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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福军与东莞永荣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1-1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79

黄福军与东莞永荣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1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福军。

委托代理人:肖和刚,湖南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永荣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红军,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煜璇,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福军与上诉人东莞永荣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荣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民一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先后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

一、入职时间及职务:2008年12月17日,工模部师傅。

二、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3031元。

三、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12月16日至2014年12月15日。

四、双方确认黄福军尚未领取2012年7月、8月的工资,永荣公司主张该两月的工资分别为2309元、2735元,而黄福军主张该两月的工资应分别为2700元、3300元。当主审法官在庭审时问及黄福军主张上述工资数额的依据是什么,黄福军答曰“工资条”,但黄福军无论是在原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还是在庭审举证时,均未将其所谓的“工资条”作为证据提交,当主审法官问及为何不提交时,黄福军的委托代理人答曰“因为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在以前的法律当中,开庭前可以随时提交证据”,主审法官随即询问黄福军的委托代理人具体哪部法律有规定简易程序中当事人可以在开庭前随时提交证据,黄福军的委托代理人答曰“民事诉讼法”。永荣公司称由于黄福军2012年9月份并未出勤,因此不存在需要支付9月份工资的问题,而黄福军主张2012年9月1日、3日有出勤。永荣公司提交了黄福军2012年7月、8月的考勤统计表复印件,黄福军因其为复印件不予质证。庭审时,主审法官问及永荣公司委托代理人为何未能提交考勤统计表的原件,永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答曰“因为在仲裁阶段黄福军已经确认了考勤记录,所以这次庭审没有带原件过来,如果有需要庭后可以提交原件”,为了庭审的顺利进行,主审法官询问黄福军在仲裁阶段是否查实过上述考勤统计表的原件,黄福军称看过,并称对于考勤统计表中黄福军的签名予以确认,未经黄福军签名的统计表不予确认,亦对统计表中手写的内容不予确认。从永荣公司提交的考勤统计表复印件来看,2012年7月份的统计表已经黄福军签名确认,该表显示黄福军该月出勤22天,每天出勤8小时,2012年8月份的统计表未经黄福军签名,该表显示黄福军该月出勤23天,每天出勤8小时。其他月份考勤统计表显示正常情况下黄福军每周出勤天数均为6天。

五、黄福军主张2012年9月4日离职,并提交了一份离职申请单复印件,该离职申请单复印件“申请日期”处手写为“2012年9月3日”,“离职原因”一栏手写为“因工厂业务减少,生意不好,终止劳动关系”,“员工签名”处有“黄福军”字样的签名,黄福军称上述离职申请单的原件在永荣公司处,而当主审法官问及永荣公司原件是否在其处时,永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称需庭后书面答复,但至本判决书拟稿之日即2013年3月4日仍未见永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提交书面答复意见。永荣公司主张黄福军自2012年9月1日便没有上班,并称黄福军提交的上述离职申请单复印件上所载的“因工厂业务减少,生意不好,终止劳动关系”等手写字迹均为黄福军本人所写,黄福军对此予以否认,称该离职申请单是由永荣公司的经理交其签名的,签名时已有上述字迹,黄福军只是在离职申请单上签了名,其他手写字迹均不是黄福军所写。由于双方对于离职申请单各执一词,主审法官在庭审时追问永荣公司有何依据称上述字迹为黄福军所写,永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称离职原因一栏的笔迹与黄福军的签名笔迹相似。

六、双方确认黄福军已享受2011年的3日带薪年休假,并确认尚未安排2012年度的带薪年休假。

七、双方确认未对高温补贴的发放条件及发放形式进行约定。

八、黄福军于2012年9月6日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事项与其诉讼请求一致。仲裁裁决结果如下:1.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2.由永荣公司向黄福军支付2012年7月份工资2309元、8月份工资2735元;3.由永荣公司向黄福军支付经济补偿金12124元;4.由永荣公司向黄福军支付代通知金2735元;5.由永荣公司向黄福军支付2012年9月份工资418元;6.由永荣公司向黄福军支付2012年年休假工资836元;7.由永荣公司向黄福军支付2012年高温津贴469.5元;8.驳回黄福军的其他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入职申请登记表、劳动合同、工资支付明细、考勤记录复印件、离职申请单复印件以及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永荣公司与黄福军对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不持异议,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如何确定黄福军尚未领取工资的数额;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三、黄福军诉请带薪年休假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黄福军诉请高温补贴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上述第一项争议焦点,对于2012年7月、8月的工资,根据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水平,结合永荣公司提交的上述两月的考勤统计表复印件,永荣公司主张该两月工资分别为2309元、2735元,未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亦未低于东莞市同时期最低工资水平,黄福军所主张的工资数额没有任何依据,应以永荣公司主张的金额为准。对于2012年9月的工资,黄福军提交了离职申请单复印件,并称相应的原件在永荣公司处,永荣公司虽未在庭审时明确承认原件确在其处,但亦未按其承诺的于庭后向原审法院提交书面答复,因此,原审法院对此作出对永荣公司不利的推断,认定黄福军提交的离职申请单复印件所对应的原件为永荣公司持有,并对该离职申请单所载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从上述离职申请单可见,申请日期为2012年9月3日,则说明黄福军在2012年9月份有出勤,原审法院采纳其主张,认定其2012年9月份出勤两天,工资计为:3031元/月÷26天/月×2天=233元。

针对上述第二项争议焦点,如上述第一项争议焦点所述,原审法院对离职申请单所载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永荣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离职原因”一栏内的手写字迹“因工厂业务减少,生意不好,终止劳动关系”为黄福军所写,原审法院认定上述手写内容为永荣公司的工作人员所写,并认定系由永荣公司提出与黄福军协商解除劳动关系。黄福军在上述离职申请单上签名,视为其已与永荣公司就解除劳动关系达成一致并于2012年9月4日离职,则永荣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及第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向黄福军支付经济补偿金:3031元/月×4个月=12124元。黄福军诉请代通知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针对上述第三项争议焦点,双方确认黄福军尚未享受2012年度的年休假,则永荣公司应按照黄福军2012年在职时间支付2012年带薪年休假工资,共计3天,加上2011年尚有2天带薪年休假,因此,共应计算5天:3031元/月÷26天/月×5天×2倍=1166元。对于2011年之前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针对上述第四项争议焦点,黄福军所任职务不属于法定高温作业工种,且双方未就高温补贴的发放形式及条件进行约定,因此,黄福军有关高温补贴的诉请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永荣公司与黄福军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限永荣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黄福军支付经济补偿金12124元;三、限永荣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黄福军支付2012年7月份工资2309元、2012年8月份工资2735元、2012年9月份工资233元;四、限永荣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黄福军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166元;五、驳回永荣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黄福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诉讼费10元,由永荣公司、黄福军各负担5元。

一审宣判后,黄福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黄福军于2008年12月17日进入永荣公司工作,在工模部任职师傅。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永荣公司未为黄福军办理社保。黄福军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2012年9月4日永荣公司以工厂业务减少,生意不好,终止双方劳动关系。黄福军2012年7月、8月、9月工资未发。1.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三款规定永荣公司应支付黄福军额外一个月工资,黄福军的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2.一审法院认定黄福军的工资7月2309元、8月2735元,低于黄福军的月平均工资,7月工资单黄福军已经签名确认过,但永荣公司未提交黄福军签名的工资单;3.永荣公司在终止黄福军劳动关系后未按正常的流程将工资转账至黄福军的银行帐号,故意拖欠黄福军的工资,应按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支付25%经济补偿金;4.黄福军未休过2008年至2012年年休假,永荣公司应按规定支付年休假工资。请求:1.永荣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工作年限补偿金2008年12月17日至2012年9月4日4个月×3500元/月=14000元;2.永荣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提前一个月代通知金3500元;3.永荣公司支付2012年7月工资2700元、8月工资3300元、9月工资3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575元;4.永荣公司支付2008年12月17日至2012年9月4日带薪年休假7000元;5.永荣公司支付2008年12月至2012年9月高温补贴工资3000元,合计35375元。

永荣公司辩称:黄福军提出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休假、高温补贴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永荣公司愿意按一审判决支付永荣公司2012年7月和8月的工资。永荣公司没有主动解除与黄福军的劳动关系,且已安排其休年休假或支付年休假工资。

永荣公司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凭黄福军提交的一份《离职申请单》复印件,认定是永荣公司提出与黄福军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从而判决永荣公司需向刘副将支付经济补偿金12124元,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从2012年9月1日开始,黄福军一直旷工没有回永荣公司上班。永荣公司多次通过其他员工转告及公司管理人员多次电话联系,要求黄福军回公司上班,但黄福军未予理会。黄福军连续旷工的行为属于自动离职。永荣公司没有提出解除与黄福军之间的劳动关系,永荣公司无需支付黄福军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黄福军在2012年9月1日、2日没有出勤,永荣公司无需提供其考勤记录。一审法院凭黄福军提交的一份《离职申请单》复印件,认定永荣公司于2012年9月4日解除了与黄福军之间的劳动关系,推断黄福军2012年9月1日、2日正常出勤是错误的,永荣公司无须向黄福军支付2012年9月份工资233元。二、永荣公司已安排黄福军休2011年的年休假,且已向其支付了年休假期间的工资,无需再向其支付2011年的年休假工资。永荣公司已安排黄福军休2011年的年休假,且已向其支付了年休假期间的工资,黄福军在仲裁时也对此予以确认,因此永荣公司无需向黄支付2011年的年休假工资。一审判决认定永荣公司仅安排黄福军休了2011年的3天年休假,认定事实错误。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第三、第四项,改判永荣公司无需向黄福军支付经济补偿金12124元;2.改判永荣公司无需向黄福军支付2012年9月份工资233元;3.改判永荣公司无需向黄福军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166元;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黄福军承担。

黄福军辩称:黄福军已经提供了离职信和一次性失业保险生活补助申请表,足以证明永荣公司以业务减少、生意不好终止劳动关系。其他与一审的答辩意见一致。一审计算的2012年7月的工资计算错误,黄福军有签字的工资条存放在永荣公司手中,但永荣公司拒不提供。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为查明黄福军的社保缴费情况,本院依法至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调取了黄福军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双方于原审法院庭审中一致确认黄福军2012年1月考勤表中3天年薪假即为黄福军所休2011年度的年休假;永荣公司确认其未安排黄福军休2012年度年休假;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依据黄福军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一致确认永荣公司未扣缴黄福军相关社保费用。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黄福军及永荣公司的上诉,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为何;永荣公司是否应支付黄福军提前三十天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二、黄福军2012年7月、8月、9月的工资额及年休假工资额为何。

关于争议焦点一。黄福军提交的《离职申请单》虽为复印件,但该《离职申请单》复印件上有永荣公司部门主管、部门经理、总经理的签字;针对该《离职申请单》复印件,永荣公司虽未明确表示确认但亦未于一审庭审后提交书面答复;结合前述情况,从一般常理来讲,该《离职申请单》复印件足以说明其原件应由永荣公司持有。永荣公司未提交《离职申请单》原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永荣公司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因此,该《离职申请单》所载内容的真实性,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该《离职申请单》中“离职原因”一栏填写“因工厂业务减少,生意不好,终止劳动关系”,且永荣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内容系由黄福军填写,应视为系由永荣公司填写并以此为由提出与黄福军解除劳动关系。黄福军于该《离职申请单》中签名确认,应视为黄福军同意解除与永荣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永荣公司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永荣公司应向黄福军支付经济补偿金。

黄福军虽主张其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500元/月,但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相反,永荣公司已提交了黄福军工资转账支付的工资支付明细以证明黄福军的工资发放情况,且双方于二审审理过程中一致确认永荣公司未扣缴黄福军相关社保费用,因此,原审法院据此确认黄福军月平均工资为3031元/月并据此计算黄福军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为3031元/月×4个月=12124元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永荣公司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关于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情形,因此,黄福军诉请永荣公司支付提前三十天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500元,依据不足,依法应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永荣公司已提交了黄福军的考勤表,原审法院结合考勤表及劳动合同的约定采纳永荣公司关于黄福军2012年7月工资为2309元、2012年8月工资为2735元的主张,并无不妥,本院不再赘述,并依法予以维持。《离职申请单》显示申请日期为2012年9月3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日期为2012年9月4日,永荣公司虽主张黄福军2012年9月1日至4日均未出勤,但并未提供请假单或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黄福军未出勤,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原审法院采纳黄福军的主张认定其2012年9月出勤2天并计算其2012年9月工资为233元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关于年休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因此,本院仅对黄福军2011年度及2012年度的年休假工资进行审查,对于黄福军2008年度至2010年度的年休假工资,因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本院依法予以驳回。黄福军于2008年12月17日入职,于2012年9月4日解除与永荣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其2011年度应休年休假为5天、2012年度应休年休假为3天。双方于原审法院庭审中一致确认黄福军2012年1月考勤表中3天年薪假即为黄福军所休2011年度的年休假,由此可见,黄福军2011年尚有2天年休假未休,加上2012年未休年休假3天,共计5天。原审法院按月平均工资3031元/月计算黄福军2011年度及2012年度年休假工资为1166元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高温津贴,原审法院处理正确,本院不再赘述,并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黄福军与永荣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黄福军负担10元(已预交),由永荣公司负担10元(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海亮

代理审判员  胡文轩

代理审判员  张 莹

二Ο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钟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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