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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2015-11-1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11

刘某诉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九法民初字第7034号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谢某。

 

被告某某劳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吕某。

 

原告刘某诉被告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支持起诉意见书。2012年7月11日,被告以对原告的工伤认定决定提起行政复议为由,向本院提出中止审理申请,本院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3年4月8日,原告认为工伤认定行政诉讼一案已由生效判决确认,申请恢复审理,本院依法恢复审理,由代理审判员林宝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高志新、李华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1年2月,原告进入被告处上班。2011年7月2日,被告指派原告到江津双福镇拆除中学旧宿舍,工资为110元/天,2011年7月12日,原告在工作时受伤,经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八级。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护理,工资损失19886元,往来路费910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300元(3300元×1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021元(3337元×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042元(3337元×12个月)、停工留薪期待遇34100元(2011年7月12日至2012年5月20日)、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31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0元(36元/天×105天)、交通费850元、续医费30000元、鉴定费857元共计17913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待遇是包含停工留薪期工资及生活津贴,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第二次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80元、护理费2800元、营养费1000元。

 

被告某公司辩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32000元,护理费只能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7月初建立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工种为杂工,被告未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2011年7月12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经重庆市九龙坡区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5天后出院,原告受伤后未到被告公司上班。2012年3月26日,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受伤属于工伤。2012年4月12日,原告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工伤等级鉴定,2012年5月20日,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情诊断为腰2椎体骨折内固定术后、腰2椎体骨折(压缩>1/2),结论为伤残捌级,一般医疗依赖,无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检查费共计857元。2013年5月15日经重庆市铜梁县中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治疗10天,产生后续医疗费5623元。原告明确其主张的交通费850元是原告妻子产生的交通费用。另外,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32000元,原告同意在工伤保险待遇中予以抵扣。

 

2012年6月5日,原告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72422元。2012年6月13日,该委出具《超时未决定受理案件证明书》,原告遂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7月原告在被告处上班11天,日工资为110元,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6月25日解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举示的超时未决定受理案件证明书、仲裁申请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民事判决书、鉴定检查费票据、医药费收据、和解协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受伤经认定属于工伤,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由于被告未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被告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双方一致确认劳动关系于2012年6月25日解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原告上班至受伤不足一个月,日工资为110元,其月平均工资应按月计薪天数计算为2392.50元(110元/天×21.75天)。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三条及分类目录S32.0的规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因此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9570元(2392.50元/月×4个月)。

 

关于生活津贴,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未能上班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生活津贴,其标准不得低于因病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原告于2012年4月12日申请劳动能力鉴定,鉴定结论确定的时间为2012年5月20日,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生活津贴2290.75元[2392.50元/月×70%×1个月+2392.50元/月×70%÷21.75天×8天)]。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应为26317.50元(2392.50元/月×11个月)。

 

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按八级6个月计发,应为20021元(40042元/年÷12个月×6个月)。

 

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按八级12个月计发,应为40042元(40042元/年÷12个月×12个月)。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住院共计115天,被告应支付其住院伙食补助费,2011年1月1日起重庆市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8元,因此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920元(8元/天×115天)。

 

关于后续医疗费及鉴定检查费,原告支付后续医疗费5623元,鉴定检查费857元,被告应当给付原告。

 

关于护理费,原告两次住院115天,本院按照重庆市护工工资标准50元/天计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住院护理费5750元(50元/天×115天)。

 

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是其妻子产生的,并非原告本人因伤产生,其主张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营养费,原告未举示其实际产生的费用,其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2000元,原告同意抵扣,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与被告某某劳务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6月25日解除。

 

二、被告某某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某以下工伤保险待遇:

 

1、停工留薪期工资9570元;

 

2、生活津贴2290.75元;

 

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317.50元;

 

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021元;

 

5、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042元;

 

6、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

 

7、护理费5750元;

 

8、鉴定检查费857元;

 

9、后续医疗费5623元。

 

上述费用共计111391.2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2000元,尚余79391.25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某某劳务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林宝珍

人民陪审员  高志新

人民陪审员  李华英

二〇一三年 八 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 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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