季某与上海南舟广粤普陀山海鲜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季某与上海南舟广粤普陀山海鲜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8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季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南舟广粤普陀山海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上诉人季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3)虹民四(民)初字第1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季某,被上诉人上海南舟广粤普陀山海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陀山海鲜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季某系外来务工人员,2011年2月18日起至普陀山海鲜公司工作。季某因在职期间普陀山海鲜公司未支付各项加班工资、医疗费及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等问题与普陀山海鲜公司发生矛盾,引发诉讼,原审法院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2012)虹民四(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确认由普陀山海鲜公司向季某支付2011年10月1日至15日的工资人民币1,089.6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675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后季某以要求确认2011年10月16日之后与普陀山海鲜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原审法院再次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3年3月6日作出(2013)虹民四(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对季某要求确认与普陀山海鲜公司在2011年10月16日之后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432号判决维持该一审判决。2013年2月4日,季某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普陀山海鲜公司支付2011年10月15日至2012年1月15日期间的医疗费60,000元及病假工资4,500元。该仲裁委以虹劳人仲(2013)通字第3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告知季某其请求事项不属于该会受理范围。季某不服该裁决诉至原审法院,仍坚持其仲裁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季某要求普陀山海鲜公司支付其2011年10月15日至2012年1月15日的医疗费,在2011年10月16日之后,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是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季某要求普陀山海鲜公司承担此日之后医疗费及病假工资依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2011年10月15日季某是否有医疗费发生,现仅依据季某提供的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2011年10月17日检验报告单并不能证明在该日有相关医疗费用的产生。关于季某要求普陀山海鲜公司支付病假工资的诉请,原审法院认为季某2011年10月1日至15日的工资已在(2012)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675号判决中予以处理,且相关款项普陀山海鲜公司已向季某履行完毕,故对季某现再要求普陀山海鲜公司支付2011年10月15日病假工资的请求原审法院不再处理。综上,对季某要求普陀山海鲜公司支付医疗费及病假工资的诉请原审法院均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季某要求上海南舟广粤普陀山海鲜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10月15日至2012年1月15日的医疗费6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季某要求上海南舟广粤普陀山海鲜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10月16日至2012年1月15日的病假工资4,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季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季某上诉称:2012年3月26日季某与普陀山海鲜公司在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签订的调解协议并非季某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系季某的代理人与普陀山海鲜公司串通篡改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普陀山海鲜公司在本案仲裁期间提交的“员工招聘登记表”和“说明”相互矛盾,不应被采信,且普陀山海鲜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也是伪造的。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季某原审时的诉讼请求。
普陀山海鲜公司辩称:季某所称普陀山海鲜公司与季某的代理人相互串通缺乏依据,2012年3月26日的仲裁调解笔录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普陀山海鲜公司提交的“员工招聘登记表”、“说明”及考勤记录并没有得到原审法院的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季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2年3月26日,季某与普陀山海鲜公司在虹劳人仲(2012)办字第371号仲裁案件中达成调解协议:确认2011年2月18日至4月5日、2011年4月9日至10月15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季某主张2012年3月26日的仲裁调解笔录系在受到欺骗的情形下所签订,非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季某曾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与普陀山海鲜公司在2011年10月16日后存在劳动关系,已经生效判决予以驳回,故双方当事人在2011年10月16日后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季某要求普陀山海鲜公司支付2011年10月16日以后的医疗费和病假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不予支持季某的该两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2011年10月15日当日的医疗费和病假工资问题,原审法院已作详尽阐述,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季某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 判 长茅维筠
代理审判员浦 琛
代理审判员张明良
二○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吴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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