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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与湖南省有线某网络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1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81

罗某与湖南省有线某网络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永中法民三终字第1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有线某网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

上诉人罗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3)永冷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唐向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宁、代理书记员罗晖参加,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冯晨丽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被上诉人湖南省有线某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络公司)的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7月至2012年9月,原告罗某在被告网络公司从事网络营销,但双方没有签订合同,原告在此段时间内根据原告的业务量从被告网络公司领取报酬;如果原告没有做到业务,原告就不能从被告处领取任何报酬,且被告在给原告支付报酬时,不管报酬的数目多少,均按一定的税率为原告扣缴了税款。2012年9月底原告不再为被告从事网络营销业务,并与被告发生劳动争议,原告向永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永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1月23日做出永劳仲案字(2012)第144号仲裁裁决书,以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驳回原告的所有仲裁请求。原告不服此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原判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事实劳动关系是指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劳动者是用人单位的一员,受用人单位劳动规章制度的约束,服从其安排,且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不仅存在财产关系,还存在着人身关系,双方存在行政隶属关系。同时,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提供的劳动虽是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但原告的工作时间、工作量完全由其自行掌握,不受被告的支配,原告领取的报酬也与其工作量紧密相联,不受最低工资的限制,且不管原告领取的报酬多少,均需按一定比例缴纳税款,此与缴纳工资收入的个人所得税显然不同。虽然原告提供了工作牌,但此牌即无公章也无时间,不能证实系被告为原告而制作,即使是被告制作的,也是为了原告便于开展业务,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单独成为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即2012年6月个人增值业务提成领取表,此只能证实原告领取提成的情况,并非原告所述的是工资表;同时原告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其应当受被告劳动规章制度的约束,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其在2006年7月至2012年9月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确认其在2001年1O月至2006年6月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请,因原告没有提供任何与此有关的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1年10月至2012年9月期间的经济补偿金、2012年7、8、9月的工资及缴纳各种保险的诉请,原告无有效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在此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均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税款、给付奖金、给付原告提成款的等诉请,此系原、被告之间的另一种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罗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罗某不服,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理由:一、上诉人有被上诉人发放的多个工作证;二、上诉人受被上诉人劳动管理,从事被上诉人安排的劳动,每天到被上诉人处上班,上诉人提供的劳动是被上诉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三、被上诉人扣发上诉人资金与提成更进一步证实劳动关系成立;四、扣缴税款凭证不能证实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

网络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

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罗某向法庭提交两份证据:一、罗某于2011年11月17日向网络公司所打报告一份。二、舒建华的书面证言。拟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网络公司质证认为,一、报告无原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二、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且其身份不明,不能作为证据采信。

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一、两份证据均不符合形式要件。二、证据一只说明报酬的计算方式,不能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二不能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罗某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申请证人郑珑、罗爱善、罗怀军出庭作证,拟证实,2001年至2012年期间,罗某在网络公司工作,先后从事安装及市场营销工作,定时上班,按完成的数量计取报酬。

网络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一、以上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二、证人罗爱善与上诉人罗某系兄弟关系,其证言不具有证明力;三、证人罗怀军没有与罗某一起工作,对罗某的情况并不清楚;四、郑珑所讲罗某是正式营销人员不实,他只是公司代办员。

综合双方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一、证人证言欲证实罗某每天按时上下班的情况,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缺乏证明力;二、证人证言所证实的罗某的工作年限、工作方式、报酬计取方式等证明内容,都不能说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被上诉人网络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争执的焦点是,上诉人罗某与被上诉人网络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罗某自2001年开始至2012年期间,为网络公司提供劳务,先后从事有线电视安装及网络营销工作。一、从双方的隶属性分析,罗某从事的两类工作,都没有要求罗在固定的时间,固定的场所从事工作,此类工作具有随机性,因特定的客户、特定的时间要求,以网络公司的名义提供劳动。因此,双方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是松散的,不具有行政关系的隶属性。罗某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人要在固定的时间,固定的工作场所从事劳动,并且必须遵守网络公司劳动规章制度:如考勤制度、请假制度等。二、从双方之间合同的标的物分析,罗某向网络公司提供的是一种劳动成果,即安装有线电视的成果与网络营销的成果,且网络公司追求的也是这种劳动成果,而不是实现这一成果的劳动行为,因此,双方之间的合同内容不符合劳动合同的特性。三、从计取报酬的方式分析。罗某从事安装工作期间,是按户计算工资,从事网络营销期间,是按所完成的任务拿提成工资,没有业务量,网络公司就不发放工资,该种计取报酬的方式完全依当事人约定,反映了商品交换性质。而劳动合同计取报酬的方式是依据法律的规定(如最低工资保障,加班工资及相关社会福利)及当事人约定,其支付方式与支付时间受法律制约,反映了按劳分配的性质。如前分析,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罗某提出,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因为:一、用人单位向本人发放工作证。二、上诉人受用人单位劳动管理,从事有偿劳动,每天上、下班。三、用人单位扣发奖金及提成。本院认为,因罗某是以网络公司名义从事各项活动,网络公司为其提供本单位工作证是方便罗某开展工作。如前所述,罗某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受用人单位各项劳动制度管理(包括考勤制度)。至于资金或提成的扣发,这是当事人之间依双方计取报酬的约定所为,并不能说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罗某负担。

      审 判 长 唐 向 东

      审 判 员 黄  宁

      代理审判员 罗  晖

      二○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冯 晨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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