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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1公司诉某某等劳动合同纠纷案

2015-11-1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82

某1公司诉某某等劳动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2843号

 

原告某1公司。

委托代理人施某,工作人员。

被告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2公司。

委托代理人朱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某1公司(以下简称“某1公司”)与被告某某、某2公司(以下简称“某2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某2公司不服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亦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提出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两案并案审理,以本案原、被告确定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原告某1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某,被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某2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1公司诉称,2012年3月5日,某1公司与被告某某签订了劳动合同,并派遣某某至被告某2公司工作。2012年12月28日,被告某某自动辞职,原告依照《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及双方的《劳动合同》约定,依法解除与被告某某的劳动关系,无需支付赔偿金及离职证明。同时,原告与被告某某就年终双薪未有任何约定。故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4,000元、不支付2012年年终双薪9,919.54元。

被告某某辩称,被告某某于2012年3月5日与某1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由某1公司派遣进入某2公司工作。2012年12月26日,被告某2公司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明确2012年12月28日为最后的工作日,因被告未有违纪行为而被被告某2公司解约,且非本人意愿而辞职。现同意仲裁的裁决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被告某2公司辩称,某某与某1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后派遣到被告某2公司工作,由原告某1公司按月发放某某工资。2012年12月26日,被告就业绩情况与被告某某进行沟通,双方以邮件的形式约定了解除细节,某某明确表示尊重公司决定并愿意配合执行于2012年12月28日正式提交并签署《员工离职记录》,而被告是在收到离职记录后正式确认其离职。这完全能证明双方是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合法解除。现请求不承担共同支付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000元以及2012年年终双薪9,919.54元。

根据庭审,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双方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3月5日,被告某某与原告某1公司签订了2012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4日的劳动合同、派遣协议。合同期满即行终止。但期满时,某某根据派遣协议的约定,正在派遣期内的,且双方与用工单位均无异议的,本合同的终止可自动续延36个月,并依此类推。并约定,某1公司派遣某某至某2公司工作。派遣协议约定,某某在用工单位的工作岗位为事业发展总监,月工资12,000元/税前。2012年12月26日,某某向某2公司发出电子邮件“如今天电话所讲,由于业绩原因而解除劳务关系本人理解并尊重公司的决定。烦请告知我后续需要办理的相应手续及时间。我会配合公司执行。另,本人10月的报销一直还无批复;同时12月份还有一些公关费用(11月份无报销)是否可以正常报销也请一并告知我,谢谢。”某2公司向某某回复电子邮件:“请正式向公司提出离职申请,因临近元旦,最后工作日就为本周五吧,报销在制度内的,在12月28日前的,均正常报销”。2012年12月28日,某2公司向某1公司发出电子邮件“麻烦再加上离职员工,某某,最后工作日12月28日…”。某1公司据此解除与某某的劳动关系。2012年12月28日,某某在某2公司的员工离职记录离职人同意并签署一栏上签名。2013年1月14日,某某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支付违法解除劳务合同双倍赔偿金24,000元;2、支付2012年年终双薪12,000元;3、支付2012年10月、12月报销费用1,792元;4、2012年年终奖金12,000元;5、出具书面离职证明。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认为,某2公司向某1公司发送的电子邮件中未体现某某以个人原因提出解除的内容,某1公司也未就其关于某某以个人原因提出解除的主张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某2公司虽主张某某的离职是经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但该公司在向某某发送的邮件中请某某正式提出辞职申请,且该公司提供的员工离职记录也未体现某某自愿离职以及双方协商一致的相关内容,因此对某2公司关于双方协商一致的解除的主张不予采信。某2公司及某1公司均未就解除行为的合法性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对某某有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予以采信。某1公司应为某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某2公司未就其主张年终双薪应自转正之日起算提供证据证明,经该公司认可的入职通知中明确显示对于工作不满一年的转正后员工,年终双薪应自入职之日起算,某某符合该条件,且双方确认年终双薪算至年底。因此对某某有关其年终双薪应自入职之日起算至年底的主张予以采信。某某未就其有关年终奖金的主张提供相关证据,某2公司也不认可,其要求支付2012年年终奖金不予支持。2013年4月22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3)第某号裁决,裁决如下:一、某1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000元;二、某1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某某2012年年终双薪9,919.54元;三、某1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某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四、某2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某1公司、某2公司不服裁决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某1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派遣协议、2012年12月28日电子邮件、京朝劳仲字(2013)第某号裁决书;被告某某提供的劳动合同、派遣协议、工资单、入职通知书、京朝劳仲字(2013)第某号开庭笔录、京朝劳仲字(2013)第某号裁决书、2012年12月26日电子邮件;被告某2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派遣协议、2012年12月26日往来电子邮件、员工离职记录、业务目标、业绩汇总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为证。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某某与某1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被派遣至某2公司工作。故某某与某1公司具有劳动关系,与某2公司具有用工关系。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某2公司以某某双方协商一致为由解聘某某,仅提供电子邮件、员工离职记录,该证据未体现员工自愿离职或双方协商一致的相关内容,且被告某某对此事实予以否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某2公司在解除与某某的用工关系时,未将双方协商一致的证据予以固定,且某某签署的离职记录难以体现自愿离职或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事实。故某2公司主张系双方协商一致解除的理由不成立。某1公司在未核实某某的离职情况下,仅根据某2公司的陈述就与某某解除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向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合同的赔偿金。某某与某1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派遣协议中约定,某某的月工资为12,000元。故某1公司应当按照该标准支付某某相当于2个月工资的赔偿金即24,000元,并由某2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年终双薪一节,某2公司认可的入职通知中明确显示对于工作不满一年的转正后员工,年终双薪应自入职之日起算,某某符合该条件,且双方确认年终双薪算至年底。因此对某某有关其年终双薪应自入职之日起算至年底的主张予以采信。被告某某提出应为其办理退工手续,符合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应在规定的时间内为某某办理相关手续,拖延未办不符合劳动法律规定,应予以纠正。对于年终奖金等,某某在仲裁裁决后不再主张该请求,系当事人自主行为,本院对此不再赘述。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某1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某某解除合同赔偿金人民币24,000元并由被告某2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某2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某某2012年年终双薪人民币9,919.54元;

三、原告某1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按国家有关规定为被告某某办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时间为2012年12月28日);

四、被告某某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某1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袁 伟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陆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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