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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旭胜与四川顺意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1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052

何旭胜与四川顺意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成民终字第38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旭胜。

  委托代理人王倩,四川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顺意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海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旭剑。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四川志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晓非,总经理。

  上诉人何旭胜因与被上诉人四川顺意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意公司)、四川志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3)武侯民初字第1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旭胜的委托代理人王倩,被上诉人顺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旭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志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何旭胜经王邦强招用至量力大厦一期A座从事木工工作,双方约定报酬标准为每天150元。何旭胜做工期间由王邦强负责考勤。何旭胜从王邦强处领取了部分生活费。2012年8月2日,何旭胜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请求裁决顺意公司向其支付拖欠的双倍工资49530元、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6191.25元并为何旭胜购买2010年4月至2011年1月的社会保险。2012年12月6日,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2)第1594号仲裁裁决:一、顺意公司向何旭胜支付工资24765元;二、驳回何旭胜的其他仲裁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纳了仲裁申请书、仲裁庭审笔录、仲裁裁决书、证人王邦强证言及双方一致陈述等证据。

  原判认为,虽然何旭胜主张与顺意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与证人王邦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不能证明其系顺意公司招用、受顺意公司管理并向其发放工资。因此,不能认定何旭胜与顺意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由于何旭胜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对何旭胜的该项辩解不予采纳。故顺意公司无需向何旭胜支付工资24765元、双倍工资差额24765元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6191.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顺意公司不支付何旭胜工资24765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何旭胜承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何旭胜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何旭胜于2010年4月初被顺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海金招聘到公司工作,双方约定工资为每天150元,何旭胜被顺意公司安排至量力大厦一期A座从事木工工作,顺意公司对何旭胜进行了安全教育,办理了农民工权益保障卡,打卡考勤上班,但未与何旭胜签订劳动合同,购买社会保险。直至2011年1月工程完工,顺意公司尚欠何旭胜工资24765元。原审判决以案外人王邦强负责考勤为由,否认何旭胜与顺意公司的劳动关系适用法律不当,对于何旭胜的工资,顺意公司应予以支付。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顺意公司支付何旭胜工资24765元。

  被上诉人顺意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志诚公司未予答辩。

  二审中,何旭胜向本院申请证人王邦强出庭作证,证明何旭胜进顺意公司的经过及工作报酬等情况。顺意公司认为,王邦强与顺意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其证人证言不具备效力。顺意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民事起诉状及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王邦强与顺意公司间有工程款纠纷。何旭胜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顺意公司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中王邦强的证言不足以证明何旭胜进入顺意公司工作的情况以及工资报酬等事实,同时王邦强的出庭证言与其在仲裁、一审的陈述有矛盾之处,且未真实陈述其与顺意公司间的关系,其证言不能客观真实地反映本案事实,对于王邦强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3年3月26日,本案证人王邦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顺意公司、宋海金支付其承包的“量力大厦A座一期”木工工程款200000元,原审法院于2013年6月13日中止了该案的审理。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何旭胜主张其与顺意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其应举证证明其从事的工作系受顺意公司的安排管理,其需遵守顺意公司的规章制度,接受公司劳动、人事制度等方面的考核管理,顺意公司向其发放了工资等事实,但本案中何旭胜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以上事实,何旭胜与顺意公司双方也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故本案中,何旭胜与顺意公司间并未建立劳动关系,何旭胜基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向顺意公司主张相关费用的请求不应得以支持。若何旭胜在“量力大厦A座一期”工程从事了木工工作,付出了劳动而未获得相应的报酬,其可依法向相关债务人主张权利。

  综上,原审判决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何旭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臧 永

代理审判员  梁 楷 

代理审判员  何 昕

二O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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