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杰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分公司与刘顺利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宁波杰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分公司与刘顺利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4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杰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分公司。
负责人:翁哲锋。
委托代理人:阮珠凤。
委托代理人:张素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顺利。
委托代理人:黄旭东。
上诉人宁波杰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杰艾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2日作出的(2013)甬海民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刘顺利与杰艾公司于2010年10月17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2010年10月17日至2012年10月31日,试用期为两个月,试用期工资不得低于宁波市最低标准工资。刘顺利进入杰艾公司工作后,被派遣至宁波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从事运作员工作。2011年1月11日,刘顺利在工作中不慎右手受伤,被送至宁波市第六医院救治,并于2011年1月11日至2011年3月21日、2011年10月18日至2011年10月28日、2012年5月28日至2012年6月12日先后三次接受住院治疗,共住院94天。2011年2月28日,宁波市海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刘顺利的右手挤压伤为工伤。2012年1月5日,刘顺利向宁波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该委于2012年4月10日作出不同意延长停工留薪期的决定。刘顺利于2012年8月1日回杰艾公司上班。2012年9月28日,刘顺利的工伤被宁波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刘顺利与杰艾公司确认于2012年10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此外,原审法院另查明:刘顺利遭受工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 746.80元,剔除加班工资后月工资为1 469.70元。刘顺利停工留薪期为十二个月。2011年度浙江省社会平均工资为2 977.60元/月,日平均工资为137.40元。至刘顺利2012年8月份上班前,杰艾公司已支付刘顺利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25 186.80元。2013年1月,刘顺利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杰艾公司支付其医疗费46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 425元、交通费21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4 533元、护理费24 6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 80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41 692元。后该委作出甬鄞劳仲案字[2013]第1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杰艾公司向刘顺利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20 98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41 686.40元、护理费9 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 256元、医疗费183.40元、交通费100元,并裁决驳回刘顺利的其他仲裁请求。刘顺利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杰艾公司支付其医疗费46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 425元、交通费21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4 533元、护理费24 6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 80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41 692元。
杰艾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1.刘顺利于2010年10月17日进入本公司并被派遣至宁波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从事运作员工作,并于2011年1月11日发生工伤等均为事实;2.对465.10元医疗费中有正式发票的部分同意支付,仅有收据的不同意支付;3.同意按照每天15元支付刘顺利住院期间的伙食费;4.交通费应以有效发票为准;5.本公司已按月向刘顺利支付了停工留薪期工资,无需再行支付;6.关于护理费,本公司认为2012年6月13日出具的陪护证明书系后补形成,缺乏真实性;刘顺利工伤部位在手部,不需要陪护,如确需陪护,刘顺利所称护理费价格过高,应剔除刘顺利康复阶段的护理费用,本公司同意按照仲裁结果支付该费用;7.刘顺利受伤前月平均工资在扣除加班费后为1 565元/月,应以此为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故本公司应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17 215元(1 565元/月×11个月);8.本公司同意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41 686.40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刘顺利在工作中受伤,已经被确认为八级伤残,应享受国家规定的工伤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96号)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八级伤残等级职工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本人工资低于上年度社平工资60%的按上年度社平工资的60%标准(2 977.60×60%=1 786.56元/月)计算,故刘顺利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经核算,杰艾公司应支付刘顺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 652.16元(1 786.56元/月×11个月);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浙政发[2003]52号)第五条之规定,八级伤残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各七个月工资,该工资标准按照用人单位所在工伤保险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故对刘顺利要求杰艾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经核算,杰艾公司应支付刘顺利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41 686.40元(2 977.60元/月×7×2)。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96号)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待遇不变,故刘顺利对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请求,依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停工留薪期的原工资待遇应剔除加班工资,经核算,刘顺利可享有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为17 636.40元(1 469.70元/月×12个月),杰艾公司已经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额已超过刘顺利应享有的停工留薪期工资额,故杰艾公司无需再行支付刘顺利停工留薪期工资。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故刘顺利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刘顺利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实际产生的护理费,故护理费可参照2011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计付,经核算,杰艾公司应支付刘顺利护理费为12 915.60元(137.40元/天×94天)。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96号)第三十条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刘顺利对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刘顺利未向法院提供相应的未结清医疗费发票,杰艾公司仅认可183.40元医疗费,故原审法院据此确认杰艾公司需向刘顺利承担的医疗费补足部分183.40元。参照浙人社发[2011]253号《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的第八条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标准原则上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35%确定,故原审法院确认刘顺利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1 974元(21元/天×94天)。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费原则上参照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统筹地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规定执行,刘顺利并未到工伤统筹地以外就医,且该部分交通费用发票产生在工伤治疗结束后,故对刘顺利该部分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96号)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宁波杰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分公司支付刘顺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 652.1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 686.40元、护理费12 915.60元、医疗费18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 974元,以上款项共计76 41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刘顺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宁波杰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分公司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杰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刘顺利虽于2011年1月11日发生工伤,但其所受工伤经治疗目前已痊愈。杰艾公司现对原审判决的各项工伤赔付款中的护理费一项提出异议,具体理由如下:1.刘顺利要求杰艾公司支付护理费的陪护时间为2011年1月11日至同年3月21日,但该陪护证明的开具时间却为2012年6月13日,两者之间缺乏关联性; 2.刘顺利的受伤部位在手部,不存在卧床不起的严重现象,并且其住院时间跨度较大,因此杰艾公司认为刘顺利的护理时间以及其是否请了护理人员均缺乏真实性;3.即使存在护理,杰艾公司要求剔除刘顺利康复阶段的住院时间所产生的所谓护理费用;4.由于刘顺利仅为右手局部受伤,不存在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状态,因此原审法院对刘顺利的护理费定价偏高,请求二审法院重新核准其护理时间,并按《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核定护理费标准,杰艾公司出于人道主义精神,同意支付刘顺利护理费4 122元(3 179元×30%÷21.75天×94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对原审判决中的护理费一项改判为杰艾公司支付刘顺利护理费4 122元。
被上诉人刘顺利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按照刘顺利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时的诉讼请求进行依法判决,即要求杰艾公司支付刘顺利医疗费46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 425元、交通费21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4 533元、护理费24 6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 80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41 692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杰艾公司与被上诉人刘顺利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期间,上诉人杰艾公司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审认定的护理费的计算有异议,认为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按照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30%来核准刘顺利的护理费用。
被上诉人刘顺利除对原审法院认定的“至刘顺利2012年8月份上班前,杰艾公司已支付刘顺利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25 186.80元”这一事实有异议外,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被上诉人刘顺利认为,虽然其于2012年8月份回到杰艾公司上班前确实收到了杰艾公司支付的25 186.80元款项,但该款并非全部是停工留薪期工资。停工留薪期工资是指受伤后十二个月工资,就本案而言,刘顺利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是从2011年3月份开始计算的,具体分别为:2011年1至3月份为1 350元,4至12月份为1 560元,2011年年终奖864元;2012年1月和2月都是1 560元,2012年3月至7月是病假工资,8月、9月正常上班,每个月实发3 800元左右,10月份发了1 595.20元工资。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刘顺利对于杰艾公司向仲裁委及法院提供的工资明细表表示无异议,且该工资明细表上所注明的金额与刘顺利自己向法院提供的工资明细也可以互相印证,因此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杰艾公司支付给刘顺利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数额,并无不当。综上,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故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同时又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30%。本案中,刘顺利的伤于2012年9月28日经宁波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而刘顺利提供的陪护证明中注明其需要陪护的期间分别为2011年1月11日至同年3月21日、2011年10月18日至同年10月28日、2012年5月28日至2012年6月12日。由此可见,刘顺利这三个需要陪护的住院期间均发生在其工伤伤残等级评定之前,因此上诉人杰艾公司要求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30%为标准来计付刘顺利的生活护理费,缺乏依据,故对杰艾公司的上诉请求,因其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刘顺利在二审答辩中提出的要求本院按照其原审提起诉讼时的请求进行判决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但因刘顺利对原审判决并未提起上诉,因此对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审查。
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宁波杰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 金 平
审 判 员 周 娜
审 判 员 陈 士 涛
二○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代书 记 员 许 玲 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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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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