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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诉杨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2015-11-1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153

某公司诉杨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0451号

 

原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章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杨某。

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杨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被告均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先后诉来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以某公司为原告,以杨某为被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6日、4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寿腾,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后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2年3月20日入职,从事模具设计。入职时,被告主动向原告提出因家中老人身患重病需要照顾,随时可能离职,故只想做临时工,并称做到当年五一即离开,不想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原告领导见其态度诚恳,遂答应被告的请求而未让其作出书面承诺。后被告以家中有事为由于2012年5月2日书面提出离职,办理完交接手续后于2012年5月11日正式离职。同年5月底,被告电话向原告表示家中开销大,资金紧张,询问是否可以继续到原告处工作以贴补家用。同时,被告以同样的理由要求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领导信以为真,但却不知进入了被告处心积虑设立的圈套中。2012年10月初,被告再次向原告提出离职,于10月16日提交书面申请,于同月27日离开。后被告不择手段收集证据,提起仲裁以原告未与之签订劳动合同为由索要双倍工资等款项。仲裁委员会未查明事实真相即裁决支持了被告的相关请求。原告现请求:1、不支付被告2012年4月20日至同年5月10日、2012年6月26日至同年10月2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4,966.17元;2、不支付被告2012年3月20日至同年10月26日期间双休日及平时延时加班工资差额8,812.72元。

被告杨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被告从未主动要求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公司员工均未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告应支付被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被告每周做六休一,工资为7,500元/月,仅包含周六一倍加班工资,周日加班工资应另行结算。在职期间,原告支付了2012年7月、8月及9月的周日一倍加班工资,从未支付平时延时加班工资;3、仲裁委员会计算加班工资基数有误,应予以纠正。被告请求原告支付如下款项:1、2012年3月20日至同年10月26日期间周六加班工资差额8,081.25元、周日加班工资2,831.25元及平时延时加班工资5,906.25元;2、2012年5月11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500元,2012年10月27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500元。

针对被告的请求,原告表示不同意,理由如下:1、原告已经支付被告部分加班工资,周六加班工资包含在约定的月工资7,500元中,不需要另行支付。原告已支付被告部分平时延时加班工资和周日加班工资,若查明未足额支付,原告同意支付给被告;2、被告两次离职均系自行离职,原告从未作出解除行为,故不同意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被告第一次离职原因系为了照顾家人,第二次离职原因系认为原告处活太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3月20日入职原告处,于2012年5月11日第一次离职。2012年5月26日,被告重新入职,并于同年10月27日第二次离职。2012年12月18日,被告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原告:1、补缴2012年8月至同年10月期间的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2、支付2012年3月20日至同年10月26日期间双休日及平时延时加班工资16,602元;3、支付2012年4月20日至同年10月2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0,377.20元;4、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1,250元。后仲裁委员会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4月20日至同年5月10日、6月26日至10月2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4,966.71元;2、原告支付被告双休日及平时延时加班工资8,812.72元;3、被告将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858元交付给原告,原告收到上述款项后为被告缴纳2012年8月至同年10月期间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费3,743.10元;4、对被告的其余申诉请求未予支持。原、被告均不服该裁决,先后诉来本院,要求各如所请。

另查明,(1)被告在原告处从事模具设计工作,双方均确认7,500元/月的工资系被告每周做六休一,每天工作8小时的工资;(2)2012年5月2日,原告第一次填写离职申请报告,载明“本人杨某因本人家里有事,请假一天,公司提出原因,申请离职,望给予批准”,离职日期为“2012年5月11日”。2012年10月16日,被告第二次填写离职报告单,载明“本人杨某因本人家里有事(其实公司活少)原因申请离职,望给予批准”,离职日期为“2012年10月27日”;(3)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城镇社会保险。被告确认原告已经支付其2012年7月、8月及9月加班工资分别为842.55元、1,379.60元及283.50元,累计2505.65元;(4)2012年4月19日、20日,5月8日,被告请假三天,原告未扣除被告工资。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请假单、离职申请报告、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银行卡历史账户明细等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庭审中,(1)被告提供其第二次离职时原告为其开具的收入证明,证明其工资标准为7,500元/月,原告仅支付被告周六一倍的加班工资。经质证,原告对收入证明真实性确认,表示该证据为被告谎称买房贷款要求原告出具,其中“不包括加班工资”的手写部分为被告自行添加,故此收入证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该收入证明抬头为“上海某某银行”,且“不包括加班工资”字迹为被告自行书写,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待证目的;(2)被告提供署期为2012年10月15日辞退报告单、署期为2012年10月16日的辞退通知单,证明2012年10月15日原告要求被告离职,原告提供的被告签署的离职单系被迫填写,真实原因为原告辞退被告。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认为系被告蒙骗各部门主管在其自制的单子上签字,签字人与被告不在同一部门,且无权签字。被告确认该组证据中除了案外人签名署期之外其余笔迹均由其书写,其中标题“辞退报告单”由“离职报告单”涂改而成。因标题涂改前后意思完全相反,且被告未举证证明签名署期人员的签字具有代表原告的效力,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3)被告提供其于2012年12月28日20时40分与同事王仕勇、21时04分与仓库主管彭某、21时17分与同事李某、12月30日18时39分与驾驶员姚某、12月31日20时27分与制造部经理孙某电话录音光盘(无原件)及文件资料、当庭播放2012年11月1日与原告处老板张某的录音(无原件)及出示录音文字资料,证明原告2012年10月15日辞退被告及未与其他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表示对上述录音真实性无法确认,听不出是谁的声音,无从核实,且上述人员大都已离职。对张某的录音真实性也无法确认,即使说了这些话,也不代表当时辞退了被告,通话时被告已经离职,被告承诺原告在收入证明上盖章,双方将工资结算清楚后不再找原告麻烦。故录音只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相关约定,现被告违反约定。因证据需要提供原件以供双方当事人核对,现被告无法提供录音原件,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4)原告表示被告在职期间正常上下班时间为8时至17时,10时至10时15分工间休息,12时至13时为午饭时间,15时至15时15分工间休息,17时至17时30分为打卡下班时间,若当天晚上加班,则17时30分至18时期间为晚饭时间,晚饭后打加班卡,18时之后为加班时间。被告确认其正常上下班时间为8时至17时,12时至12时30分为午饭时间,17时至17时30分为晚饭时间,工间无休息。被告为证明其加班情况,提供2012年4月至10月期间考勤卡复印件。经质证,原告表示对该考勤卡复印件真实性难以确认,确认其处打卡考勤,考勤卡由主管保存,但被告的考勤卡已无法提供。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对该证据的认证意见;(5)原告表示被告2012年6月11日、9月18日、9月28日、10月20日及10月23日未出勤,未扣除被告工资,应认定为调休。被告确认上述时间未出勤,系事假,均已按照周六、周日一倍工资抵扣。被告未提供事假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庭审查明,原告确未与被告签署劳动合同,且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被告,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2年4月20日至同年5月10日、6月26日至10月2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本案中,原、被告确认被告7,500元/月的工资系做六休一,每天工作8小时的工资,故被告在职期间周六8小时加班工资已经包含在7,500元内一并支付,被告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工资标准应为5,483.19元/月。据此,原告应支付被告2012年4月20日至同年5月10日、6月26日至10月2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5,714.27元,但鉴于被告对仲裁裁决原告支付其该期间双倍工资差额24,966.71元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照准。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2012年4月20日至同年5月10日、6月26日至10月2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4,966.71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庭审查明,被告两度填写的离职理由均系因自身原因离职,被告虽然主张原告两次无故将其辞退,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且遭到原告的否认,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2012年5月11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500元、2012年10月27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5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提供考勤卡复印件证明其在职期间存在加班的事实。原告一方面确认对被告实行打卡考勤,另一方面却表示无法提供考勤卡原件,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考勤卡复印件(除手写部分外)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被告正常上下班时间为8时至17时,12时至13时为午饭时间,17时至18时为晚饭时间,18时以后为加班时间。考勤卡复印件显示,被告在职期间存在平时延时加班65小时,周六加班6.5小时(超过8小时的部分),周日加班66.5小时。庭审查明,被告在职期间请假、未打卡出勤多日,原告均未扣除其工资。被告主张已以周六、周日一倍工资抵扣,未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原告主张被告上述日期应予以调休并无不当。经核算,2012年3月20日至同年10月26日期间,被告延时加班65小时,双休日加班8小时,原告应支付被告平时延时加班工资3,072.48元,双休日加班工资504.2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505.65元,原告还应支付被告在职期间双休日及平时延时加班工资差额1,071.03元。仲裁计算有误,应予以纠正。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2012年3月20日至同年10月26日期间周六加班工资差额8,081.25元、周日加班工资2,831.25元及平时延时加班工资5,906.25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因社会保险事宜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故本院对仲裁裁决被告将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858元交付给原告,原告收到上述款项后为被告缴纳2012年8月至同年10月期间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费3,743.10元的仲裁裁决事项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杨某2012年4月20日至同年5月10日、2012年6月26日至同年10月2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4,966.17元;

二、原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杨某2012年3月20日至同年10月26日期间双休日及平时延时加班工资差额1,071.03元;

三、驳回被告杨某要求原告某公司支付2012年3月20日至同年10月26日期间周六加班工资差额8,081.25元、周日加班工资2,831.25元及平时延时加班工资5,906.25元,支付2012年5月11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500元、2012年10月27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500元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左翠莲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顾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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