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罗某制衣有限公司与吴春生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厦门罗某制衣有限公司与吴春生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厦民终字第21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罗某制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彩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剑锋、王方,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春生。
委托代理人赵建敏、周杰,福建秦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厦门罗某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某制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春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1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某制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方,被上诉人吴春生的委托代理人赵建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罗某制衣公司与吴春生于2002年9月13日建立劳动关系,双方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二份劳动合同的期限分别为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和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分别约定吴春生的岗位为仓管员、月工资为750元和岗位为组长、月工资为1200元。双方还约定甲方(罗某制衣公司)于每月18日支付乙方(吴春生)上个月1日至31日的工资,并应当向乙方提供工资清单。吴春生每周正常的工作时间为5日、每日8小时,罗某制衣公司并对吴春生实行打卡考勤。2010年12月至2011年2月份期间(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为900元/月),吴春生平时延长时间加班126.5小时,周六、周日加班127小时;2011年3月至2011年12月份期间(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为1100元/月),吴春生平时延长时间加班433小时,周六、周日加班503小时;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份期间(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为1200元/月),吴春生平时延长时间加班418.5小时,周六、周日加班494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8小时。吴春生于2012年12月3日至2012年12月31日以“因老婆要生小孩,无人照顾”为由向罗某制衣公司请假,罗某制衣公司也予以准许。吴春生因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等问题与罗某制衣公司发生劳动争议,于2012年12月24日向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厦劳仲案(2013)0100号裁决书,裁决:1、罗某制衣公司与吴春生的劳动合同自2012年12月24日起解除;2、罗某制衣公司应一次性支付给吴春生2010年12月至2012年11月份期间加班工资差额16554.81元;3、罗某制衣公司应一次性支付给吴春生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1080元;4、驳回吴春生的其他仲裁请求。罗某制衣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1、吴春生的工资结构由哪些部分组成以及罗某制衣公司是否已足额向吴春生发放了加班工资。罗某制衣公司提供罗某制衣公司薪水表,以此证明,吴春生的工资结构及其支付吴春生该段期间的加班工资情况。吴春生对实发工资无异议,但对工资的构成有异议,并提供2010年2月份前的部分工资条,以此证明,吴春生的工资结构中包含职别工资和餐补贴。原审法院认为,罗某制衣公司提供的薪水表只是对吴春生2010年至2012年期间的工资汇总,并不是原始做账的会计凭证,罗某制衣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吴春生的工资结构以及其自2010年12月起有向吴春生提供工资清单,且吴春生提供的工资条的工资结构中包含职别工资和餐费补贴。因此,吴春生主张在2010年12月至2012年11月期间罗某制衣公司只向吴春生支付了平时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7500元,未支付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予以采信。罗某制衣公司在2010年12月至2012年11月期间,以符合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且不低于当年度厦门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金额为基数,计发吴春生的加班工资,即2010年12月至2011年2月期间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为900元、2011年3月至2011年12月期间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为1100元、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为1200元,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故罗某制衣公司应支付吴春生2010年12月至2012年11月期间加班工资差额为16569.68元(2010年12月至2011年2月期间加班工资2295.26元+2011年3月至同年12月期间加班工资10465.8元+2012年1月至同年11月期间加班工资11308.62元-已付的加班工资7500元=16569.68元)。2、罗某制衣公司应否向吴春生支付经济补偿金。罗某制衣公司认为,本案系吴春生单方与罗某制衣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经济补偿金的领取条件,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吴春生认为,罗某制衣公司不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事实清楚,且数额大、时间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吴春生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罗某制衣公司应当向吴春生支付经济补偿金,吴春生在罗某制衣公司处工作10年零2个月,依据薪水表记载,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960元,其有权要求罗某制衣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1080元(2960元×10.5个月)。原审法院认为,罗某制衣公司未足额向吴春生支付加班工资,吴春生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罗某制衣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罗某制衣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吴春生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采信吴春生关于其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2960元(不包含加班工资),故罗某制衣公司应向吴春生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1080元(2960元×10.5个月)。吴春生于2012年12月24日向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此,罗某制衣公司与吴春生之间的劳动合同应自2012年12月24日起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罗某制衣公司与吴春生于2011年11月24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自2012年12月24日起解除;二、罗某制衣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吴春生2010年12月至2012年11月份期间加班工资差额16569.68元;三、罗某制衣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吴春生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1080元;四、驳回罗某制衣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罗某制衣公司负担。
宣判后,罗某制衣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罗某制衣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吴春生于2002年入职。自2005年1月起,双方当事人均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月工资逐年都作上调。2010年1月起被上诉人月工资为750元;同年3月起,调整为900元;2011年3月起,调整为1100元;2012年1月起,再次调整为1200元。被上诉人在职期间,上诉人均足额向其支付工资和加班工资。被上诉人实际领取的月工资均在2000元以上,有的月份超过了3000元。且上诉人从未提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在职期间也未对劳动报酬支付方面,提出过任何异议。但被上诉人在休假期间突然提起劳动仲裁,单方要求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因此本案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情形,原审判决存在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上诉人的工资支付记录,被上诉人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736元,即使上诉人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该笔款项的计算基数也应为2736元,而非原审判决认定的2980元。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上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吴春生答辩称,上诉人罗某制衣公司并未足额向答辩人支付加班费,答辩人有权依法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关于工资问题,答辩人在一审诉讼中有提交工资明细,可予以核查。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罗某制衣公司对被上诉人吴春生主张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其在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的加班事实,不持异议。但上诉人认为已足额支付了加班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虽在一审诉讼中,提交了考勤记录、薪水表,及被上诉人的部分工资条,但其所举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已足额支付了被上诉人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且上诉人亦未对其该项主张独立举证证明。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因其举证不能,本院不予采信。
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并有权依照该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因上诉人罗某制衣公司未足额支付被上诉人吴春生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致使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其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
关于被上诉人吴春生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某制衣公司在一审诉讼期间提交的《罗某制衣有限公司薪水表》记载的2011年12月至2012年10月各月的实发工资,与被上诉人吴春生在二审庭审期间提交的银行工资账户明细中相对应的各月到账工资,金额一致。因被上诉人的当月工资,均是由上诉人公司于次月汇入其工资账户,而被上诉人提交的银行工资账户明细记载的最终日期为2012年11月27日,故该明细未体现被上诉人2012年11月的工资。而该月份的应发工资,经上诉人确认为2509元(含社保个人缴费部分),有上诉人提交的《厦门罗某制衣有限公司日报数据》、《罗某制衣有限公司薪水表》和《劳动合同》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上诉人吴春生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工资总额为33825元(其中﹤罗某制衣有限公司薪水表﹥记载2012年5月份的应发工资为1363元),平均工资为2818.7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公司处工作年限为10年零2个月。故上诉人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为29596.88元(2818.75元×10.5个月)。一审判决对此项数额计算有误,应予更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149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即厦门罗某制衣有限公司与吴春生于2011年11月24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自2012年12月24日起解除;厦门罗某制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吴春生2010年12月至2012年11月份期间加班工资差额16569.68元;驳回上诉人厦门罗某制衣有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二、变更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149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厦门罗某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吴春生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1080元,为:厦门罗某制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吴春生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9596.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厦门罗某制衣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桦
代理审判员陈璐璐
代理审判员郑敏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许荣锟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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