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与乙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甲与乙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9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公司。
上诉人甲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3)奉民三(民)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排期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乙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甲于2007年5月22日进入乙公司处工作,2010年10月18日甲与丙公司签订期限为2010年7月1日至2012年5月21日止的劳动合同一份及保密和竞业禁止协议一份,该协议第6条约定:“竞业禁止。乙方(即甲)同意,在乙方和甲方(即丙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和在与甲方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壹年内,在世界任何地方,乙方不得以任何直接或间接的方式受雇于或拥有、管理、经营、控制、参与任何与甲方中乙方所受雇佣的部门之业务有竞争关系的组织和个人……”,第10条约定:“补偿。如果乙方严格履行其竞业禁止义务,在根据甲方的要求办理工作交接后,甲方将向乙方补偿相当于离职当月叁个月工资作为竞业禁止的经济补偿。前述经济补偿将平均分成12份在12个自然月内进行支付,每一份应于每个自然月月底前向本人支付。……”第16条约定:“……甲方有权在提前书面通知的情况下,解除此协议下对乙方竞业禁止的要求。自前述通知指定的日期起,乙方无需履行竞业禁止义务,甲方也无需支付任何竞业禁止经济补偿金。”
2012年1月,乙公司名称由原来的丙公司变更为现在的乙公司,双方重新签订了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21日止的劳动合同,并于2012年1月13日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第8条约定:“甲方(即丙公司)丙方(即甲)确认,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不需要丙方继续履行双方先前签订的《保密和竞业禁止协议》项下丙方所负有的不竞争以及竞业禁止义务,且甲方无需根据原保密和竞业禁止协议支付任何竞业禁止经济补偿。但是,本条款应当以丙方同日签订与乙方的新劳动合同以及新的《保密和竞业禁止协议》等法律文件为先决条件。”当日,甲、乙公司签订了《保密和竞业禁止协议》,该协议第6、10、16条的约定与前面签署的保密和竞业禁止协议的约定是一致的。2012年5月甲提出辞职申请。2012年6月14日乙公司出具关于保密和竞业禁止协议的补充协议,内容大致为:甲(即乙公司)乙(即甲)双方于2010年10月18日签订了保密和竞业禁止协议,现双方经友好协商,一致同意签订以下补充协议:双方一致同意解除该保密和竞业禁止义务,自2012年6月16日起,该保密和竞业禁止协议里的竞业禁止义务对双方均无任何约束力,甲方无需支付任何竞业禁止经济补偿,乙方亦无需履行竞业禁止义务。2012年6月15日甲到乙公司处办理离职手续,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甲离职前当月工资为12,526元。
2012年9月27日,甲向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乙公司支付保密竞业协议补偿款37,578.73元。2012年10月29日乙公司又出具了一份关于保密和竞业禁止协议的补充协议,内容和前一份差不多,只是把2010年10月18日改成2012年1月13日,把2012年6月16日改成2012年10月29日。2012年11月28日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乙公司支付甲竞业禁止的经济补偿14,196元。甲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乙公司支付甲保密竞业协议补偿款37,578.73元。
原审法院另认定,2012年12月5日乙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已向甲支付了仲裁委裁决的经济补偿14,196元。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庭审中乙公司辩称由于甲申请辞职时的职务并没有太多的机会去掌握一些公司商业机密,甲离职后无需履行竞业禁止义务,故乙公司于2012年6月14日出具了一份关于保密和竞业禁止协议的补充协议,意在解除竞业禁止协议,甲离职后无需履行竞业禁止义务,乙公司也无需支付竞业禁止的经济补偿。然由于工作的疏忽,将需解除的协议搞错了,导致乙公司在10月29日又重新出具了一份关于保密和竞业禁止协议的补充协议去解除竞业限制协议,乙公司也愿意因自己的疏忽而支付甲2012年6月16日至2012年10月29日的竞业禁止经济补偿14,196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2012年1月13日签署的协议书第8条的约定,甲、乙公司签订了新的劳动合同及保密和竞业禁止协议后,原来的保密和竞业禁止协议即失效了,乙公司特意出具补充协议去解除一份已失效的保密和竞业禁止协议有违常理,甲在庭审中也表示这不合常理,所以2012年6月15日办理离职手续时其在乙公司于2012年6月14日出具的补充协议上写到:“2010年10月18日的协议不是最后一份签订的协议”,由此可见甲当时清楚乙公司的意思是想解除最后一次签订的《保密和竞业禁止协议》,故原审法院对乙公司的辩称予以采信。根据甲、乙公司签订的《保密和竞业禁止协议》第16条的约定,乙公司有权在提前书面通知的情况下,解除此协议下对甲竞业禁止的要求。现乙公司书面通知甲解除其竞业禁止的义务,甲也收到书面通知,故双方之间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本应于2012年6月15日予以解除。然由于乙公司工作的疏忽,将需解除的协议搞错,故其在10月29日以急件的要求通过快递又重新邮寄了一份关于保密和竞业禁止协议的补充协议,由甲的妻子签收,在这段时间里毕竟因乙公司的疏忽给甲造成了一定的影响,故原审法院认为乙公司应支付甲2012年6月16日至10月29日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庭审中甲、乙公司均确认2012年6月16日至10月29日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额为14,196元,且乙公司已实际履行了支付义务,故原审法院对甲要求乙公司支付保密竞业协议补偿款37,578.73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经审理后遂于二○一三年四月三日作出判决:驳回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甲负担。
判决后,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乙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23,382.73元及100%额外赔偿金37,578.73元、误工费5,600元。甲的主要理由为:《保密和竞业禁止协议》第10条约定,如果没有违反保密协议规定,没有到竞争对手就业,乙公司应该支付三个月工资作为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5条之规定,乙公司应支付100%的额外赔偿金。由于甲参加仲裁二次,原审三次,二审二次,按当前工资水平计算,乙公司应支付误工费5,600元。
被上诉人乙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依照甲、乙公司签订《保密和竞业禁止协议》第10条的约定,如果甲严格履行其竞业限制义务,在根据乙公司的要求办理工作交接后,乙公司将向甲补偿相当于离职当月叁个月工资作为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前述经济补偿将平均分成12份在12个自然月内进行支付,每一份应于每个自然月月底前向甲支付。
本院认为,关于竞业限制补偿款的上诉请求,甲主张依照《保密和竞业禁止协议》第10条的约定,乙公司应该支付三个月工资作为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但是该协议第10条的约定,这三个月的经济补偿将平均分成12份在12个自然月内进行支付,每一份应于每个自然月月底前支付,依照甲履行保密和竞业限制义务的期限按比例计算,甲2012年6月16日至10月29日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金额为14,196元,现乙公司已实际履行了上述支付义务,在此情况下,甲仍然按照三个月工资的标准要求乙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显然缺乏依据。关于100%额外赔偿金37,578.73元、误工费5,600元的上诉请求,因甲未在原审中提出,现在二审中提出,本院不予处理。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已经充分阐述了判决理由与法律依据,本院经审核,并无不当。甲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王剑平
代理审判员李 霞
代理审判员王冰如
二○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强 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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