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木业公司与郑某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某木业公司与郑某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87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木业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
上诉人某木业公司因与郑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2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木业公司在原审法院诉称:2011年7月21日,由于郑某上班期间喝醉酒,在工作中发生意外事故,导致其自身受伤,应由其自行承担事故的后果,不应要求我公司对其进行赔偿;郑某在我公司工作期间,我公司曾多次要求其提供办理社会保险业务的相关手续,郑某一直不予提供,故其发生意外事故,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服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作出的京兴劳仲字[2012]第2633号裁决书,请求法院判令我公司:1、不支付郑某2011年7月22日至2011年10月21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5400元;2、不支付郑某2011年10月22日至2012年7月27日期间的生活费7910.48元;3、不支付郑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 68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 0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 032元;4、不支付郑某医疗费123.5元、工伤鉴定费200元;5、不支付郑某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800元。
郑某在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某木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我方认可仲裁裁决,不再要求某木业公司支付我医疗费123.5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8日,郑某入职某木业公司,岗位为普通工人,月工资为18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7月21日,郑某在工作中割伤右手,致右食中环小指毁损伤,住院治疗34天;2012年4月23日,北京市大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决定书认定郑某上述事故伤害为工伤;2012年7月4日,北京市大兴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认定郑某上述工伤已达伤残等级九级;郑某自发生工伤事故后未再为某木业公司提供劳动;郑某在职期间,某木业公司未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
2012年8月20日,郑某申诉至大兴仲裁委,要求某木业公司支付其:1、2011年7月29日至2012年7月27日期间拖欠工资16 740元,包括停工留薪期工资5400元和未安排劳动期间应付的最低工资11 340元,拖欠工资25%的补偿金4185元;2、2011年7月29日至2012年6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5 480元,包括停工留薪期工资5400元和未安排劳动期间的工资10 080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 689元(2521元×9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8 032元(4672×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 032元(4672×6个月);4、诊疗费12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2530元,鉴定费200元。2012年12月18日,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仲字[2012]第2633号裁决书,裁决:1、某木业公司支付郑某2011年7月22日至2011年10月21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5400元;2、某木业公司支付郑某2011年10月22日至2012年7月27日期间生活费7910.48元;3、某木业公司支付郑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 68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 0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 032元;4、某木业公司支付郑某医疗费123.5元、工伤鉴定费200元;5、某木业公司支付郑某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00元;6、郑某与某木业公司自2012年7月27日解除劳动关系;7、驳回郑某的其他仲裁请求。郑某同意上述裁决,某木业公司不同意上述裁决,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2年1月18日,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仲字〔2012〕第203号裁决书,确认郑某与绿洲木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28日至2011年11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述裁决书载明:经审理查明,郑某于2011年6月28日入职某木业公司,月工资为1800元。
庭审中,某木业公司提交京兴劳仲字[2012]第2633号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郑某对上述裁决书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
郑某提交:1、京兴劳仲字〔2012〕第203号裁决书,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了工伤事故,郑某的月工资为1800元;2、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证、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证明郑某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九级;3、劳动能力鉴定费收据、医疗费收据、交通费收据、餐费收据、火车票,证明郑某因发生工伤事故实际支出的各项费用;4、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EMS邮件详情单、投递结果查询单,上述证据载明:郑某以某木业公司拖欠工资等为由,于2012年7月27日通过EMS向某木业公司的住所地地址寄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该邮件于2012年7月28日投递并签收,证明某木业公司已于2012年7月28日收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某木业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郑某的月工资是1380元,不是1800元,其受伤时工作未满一个月;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对证据3中劳动能力鉴定费收据和医疗费收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对其他票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其公司没有收到。
上述事实,有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证、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劳动能力鉴定费收据、医疗费收据、交通费收据、餐费收据、火车票、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EMS邮件详情单、投递结果查询单、京兴劳仲字〔2012〕第203号裁决书、京兴劳仲字[2012]第2633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庭审中,郑某及某木业公司均认可双方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但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说法不同,因某木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于2011年7月21日解除劳动关系,郑某通过EMS邮件向某木业公司寄送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已于2012年7月28日被投递并签收,故法院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2年7月28日;郑某在某木业公司工作期间受伤,且经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并确定伤残等级为九级,其依法享有享受各项工伤待遇的权利,又因双方于2012年7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故郑某要求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因某木业公司未为郑某办理工伤保险,某木业公司应按照相关规定和标准向郑某支付上述款项;根据《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结合郑某的受伤部位和伤害程度,确定其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某木业公司应支付其2011年7月22日至2011年10月21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郑某于2011年10月22日至2012年7月27日期间未为某木业公司提供劳动,故某木业公司应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其2011年10月22日至2012年7月27日期间的生活费;因郑某不再要求某木业公司向其支付医疗费123.5元,法院不持异议,予以确认。
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原告某木业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郑某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至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五千四百元;二、原告某木业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郑某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至二○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期间的生活费七千九百一十元四角八分;三、原告某木业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郑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二万二千六百八十九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二万八千零三十二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二万八千零三十二元;四、原告某木业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郑某劳动能力鉴定费二百元;五、原告某木业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郑某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八百元;六、原告某木业公司无需支付被告郑某医疗费一百二十三元五角。
判决后,某木业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主张:2011年7月21日,由于郑某上班期间喝醉酒,在工作中发生意外事故,导致其自身受伤,应由其自行承担事故的后果,不应要求某木业公司对其进行赔偿;郑某在某木业公司工作期间,某木业公司曾多次要求其提供办理社会保险业务的相关手续,郑某一直不予提供,故其发生意外事故,某木业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郑某服从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郑某在某木业公司工作期间受伤,且经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并确定伤残等级为九级,而某木业公司未为郑某办理工伤保险,故某木业公司应依法向郑某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原审判决核定的各项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某木业公司不同意支付郑某停工留薪期工资、生活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以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某木业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某木业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芳
代理审判员 徐钟佳
代理审判员 何 锐
二○一三年八月十六 日
书 记 员 张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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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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