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某某诉杭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秦某某诉杭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杭萧民初字第3493号
原告秦某某。
委托代理人余成海,三台县石安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杭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周书玲,浙江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某某诉被告杭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立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成海、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书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某诉称:原告于2003年4月6日进入被告单位从事木工工作。工作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被告未给原告缴纳保险。2012年3月18日下午,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不慎锯伤左手,后被送往杭州武警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中指小指外伤等。后经杭州市萧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杭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认定为伤残十级。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3340.58元、交通费2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2317.65元;二、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863.78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6681.1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681.17元;三、被告为原告补缴2003年4月6日起的社会养老保险。
被告杭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于2010年3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月工资3000元。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按上年度浙江省平均工资2个月计发,应当为2977.58×2=5955.16元。合理的护理费应当为原告住院期间所产生的护理费,其余护理费不合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无事实依据。原告主张2012年3月18日至同年6月26日为停工留薪期不合理,原告于2012年4月20日回单位上班,6月份全厂放假一个月。被告同意为原告补缴2010年3月至2013年3月的养老保险,但个人应缴部分应由原告承担。原告现主张的护理费、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已超出劳动仲裁金额,对于超出部分未经仲裁,应予驳回。故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秦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诊断证明书、病假证明各两份,欲证明原告伤后停工留薪期的事实。2.劳动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各一份,欲证明案涉劳动争议已经仲裁前置程序,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的事实。3.经原告盖章确认的工资表复印件十二份,欲证明原告工资收入的事实。4.萧山区社会保险管理中心瓜沥办事处出具的杭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参保职工名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的事实。5.便签书写材料一份,欲证明被告单位会计统计并书写原告2011年4月至2012年3月工资情况的事实。6.证人蒋维东出庭所作证言一份,欲证明被告要求公司员工签收两份工资单,被告提交的工资表中原告月工资3000元系被告发放的生活费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2、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已于2010年4月就已经回单位上班,萧山区社会保险管理中心瓜沥办事处出具的杭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参保职工名册复印件证明了被告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的事实,无法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虽然工资单上的公章系被告单位公章,但工资单内容经过篡改,原告利用被告单位公章管理不规范,在篡改的工资单上加盖了被告公章。对证据5、6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4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尚不足以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2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质证亦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系工资表复印件上加盖被告单位公章,其中原告工资部分内容篡改痕迹明显,经与被告提供的工资表原件核对,应当认定证据3缺乏真实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5无法查明来源及形成方式,真实性无法确定,故对证据5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6中,证人与原告系同村村民,且其与被告的劳动争议纠纷正在仲裁审理过程中,综合其与原、被告的利害关系,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故本院对证据6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被告杭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萧山区社会保险管理中心瓜沥办事处出具的参保花名册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10年3月开始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的事实。2.劳动合同书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月工资为3000元的事实。3.工资表十一页,欲证明原告伤前月工资为3000元的事实。4.考勤表五页,欲证明原告自2012年4月22日起已经回被告单位上班的事实。5.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因生产不景气,于2012年6月全厂放假一个月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被告伪造的证据。对证据2、3中原告的签字无异议,但认为劳动合同系原告为了办理工伤而与被告补签,实际发放的工资与劳动合同及工资表中的金额不一致,被告要求原告签收两份不同金额的工资表。对证据4、5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2、3、4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5系被告自行出具,真实性无法确定,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月10日,原、被告订立《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在被告单位浴柜车间从事木工岗位工作,月工资3000元,合同期限为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2012年3月18日下午13:30分左右,原告工作期间在操作锯板机时,不慎锯伤左手,经武警杭州医院住院9天治疗,诊断为左中环小指外伤。2012年4月10日,经杭州市萧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的受伤构成工伤。2012年7月18日,经杭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受伤构成伤残10级。2013年3月7日原告向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于同年6月13日作出萧劳仲案字[2013]第2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确认双方终止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6800元(3000元/月×2个月零八天),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55.16元,住院护理费893.25元(99.25元/天×9天),合计13648.41元;二、被告于收到区社保中心拨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之日起5日内将该三项款项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三、被告在裁决书生效5日内为原告补交从2010年3月起至2013年3月的社会养老保险,其中个人应缴部分由原告承担(具体补缴金额、时段按照社保机构规定办理)。原告对该裁决不服,于收到裁决书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劳动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在工作期间被认定为工伤,有权享受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375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浙政发[2003]52号)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现因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故本院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关于原告的工资标准问题,原告认为应当根据其提供的工资表认定,被告认为应当根据其提供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表认定。本院审查后认为,因原告提供的工资表经篡改,缺乏真实性,故原告主张的月工资标准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被告提供的经原告签字确认的工资表及劳动合同,认定原告月工资3000元。关于原告停工留薪期问题,原告主张为2012年3月18日至同年6月26日,共计3个月零8天,被告认为原告于2012年4月20日已至单位上班。本院审查后认为,根据原告受伤治疗的事实及被告提供的2012年5月考勤及工资表,认定停工工留薪期为3个月零8天减去2012年5月一个月,为2个月零8天,但根据原告提供的2012年3月工资表,证实被告已支付原告该月的工资,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012年4月及6月1日至26日,共计56天。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的问题,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本院确认原告合理的护理费为住院期间护理费893.25元(99.25元/天×9天)。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审查后认为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按上年度浙江省平均工资2个月计发,应当为2977.58×2=5955.16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已参加了工伤保险,上述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应待社保部门核拨后,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交社会养老保险的诉讼请求,本院审查认为,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规定,本院认定被告应当为原告补交自2010年3月至2013年3月的养老保险。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375号)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杭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与秦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
二、杭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秦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5600元(3000元/月×56÷30),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55.16元,住院护理费893.25元(99.25元/天×9天),合计12448.41元;
二、杭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区社保中心申请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并在收到区社保中心拨付的上述款项后五日内将上述款项支付给秦某某;
三、杭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秦某某补交2010年3月至2013年3月的社会养老保险,其中个人应缴部分由秦某某承担(具体补缴金额、时段按照社保机构规定办理);
四、驳回秦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杭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杭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xxx)
审判员孙 立 军
二○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俞 维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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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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