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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大成与四川省航空运动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1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031

刘大成与四川省航空运动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成民终字第32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大成。

  委托代理人吴其堉,四川应天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航空运动学校。

  法定代表人邓华,校长。

  委托代理人章和锋,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大成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航空运动学校(以下简称航空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3)武侯民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大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其堉、被上诉人航空学校的委托代理人章和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刘大成经人介绍进入航空学校工作至今,岗位为清洁工。刘大成在航空学校处工作期间,双方于2006年1月1日、2007年2月2日分别签订了两份《用工协议》,其中2006年1月1日签订的《用工协议》约定刘大成月工资为510元,2007年2月2日签订的《用工协议》未约定月工资。2008年1月29日,航空学校发出通知,决定向刘大成多发放一个月工资580元。2011年12月21日,航空学校发出通知,因刘大成已年满60岁,无法办理社保事宜,增发2011年一个月工资850元作为补偿。刘大成2006年的实际月工资为570元,刘大成2007年的实际月工资为580元,刘大成2008年1月至8月的实际月工资为670元,刘大成2008年9月至12月的实际月工资为920元,刘大成2009年的实际月工资为940元,刘大成2010年1月至6月的实际月工资为960元,刘大成2010年7月的实际月工资为1010元,刘大成2010年8月至12月的实际月工资为1210元,刘大成2011年1月至4月的实际月工资为1210元,刘大成2011年5月至12月的实际月工资为1240元,刘大成2012年1月至2月的实际月工资为1490元,刘大成2012年3月至12月的实际月工资为1610元。2012年12月18日,刘大成向四川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航空学校向刘大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2600元及为刘大成补缴社保或予以赔偿。同日,该委员会以主体不适格为由决定对刘大成的申请不予受理。刘大成不服该决定,于2012年12月24日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用工协议、工资表、通知、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决定书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刘大成2011年、2012年的实际月工资均高于当时的成都市最低工资标准850元、1050元,不存在应补发工资的情况。而刘大成主张其2010年及以前年度的实际月工资低于当时的成都市最低工资标准、并要求航空学校补发2010年及以前年度工资差额930元的诉讼请求,均已超过仲裁时效及诉讼时效,不予支持。刘大成已于2008年12月20日年满60周岁,后其与航空学校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刘大成要求航空学校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9080元及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20000元,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国家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性行政义务。因欠缴保险费发生的争议,是国家社会保险征缴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的行政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刘大成要求航空学校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可以向相关行政监察部门申请处理。因刘大成未举证证明其社保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刘大成主张航空学校向其支付未交社保的赔偿金63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大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刘大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航空学校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9080元,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经济损失63000元,补发工资936元。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1、刘大成虽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其并未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与航空学校建立的应为劳动关系;2、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故原审法院不能以补缴社保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及刘大成未举证证明其未享受社保待遇的损失为由,驳回刘大成的该项诉讼请求;3、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不受仲裁时效的限制。

  被上诉人航空学校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航空学校是否应支付刘大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刘大成已于2008年12月20日年满60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之规定,刘大成与航空学校的劳动关系已于2008年12月20日因刘大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终止,这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刘大成要求航空学校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航空学校是否应赔偿刘大成因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造成的损失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刘大成曾于2006年1月1日承诺由于个人因素,其不愿参加社保,要求每年多发放一个月工资作为社保补助,可以认定刘大成在2006年1月1日就知晓航空学校并未为其缴纳社保。刘大成于2008年12月20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并未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其于2008年12月20日起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但其并未主张权利,故刘大成关于航空学校应赔偿其未享受社保待遇的损失的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航空学校是否应向刘大成补发工资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1年内提出”之规定,刘大成与航空学校的劳动关系于2008年12月20日终止,其关于补发工资的请求应在2008年12月20日后1年内提出,故其关于补发工资的上诉请求均超过了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确定的金额和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大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臧 永

               代理审判员  梁 楷

               代理审判员  何 昕

               二○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高 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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