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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福建与东莞华高塑胶电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1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3629

刘福建与东莞华高塑胶电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2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福建。

委托代理人:樊强、廖晨,东莞市凤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华高塑胶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祖乐高,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严健洪、马妙云,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辅助人员。

原审被告:东莞凤岗浸校塘华发五金塑胶电子厂。

诉讼代表人:刘永明,厂长。

原审被告:华高实业远东有限公司。

上诉人刘福建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华高塑胶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高公司”)、原审被告东莞凤岗浸校塘华发五金塑胶电子厂(以下简称“华发厂”)、华高实业远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高实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华发厂为华高实业公司在大陆设立的三来一补企业,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刘福建于2006年12月19日入职华发厂工作,担任工模部师傅,双方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华发厂也于2007年10月为刘福建缴纳了社会保险。华高实业公司为了产业转型升级而投资成立了华高公司,华高公司于2010年10月22日正式成立后,承接了华发厂的所有员工及债权债务,但华发厂的营业执照至今尚未注销。刘福建确认,华高公司是由华发厂转型升级而来,两者的办公地址为同一地点,实际上自2010年10月22日起即以华高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用工主体应当为华高公司,与华发厂、华高实业公司无关。双方还一致确认,刘福建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684.58元。

2012年9月28日,华高公司以刘福建存在四次被书面警告处分为由向其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作出无任何经济补偿的辞退处理,刘福建未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签名,但离职时已经结清工资。华高公司提供《员工违纪情况调查单》及《员工违纪行政处分决定书》拟证实刘福建存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列举的四次书面警告处分行为:1、2012年2月6日,安排刘福建加工12P0713塑胶件骨位而刘福建未加工,导致部门无法如期交货,造成公司损失;2、2012年8月22日和23日,连续两天8︰29分打卡,9︰10分仍不到工作岗位,8月24日8︰29分打卡,9︰00左右才到工作岗位,这种情况多次发生;3、2012年9月10日,下午上班时间14︰40-14︰57分不在工作岗位,未经部门主管同意私自离岗,经多次谈话屡教不改;4、2012年9月18日开始,不按公司岗位安全要求,上班时间拒绝佩戴防护眼镜,部门主管提醒三次以上仍我行我素。上述《员工违纪情况调查单》及《员工违纪行政处分决定书》均无刘福建签名,但每份均有工模部经理Novy William C的签名,其中两份还有工模部的其他两名主管人员的签名,且东莞华高公司提交了将《员工违纪情况调查单》及《员工违纪行政处分决定书》进行公告张贴的照片,对第4次违纪行为还附有显示刘福建上班时间未佩戴防护眼镜的照片。《员工违纪行政处分决定书》注明:“1)本决定书附该员工违纪情况调查表;2)若被作处分的员工拒绝签名确认,本决定书以公告形式通报;3)被作处分的员工如果对本决定书不服或有意见,可在作出决定书日起10天内提出书面报告,并送交相关证明事实情况的证据(如:证人证物),给予厂方审查被处分员工。未能证明不存在相对应违纪事实的,维持本处分决定书;4)被作处分的员工在限期内未提交上述材料,本决定书即生效。”

华高公司主张,刘福建拒绝签名确认接收违纪处分,遂采用张贴公告的形式送达通报,对此还提供了有工模部经理Novy William C签名的《联络单》及有工模部主管人员谭小锋、杨文华及秘书刘金枝签名的《附加证明》拟以证实,《联络单》和《附加证明》上有注明刘福建当时拒绝签名的情况。刘福建则否认存在上述违纪行为,并否认曾收到过或看到过上述《员工违纪情况调查单》及《员工违纪行政处分决定书》,只承认偶尔未戴护目镜,未带的原因是镜片坏了要求更换而没有更换,且并无强制性要求任何情况下都要佩戴。东莞华高公司提交的《员工手册》第8.5.12条规定:“员工被书面警告并予以公告达三次以上者,公司有权辞退或解除劳动合同(并不予补偿)。”刘福建主张,未见过《员工手册》,也不知道有无规章制度,入职差不多六年对公司不是很了解,在职期间有时住厂内有时住厂外。一审庭审中,工模部经理Novy William C出庭作证证实其在《员工违纪情况调查单》及《员工违纪行政处分决定书》上的签名并陈述了公司关于被书面警告三次或三次以上会被辞退的规定,且Novy William C亲眼看到了刘福建的三次违纪行为,未亲眼所见的另外一次也有去调查了解,处分决定作出后刘福建拒绝签名就在告示板上进行张贴。一审庭审中,刘福建认为《员工违纪情况调查单》及《员工违纪行政处分决定书》都是华高公司为了辞退刘福建而事后制作的,其中2012年8月23日的《员工违纪情况调查单》调查人谭小锋的签署时间是2012年8月30日,即调查时间在作出处分决定之后。证人Novy William C解释称,其和另外一位主管人员杨文华的签名时间是一致的,谭小锋当时可能不在办公室,是回来后补签的。

刘福建对华高公司的辞退处分不服,以华发厂、华高公司、华高实业公司为共同被诉人提起劳动仲裁,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012年11月12日,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凤岗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凤庭案非终字[2012]5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刘福建与华高公司劳动合同的解除;2、驳回刘福建提出的申诉请求。刘福建不服上述裁决,于2012年12月27日起诉。华高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起诉。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厂牌、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银行流水清单、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员工违纪情况调查单、员工违纪行政处分决定书、图片、联络单、附加证明、证明人身份证明、公告相片、员工手册、薪资表、东莞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文件以及一审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刘福建虽最先入职的是华发厂,且与华发厂签订了劳动合同,但作为华发厂的外方投资商华高实业公司为了产业转型升级而投资成立了华高公司,华高公司成立后即承接了华发厂的所有员工及债权债务并以其名义对外经营,刘福建对此予以认可并主张华高公司为用工主体。故华发厂转型升级为华高公司后对刘福建用工而产生的权利义务,依法应当由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华高公司来概括承受。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华高公司对刘福建作出的辞退决定是否合理合法,应否支付刘福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

华高公司是以刘福建多次违纪严重违反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为由对刘福建作出辞退处理,因此,衡量辞退决定是否合理合法,关键在于刘福建是否存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列举的四次违纪行为及东莞华高公司的规章制度是否有关于书面警告三次以上即可无偿辞退员工的规定且该规定为员工所知晓。华高公司为证明刘福建存在先后四项违纪行为,提交了有参与调查、审核的主管人员及部门经理签名并经张贴通报的《员工违纪情况调查单》、及《员工违纪行政处分决定书》及公告照片等为证,部门经理Novy William C也有出庭作证证实,上述书面证明材料和证人证言可以相互印证;对于华高公司关于刘福建拒绝签名确认并签收处分决定的主张,还提供了有工模部经理Novy William C签名的《联络单》及有工模部主管人员谭小锋、杨文华及秘书刘金枝签名的《附加证明》予以证实,《联络单》和《附加证明》上有注明刘福建当时拒绝签名的情况。华高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在一定程度上相互印证,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刘福建存在先后的四项违纪行为,予以采信。至于2012年8月23日的《员工违纪情况调查单》调查人谭小锋的签署时间在作出处分决定的时间之后的问题,该《员工违纪情况调查单》除了谭小锋以外还有另外两位主管人员签名,签署时间一致,证人对此也作出了合理解释,如果华高公司有意事后伪造,完全可以倒签时间以避免这个问题。相反,刘福建否认存在上述违纪行为,并否认曾收到过或看到过上述《员工违纪情况调查单》及《员工违纪行政处分决定书》,但刘福建在职期间没有理由看不见公示板上张贴的公告,刘福建也未提交任何对处分决定书不服或有意见而提出的书面报告和证明材料,不予采信。至于华高公司的规章制度中是否有关于书面警告三次以上即可无偿辞退员工的规定且该规定为员工所知晓的问题,华高公司已经提供了《员工手册》的规定,且出庭作证的Novy William C也证实了公司确实有关于被书面警告三次或三次以上会被辞退的规定,刘福建入职将近六年,不可能不知道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规定,更不可能不知道有无规章制度。

综上所述,认定华高公司证明刘福建存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所列四项违纪行为的证据充分,华高公司依据《员工手册》的规定及刘福建多次违纪受书面警告还屡教不改的事实对其作出辞退处分,合法合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华高公司对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刘福建,可依法辞退并无需支付任何补偿。故对华高公司要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确认刘福建与华高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12年9月28日解除;二、驳回刘福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由刘福建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刘福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2年9月28日,华高公司以书面形式非法辞退刘福建,未依法给予经济赔偿。一审认定刘福建存在严重违纪行为,并不合理。用人单位单方出具的证据、与用人单位有利害关系的管理人员出庭作证,不能简单认为形成相互印证的证据链,则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本无从保护,而用人单位的强势地位更为明显,法律就形如虚设,辞退职工不受任何限制。刘福建遂请求本院: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华高公司、华发厂、华高实业公司支付刘福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845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华高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华高公司答辩称:因刘福建的多次违纪行为,华高公司对其作出辞退决定合法,无需支付赔偿金。华高公司继承了华发厂的全部权利义务,华高实业公司现已经注销,本案与华发厂、华高实业公司无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华发厂、华高实业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华高公司提交批复,拟证明华发厂、华高实业公司已经注销,刘福建经质证确认真实性,但不确认其关联性。其他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华高公司提交的批复未载明华发厂、华高实业公司注销登记的情形。本院于2013年8月1日前往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查,查询华发厂至今仍登记成立。华高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华高实业公司已经注销登记。刘福建二审申请撤回对华发厂、华高实业公司的上诉。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刘福建申请撤回对华发厂、华高实业公司的上诉,是其对个人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依法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上诉人刘福建的上诉,二审争议焦点为:华高公司应否支付刘福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华高公司制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主张刘福建被警告处分四次、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解除与其劳动合同。刘福建否认存在违纪行为,主张未曾知晓华高公司的处分决定。华高公司对刘福建四次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实施了调查,调查的情况有华高公司职工予以证明,华高公司亦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实刘福建存在相应违规情形,依法采信华高公司的主张。刘福建主张华高公司事后补制处分的有关材料,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采信。华高公司在人事处分的程序中给予了刘福建陈述申辩的权利,刘福建未在合理时间内提出异议,华高公司解除与刘福建劳动合同的事实充分、程序合理。刘福建的行为严重违反华高公司的规章制度,华高公司据此解除与其劳动合同,符合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无需支付经济补偿。一审对此处理正确,依法予以维持。刘福建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缺乏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福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福建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晓艳

代理审判员  陈 龙

代理审判员  胡文轩

二○一三 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彩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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