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某某与舟山海苑某某后勤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吕某某与舟山海苑某某后勤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浙舟民终字第2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舟山海苑某某后勤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龚某。
上诉人吕某某、舟山海苑某某后勤服务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3)舟定民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某,浙江海洋学院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劳动服务公司)成立于1992年9月10日,于2011年10月12日注销,经济性质为集体企业,主管部门为浙江海洋学院(原浙江水产学院)。舟山海苑某某后勤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苑某某)成立于2010年9月21日,由浙江海洋学院法人独资。两公司的经营范围均为食品、烟、日用百货、服装、文某某品等零售和餐饮、住宿某某等。
吕某某与劳动服务公司签订两份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2007年3月1日至2008年2月28日止、2008年9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止;吕某某与海苑某某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9日。工作期间,劳动服务公司和海苑某某均未为吕某某缴纳社会保险。2005年3月到2013年1月间,劳动服务公司和海苑某某向吕某某发放工资时以现金形式向原告发放社保补贴共计16667元。后,吕某某向舟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补缴1993年至今的社会保险。该委于2013年2月4日作出如下裁决:一、被申请人海苑某某应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申请人吕某某补缴2011年9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申请人个人缴费部分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被申请人处,由被申请人统一代缴,缴费标准由社保机构审核。申请人应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被申请人每月支付的社保补贴共4080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关于本案争议事实,原审法院结合双方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分别作如下认定:根据两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两公司的名称和经济性质虽有所改变,但其主管单位或投资人均为浙江海洋学院,经营范围和住所地均一致,且海苑某某在庭审上自述劳动服务公司注销后,其工作人员大多转入海苑某某,故原审法院确认海苑某某继受了劳动服务公司的员工劳动关系。
吕某某主张补缴社会保险费的期间为1993年7月至2013年4月。海苑某某认为仅应从2011年9月起予以补缴。吕某某提供张林芳和黄某某分别出具的两份证明,用以证明吕某某从1993年进入原浙江水产学院工作,因两人均未到庭作证,而黄某某为吕某某丈夫,原审法院认为该两份证明缺乏真实性,不予采纳。吕某某又提供了浙江海洋学院2002年9月的临时工工资发放表,用以证明原告于2002年9月在浙江海洋学院务工的事实,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在2002年9月前后期间在浙江海洋学院连续务工的事实。对吕某某提供的账户名为吕某某的中国银行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用以证明从2005年3月份至2013年4月,吕某某通过中国银行获得工资的事实,经抽取其中几个月工资入账额,与海苑某某在仲裁阶段提供的劳动服务公司和海苑某某工资单上原告的工资金额一致,故原审法院确认吕某某进入劳动服务公司工作的起始时间为2005年3月。2005年3月至2011年8月,吕某某在劳动服务公司工作,劳动服务公司被注销后,吕某某即被转入海苑某某工作,工作性质和地点均未改变,原审法院认为海苑某某继受了劳动服务公司的部分员工的劳动关系,故劳动服务公司应为吕某某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义务理应由被告海苑某某承担,因此,原审法院确认海苑某某应为吕某某补缴2005年3月至2011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2011年9月至2013年1月间双方的劳动关系,由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予以证实,海苑某某应补缴该段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013年2月至2013年4月社会保险费,因未经劳动仲裁,不予确认。综上,原审法院确认海苑某某应为吕某某补缴2005年3月到2013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原审法院认为,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应履行社会保险缴纳义务,用人单位不能以双方协议的形式免除该义务。本案双方劳动关系明确,海苑某某应为吕某某缴纳2005年3月到2013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但吕某某应将之前已获得的社保补贴16667元返还给海苑某某。至于海苑某某辩称的时效问题,因缴纳社保费系法定义务,故不受时效限制。案经调解无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舟山海苑某某后勤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吕某某补缴2005年3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二、吕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社会保险费的个人承担部分支付给舟山海苑某某后勤服务有限公司;(上述一、二项的具体金额均以社保经办机构的计算结果为准)三、吕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给舟山海苑某某后勤服务有限公司社保补贴共计16667元;四、驳回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舟山海苑某某后勤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吕某某和海苑某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吕某某提起上诉称:原审对海苑某某应为吕某某补缴社会保险的起止时间认定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
海苑某某上诉称:一、海苑某某继受了劳动服务公司的员工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缴纳社保费系法定义务,故不受时效限制明显错误。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
二审审理查某的事实与原审查某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某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某,在舟劳某案字(2012)第210号仲裁庭审上,海苑某某自述其与劳动服务公司工作人员的工龄是延续的。
本院认为,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应履行社会保险缴纳义务,而且该义务不受时效限制。现海苑某某继受了劳动服务公司的员工劳动关系,故原审判决海苑某某为吕某某补缴社会保险费并无不当。海苑某某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吕某某提起原审对海苑某某应为吕某某补缴社会保险的起止时间认定不足这一节事实,上诉人吕某某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吕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吕某某负担5元,由舟山海苑某某后勤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褚炅
审判员袁志雄
代理审判员王丽民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 员高嘉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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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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