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克靖与中粮新沙粮油工业(东莞)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李克靖与中粮新沙粮油工业(东莞)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3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克靖。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粮新沙粮油工业(东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明威,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运洪,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上诉人李克靖因与中粮新沙粮油工业(东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沙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克靖与新沙公司签订了期间自2009年11月23日至2012年11月22日的劳动合同,约定李克靖在新沙公司的安全环保部门任管理岗位工作,不定时工资或固定工资4500元/月。
李克靖提供录音材料一段,内容为与新沙公司工作人员的对话:李克靖称入职时公司承诺每年年终有6个月的年终奖,新沙公司工作人员予以确认。新沙公司认为该段录音内容为节选,新沙公司没有主张过把年终奖平均分摊到各月作为工资的一部分。
李克靖已经获得2010年年终奖57950元、2011年年终奖58230元,未获得2012年年终奖。2012年1月至10月,李克靖的应发工资分别为7970元、7970元、7970元、10470元、8165元、8315元、8915元、8115元、8315元、8315元。
新沙公司作出的中粮油脂字[2011]04号《关于2010年年终奖发放工作的通知》、中粮油脂字[2012]01号《关于2011年年终奖发放工作的通知》均明确,年终奖发放对象不包括在年终奖金计算期间已离职人员。李克靖提供的中粮新沙司字[2013]02号《中粮新沙2012年年终奖发放方案》同样明确,年终奖发放对象不包括在年终奖金计算期间已离职人员。
因双方争议,李克靖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麻涌仲裁庭申诉,要求裁决新沙公司支付李克靖2012年年终奖58230元。2012年12月11日,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麻涌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麻庭案字[2012]69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李克靖与新沙公司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驳回李克靖的全部申诉请求。李克靖不服,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查明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录音光盘、工资表、中粮油脂字[2011]04号《关于2010年年终奖发放工作的通知》、中粮油脂字[2012]01号《关于2011年年终奖发放工作的通知》、中粮新沙司字[2013]02号《中粮新沙2012年年终奖发放方案》、东劳人仲麻庭案字[2012]69号裁决书以及一审庭审笔录等附卷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东劳人仲麻庭案字[2012]69号裁决书裁决确认李克靖与新沙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双方对此并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年终奖是奖金的一种,奖金属工资的组成部分,但不是必要组成部分。年终奖是企业的激励制度,发放年终奖并非企业的法定义务,但企业与劳动者之间可以约定发放年终奖,一旦约定,应遵照执行。
新沙公司作出的中粮油脂字[2011]04号《关于2010年年终奖发放工作的通知》、中粮油脂字[2012]01号《关于2011年年终奖发放工作的通知》以及李克靖提供的中粮新沙司字[2013]02号《中粮新沙2012年年终奖发放方案》均明确,年终奖发放对象不包括在年终奖金计算期间已离职人员。由此可知,新沙公司对年终奖的发放设定了一定条件。招聘人员关于年终奖的宣讲系职务行为,但不能认为其相关言论均已获得新沙公司授权、优先于新沙公司的相关规定。李克靖入职协商薪酬待遇时,涉及到年终奖问题,但未能以书面等形式将具体约定予以固定,现李克靖主张新沙公司承诺每年均发放年终奖,新沙公司不予确认,李克靖对其主张不能举证证实,应承担不利后果,李克靖诉请新沙公司支付2012年年终奖58230元,原审法院予以驳回。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李克靖与中粮新沙粮油工业(东莞)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驳回李克靖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李克靖承担。
一审宣判后,李克靖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李克靖入职时,新沙公司提出工资为4500元/月,并承诺经理级别每年有六个月以上的年终奖,有录音材料为证。二、新沙公司已于2013年2月初向所有员工发放了2012年的年终奖,但新沙公司以李克靖已离职、不符合年终奖发放条件为由拒绝支付。1、奖金属于劳动报酬,是劳动者工资组成部分,新沙公司理应向李克靖支付2012年前11个月的年终奖为本人劳动收入所得。2、新沙公司规定的所谓年终奖发放范围或条件与劳动法律法规相违背,应视为无效之规定。3、年终奖属于劳动报酬,新沙公司应对不支付2012年前11个月的年终奖承担举证责任。4、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规定了年终奖为工资总额的组成部分。三、新沙公司否认应支付年终奖的辩词不能成立。综上,无论从事先约定来看,还是从同工同酬原则论,李克靖均应获得2012年前11个月的年终奖。上诉请求:判决新沙公司向李克靖支付2012年前11个月的年终奖54986元的劳动报酬。
被上诉人新沙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二审审理,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对上诉人李克靖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本案的焦点是新沙公司是否应向李克靖支付2012年前11个月的年终奖。
本案中,李克靖要求新沙公司支付2012年前11个月的年终奖,但结合新沙公司作出的《中粮新沙2012年年终奖发放方案》可知,新沙公司2012年度年终奖的发放对象并不包括在年终奖金计算期间已离职人员,李克靖不符合享受新沙公司发放的2012年度年终奖的条件。虽然李克靖对新沙公司的该年终奖发放方案不予认可,但年终奖作为企业的一种激励机制,企业对年终奖的发放享有一定的自主决定权,企业可以根据其自身情况自主决定是否发放年终奖以及年终奖的发放对象,而新沙公司将年终奖的发放对象作出相应限定应认定为是新沙公司行使自主权的表现,因此,在双方没有对年终奖的发放作出明确具体的约定的情况下,李克靖不认可新沙公司作出的年终奖发放方案并主张其符合领取2012年度的年终奖条件的理据不足。实际上,从新沙公司发放2010年度以及2011年度的年终奖的情况来看,新沙公司作出的《关于2010年年终奖发放工作的通知》以及《关于2011年年终奖发放工作的通知》也均明确规定了年终奖的发放对象不包括在年终奖金计算期间已离职人员,即李克靖入职新沙公司以来,新沙公司均将年终奖的发放对象限定在年终奖金计算期间仍在职的人员。可见,综合双方未作出明确约定以及新沙公司以往发放年终奖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李克靖要求新沙公司支付2012年前11个月的年终奖欠缺充分的依据,故对李克靖的相应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克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克靖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晓艳
代理审判员 胡文轩
代理审判员 陈 龙
二○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晓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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