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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与乙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1-1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26

甲与乙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9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公司。

上诉人甲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39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的委托代理人戴佩清、被上诉人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小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甲于2008年2月10日进入丙公司处工作,担任车间主任岗位,甲、丙公司签订了期限从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1月2日的《劳动合同》。丙公司安排甲工作班次分昼班和夜班两班倒,其中,昼班7时30分至19时30分,夜班19时30分至次日7时30分。2012年8月20日,甲以丙公司克扣加班工资、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及未交付劳动者劳动合同为由向丙公司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现甲认为丙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为此,甲于2012年8月21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丙公司:1、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000元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20,000元;2、支付2010年8月21日至2012年8月20日期间超时加班工资15,00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39,936元,法定假日加班工资4,224元及上述加班工资25%补偿金14,790元;3、支付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8,167元。经仲裁裁决,对甲的请求不予支持,甲不服该裁决,遂向原审法院提出起诉,要求丙公司:1、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000元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20,000元;2、支付2010年8月21日至2012年8月20日期间超时加班工资15,00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39,936元,法定假日加班工资4,224元及上述加班工资25%补偿金14,790元;3、支付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8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8,167元。审理中,甲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另认定,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丙公司处包含甲等岗位从2010年3月5日至2013年4月20日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原审中,甲提供的齐凤灵巡回检查记录表,证明甲的上班时间,丙公司认为系甲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因丙公司的异议成立,原审法院不予确认;丙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及工资清单,证明甲的工作时间及工资、加班工资数额、工资组成,甲认为丙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与实际不符,不予认可,有关工资清单中甲仅认可工资实发一栏的数额,对工资清单其余构成不予认可,经原审法院对丙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与工资清单进行审查,发现两者存在不符,故对考勤记录原审法院不予确认,对工资清单原审法院确认甲的质证意见。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本案中,甲、丙公司双方对甲月工资标准以及丙公司是否已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存在争议。甲主张其月基本工资为5,000元,丙公司未支付任何加班费,丙公司主张月工资5,000元系由基本工资2,000元以及加班费组成,丙公司已经支付相应加班费,双方对此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采信甲意见,确认5,000元系甲基本工资,丙公司未支付过加班费。关于甲每天的工作时间,原审法院根据常理酌情在甲每天的工作时间中扣除1小时休息用餐时间。经计算,原审法院酌情确认丙公司应支付甲2010年8月21日至2012年8月20日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54,936元。对甲要求丙公司支付该期间拖欠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的25%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甲主张2010年8月21日至2012年8月20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丙公司对包括甲岗位在内的员工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经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劳动者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应当视为延长工作时间,用人单位按劳动者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用人单位无需按休息日加班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因甲主张2010年8月21日至2012年8月20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原审法院已在上述按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计算了甲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故甲再要求丙公司支付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甲要求丙公司支付2010年8月21日至2012年8月20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224元的诉讼请求,尚属合理,原审法院酌情予以支持。对甲要求丙公司支付该期间拖欠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25%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甲要求丙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000元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甲以丙公司克扣加班工资、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及未交付劳动者劳动合同为由向丙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经原审法院审查对本案系争的加班工资双方在计算工资的组成上存在分歧,而非丙公司故意拖欠,故甲依此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至于甲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其他理由,均不属解除劳动关系可获得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甲该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甲申请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民事和诉讼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原审法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原审法院经审理后遂于二○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作出判决:一、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甲2010年8月21日至2012年8月20日期间的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54,93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224元,共计59,160元;二、驳回甲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判决后,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主文,依法改判丙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000元。甲的主要理由为:甲在解除劳动关系的律师函中已经陈述了解除的理由,包括没有支付加班费,工作8小时,但克扣了2小时的工资,丙公司违反《劳动法》第41条、43条的规定,延长工作时间等情况。原审查明甲的工资是5,000元,丙公司克扣6万余元的加班工资,克扣事实存在,按法律规定,丙公司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

被上诉人丙公司辩称,律师函是单方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丙公司实行综合工时制,加班符合规定,即使超时违法,也属于行政部门管理。甲主张月工资5,000元不符合事实,双方约定工资2,000元,包括加班费共计5,000元左右,故丙公司不存在故意克扣,是计算方式存在争议。因此,要求二审法院驳回甲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原审中甲主张其月基本工资为5,000元,丙公司未支付任何加班费,丙公司则主张月工资5,000元系由基本工资2,000元以及加班费组成,丙公司已经支付相应加班费。因此,本案系争的加班工资所涉及的双方当事人在计算工资的组成上存在着分歧,而非丙公司故意拖欠,故甲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王剑平

代理审判员李 霞

代理审判员王冰如

二○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强 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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