倪某某与江苏添福产品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倪某某与江苏添福产品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5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倪某某。
委托代理人虞剑秋,上海东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添福产品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Dirk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上诉人倪某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2)闸民四(民)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虞剑秋,被上诉人江苏添福产品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添福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倪某某于2006年11月1日进入添福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双方订立期限自当日起至2008年10月31日的《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倪某某担任审核员工作,月工资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8,000元。合同期满后双方续签。2011年10月28日,双方订立期限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倪某某担任的职位为高级审核员,每月税前基本工资为21,978元。2012年11月22日,添福公司上海分公司向倪某某发出《办理退休及终止劳动合同告知函》写明:“倪某某:您好!根据国家相关法规的规定,女职工年满50周岁(从事管理和技术岗位工作的年满55周岁),并已符合退休(职)条件的,可按有关规定办理退休、退职手续。您的情况已经满足上述退休条件,因此您与公司的劳动合同将于2012年11月30日自然终止。……”因倪某某对添福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决定有异议,至今未办理离职和退休手续。
原审法院另查明,倪某某于2001年9月被辽宁省人事厅授予高级国际商务师资格。添福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员工手册》中3.2.3规定如下内容:“年终奖金发放比例系数根据公司当年的业绩情况,员工个人的绩效评估结果以及其他因素综合确定。正常情形下,年终奖金于次年中国春节前后发放,在每年12月31日前(包括12月31日)离开公司的员工无权要求当年年终奖金。”。
原审法院又查明,倪某某于2012年11月28日向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添福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5,916元、支付2012年度应休未休的年休假折薪12,142.50元、支付2012年度年终奖75,550元。该仲裁委员会受理后,经审查认为倪某某已年满56周岁,与添福公司上海分公司建立的是劳务关系,故于2012年12月4日出具闸劳人仲(2012)通字第26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对该案不予受理。倪某某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要求:1、添福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55,916元;2、添福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2012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9天工资12,142.50元;3、添福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2012年度年终奖75,550元。
原审审理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除倪某某、添福公司上海分公司陈述外,还有倪某某提供的闸劳人仲(2012)通字第26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两份、《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纳情况》、《专职认证人员声明》、《办理退休及终止劳动合同告知函》、工资单、《奖金和工资通知书》等证据和添福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的《员工手册》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我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上海市社会保障局《关于审核上海市企业职工办理退休退职手续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凡男职工年满60周岁、女职工年满50周岁(从事管理和技术岗位工作的年满55周岁),并已符合退休(职)条件的,可按有关规定办理退休、退职手续;凡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并将聘任在技术岗位上的女性高级专家,本人自愿,且能坚持正常工作的,年龄可按60周岁核定;高级专家需延长退休年龄的,由单位填写《高级专家延长离、退休年龄审批表》,区、县和主管局提出意见,报主管部、委、办批准,可适当延长退休年龄。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倪某某即将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订立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但该份合同未就延长倪某某退休年龄达成明确约定,而本市社会保障局的退休政策也未硬性规定女性高级专家必须延长至60周岁退休,并规定了延长退休年龄须由用人单位办理报批手续。由此可见,倪某某要将退休年龄核定为60周岁,除了满足“本人自愿且能坚持正常工作”的条件外,还应征得添福公司上海分公司同意并办理相关手续。鉴于双方未能就倪某某延长退休年龄达成一致意见,故添福公司上海分公司以倪某某已达到退休年龄为由,与倪某某终止劳动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倪某某要求添福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倪某某要求添福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2012年度应休未休9天年休假的工资12,142.50元,添福公司上海分公司也同意按月薪22,967元为标准计付倪某某2012年度9天年休假的工资,倪某某主张的年休假工资数额未超过法定标准,予以准许。添福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员工手册》规定年底前离职的员工不能享受当年的年终奖金,故倪某某要求添福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2012年度年终奖的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江苏添福产品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倪某某2012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9天工资12,142.50元;二、倪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倪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倪某某上诉称,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法定退休年龄的规定本身就是模糊的。根据国家目前养老保险的政策,对于退休年龄并非是一刀切,特别是针对倪某某这类女性高级专家出台过专门文件,明确女性高级专家的法定退休年龄可按60周岁计算。实际上,双方在倪某某55周岁前签订了第三份书面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也得到了切实的履行,倪某某的社保也能够正常缴纳。在该份合法的劳动合同正常履行过程中,添福公司上海分公司无正当理由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系违法行为,应当支付倪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同时,倪某某离开公司的原因系添福公司上海分公司以所谓的倪某某达到退休年龄为由终止劳动合同,并非倪某某主动提出辞职。因此,添福公司上海分公司以《员工手册》规定的年底前离职的员工不能享受当年的年终奖为由不支付倪某某2012年度年终奖无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内容,判决添福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倪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5,916元及2012年度年终奖75,550元。
添福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现倪某某已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添福公司上海分公司系依法终止双方劳动合同,而非解除劳动合同,故无需支付倪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亦无需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倪某某应当办理退休手续,但其不去办理,过错不在添福公司上海分公司。公司《员工手册》明确规定,当年12月31日前办理离职手续的职工不能领取年终奖金,该《员工手册》是得到倪某某签字确认的,原审法院据此未支持倪某某关于年终奖金的诉请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倪某某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对于退休年龄的问题,原审法院对此已经做了详尽的阐述,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同时,本院认为,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如需劳动者继续工作,双方可以就工资、岗位、工作时间等进行约定,并按此履行。但该约定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调整范围,故倪某某要求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判令添福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本院难以支持。关于倪某某主张的年终奖的问题,现添福公司上海分公司同意按照倪某某2012年已工作11个月发放其年终奖金69,500元,于法不悖,可予准许。双方当事人对年休假的判决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2)闸民四(民)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
二、撤销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2)闸民四(民)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三、上诉人倪某某要求被上诉人江苏添福产品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155,91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被上诉人江苏添福产品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上诉人倪某某2012年度年终奖人民币69,500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5元,由上诉人倪某某负担人民币10元,被上诉人江苏添福产品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人民币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乔蓓华
代理审判员赵永桥
代理审判员浦 琛
二○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丁 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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