班通知的事实,结合本案何某某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认定何某某根据某某锁厂的通知于2009年8月16日开始放假。
三、关于何某某主张生活费是否合法问题。
在何某某与某某锁厂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某某锁厂于2009年8月16日告知何某某停工等待上班通知,何某某自该日起放假,直至某某村委会于2010年4月21日向工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为止一直没有安排何某某工作,已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五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最长三十日)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正常工作时间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生活费发放至企业复工、复产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规定,何某某要求某某锁厂按本地最低工资标准670元的80%支付生活费,理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即某某锁厂应支付何某某2009年8月16日至2010年4月21日期间的生活费共4395.2元(670元/月×80%×8.2个月)。但因何某某只主张生活费为4288元,故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何某某主张加倍支付自用工之日起的经济补偿金是否合法问题。
案中,何某某与某某锁厂的劳动关系建立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前,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终止,终止的原因是企业解散清算。因该法作为一部实体法,在其没有明确规定具有溯及力的情况下,一般不溯及既往,即对该法实施前发生的情况不适用该法;且该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也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换言之,对于本案何某某的经济补偿问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应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在该法实施后才适用该法。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前的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在内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于本案何某某、某某村委会终止劳动关系的情形,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故此应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之日(2008年1月1日)起计算经济补偿的年限。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计至某某锁厂登记注销时(2010年4月)为止已达2年零4个月。由于何某某劳动关系终止前12个月当中2009年8月16日至2010年3月31日期间(共7.5个月)为停工期没有收入,应按最低工资计算;2009年4月1日至8月15日期间(共4.5个月)应按其实际工资收入计算,而何某某在停工前6个月的实际工资收入总额为4289.60元,而何某某劳动关系终止前的平均工资应为{4289.60元÷6个月×4.5个月+670元/月×7.5个月)]÷12个月=686.84元/月}。由此可计得某某锁厂应支付何某某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共1717.10元(686.84元/月×2.5个月)。
何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四)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的规定主张某某锁厂应加付赔偿金的请求,但依照该规定适用加付赔偿金的前提条件是用人单位在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况下仍逾期不支付。而在本案中,何某某并未就其已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及劳动行政部门曾责令某某锁厂限期支付等事实进行举证,且以上举证责任并不属于法律规定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故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何某某应当对此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对何某某提出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五、关于某某村委会是否需就某某锁厂欠何某某的生活费和经济补偿金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七条“企业法人解散,应当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第四十八条“……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九条“企业法人解散或者被撤销的,应当由其主管机关组织清算小组进行清算。……”的规定,某某村委会作为某某锁厂的投资者以及主管部门,负有对某某锁厂进行清算的义务。注销工商登记是终结清算程序后所进行的收尾工作,鉴于某某锁厂已终结清算程序并被注销,导致何某某与某某锁厂的劳动关系终止,某某锁厂在清算时应当支付何某某上述生活费及经济补偿而实际未支付所产生的债务问题,属于清算终结后遗留问题,并非清算组原来一直负责跟进的未了结案件,且终结清算程序后被清算企业的遗留财产依法应由投资人或主管部门接收,因而由某某锁厂的主管部门某某村委会对清算终结后所遗留债务问题进行清理并无不当,但某某村委会向何某某承担给付责任应以某某锁厂遗留资产为限。
综上所述,何某某诉请某某村委会支付生活费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但何某某对于相应的计算标准及计算方式存在误差,本案中也不存在双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且某某村委会对何某某的以上债务也应当在某某锁厂遗留资产范围内承担。因此,原审法院只对何某某诉讼请求中合法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某某村委会诉请不需要向何某某支付生活费及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九条以及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江门市新会区会城街道某某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原江门市新会区某某锁厂遗留资产范围内一次性给付何某某2009年8月16日至2010年4月21日期间的生活费4288元。二、江门市新会区会城街道某某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原江门市新会区某某锁厂遗留资产范围内一次性给付何某某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717.10元。三、驳回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江门市新会区会城街道某某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由何某某和某某村委会各负担1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何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某某锁厂应当支付生活费4288元;二、计算经济补偿金应当从入职某某锁厂之日计至某某锁厂注销之日2010年4月,共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17514.42元。一审法院不计算2008年之前的工龄系错误。三、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劳动者在某某锁厂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标准计算,而不是按照某某锁厂停工停产期间的生活费或本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四、某某锁厂应当加倍支付经济补偿金。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应当两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五、某某村委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某某村委会是某某锁厂的开办单位,也是主管单位,如果某某锁厂进入清算程序,那么某某村委会应当承担清算责任。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述诉求。
上诉人某某村委会的答辩意见与其上诉意见一致。
上诉人某某村委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某某村委会作为本案原审某某村委会主体不适格。1、某某锁厂注销前,已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现因帐外或有负债尚未清理,某某锁厂清算组正继续进行补充清算,法院应认定该企业法人为清算法人,具备民事主体资格。虽然某某锁厂已注销,但应为清算法人,具备民事主体资格。2、某某锁厂清算组的负责人才是本案的诉讼代表人。3、某某锁厂的主管部门是江门市新会区会城某某农企服务有限公司。二、双方之间不是劳动关系,是承包合同关系。虽然劳动者没有在承包合同上签字,但某某锁厂的全体劳动者对某某锁厂实行全员集体承包制度是知情的,各劳动者均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多年来,劳动者的承包分红也是按照承包合同依约计算的。从劳动方式来看,某某锁厂不实行上下班制度,参加劳动的各成员不需要定时上班。从分配方式来看,某某锁厂不实行工资报酬制度,实行全员承包分红制度,按各人每年完成劳动量的多少,随利润浮动。某某村委会不是某某锁厂的投资者,某某锁厂开办的资金全部来源于某某村委会各村民小组的征地补偿款。三、2009年8月13日,某某锁厂通知劳动者停产结业,并不是通知停工等待上班,即使劳动者曾与某某锁厂存有劳动关系,某某锁厂与劳动者间的劳动关系也应于2009年8月13日终止,劳动者要求计算生活费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劳动者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何某某的答辩意见与其上诉意见一致。
两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原审法院查明的主要事实基本确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一是某某锁厂与何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是何某某主张的生活费、经济补偿金及加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三是某某村委会是否为本案的适格主体,及某某村委会是否需就某某锁厂欠何某某的生活费和经济补偿金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某某锁厂与何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虽然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双方作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备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劳动关系成立的条件,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认定并无不当,某某村委会主张劳动关系不成立的上诉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何某某主张的生活费、经济补偿金及加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本案双方均确认某某锁厂于2009年8月16日通知工人不用上班,某某村委会主张某某锁厂是告知工人停产结业,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依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采纳何某某的主张,即认定该通知是告知劳动者停工等待上班通知的事实,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据此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何某某主张的生活费应予以支持,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对何某某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应予以支持(但计算经济补偿金的起止时间应为2008年8月1日至2010年4月),原审判决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何某某上诉主张的加倍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因本案的事实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故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某村委会的主体及某某村委会是否需就某某锁厂欠何某某的生活费和经济补偿金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七条、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某某村委会作为某某锁厂的投资者及主管部门,负有对某某锁厂清算的义务,现某某锁厂已终结清算程序并被注销,某某锁厂与何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但何某某主张的生活费及经济补偿金属于清算遗留问题,且终结清算后被清算企业的遗留财产依法应由投资人或主管部门接收,因此,某某锁厂的主管部门某某村委会作为本案的一审被告,主体适格;此外,某某村委会还应在某某锁厂遗留的财产范围内对清算终结后所遗留的债务问题承担责任,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街道某某村民委员会、何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江门市新会区会城街道某某村民委员会、何某某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炜
二○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何 朝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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