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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xx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诉史xx劳动争议纠纷案

2015-11-1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46

山东xx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诉史xx劳动争议纠纷案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市民初字第1608号

 

原告山东xx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xx,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xx,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xx。

委托代理人王xx,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xx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史xx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铸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吕xx的委托代理人申xx,被告史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被告于2011年6月16日到原告处工作。原告于2011年12月1日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2012年7月份原告任命被告为单位的副总经理,但被告在刚任命3个月的时间,被告就擅自离开了工作岗位,不再上班。因被告在原告处负责多个重点项目,在其离职时。相关工程项目没有完工,其也没有进行相关的工作交接,导致其负责的第三方单位严重不满原告方该位工作人员的工作态度,提出和原告方解除合作合同,有的第三方因被告的擅自离岗行为以及被告在工作期间的失职和管理失误行为,对原告方作出相关罚款。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因其个人行为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达10万之多,并对原告的信誉和形象造成了严重后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和费用103244.60元。

被告史xx辩称:被告自2011年6月16日至2012年11月15日履行了工作职责,不存在原告所述行为。原告公司存在违法行为,如先工作后签订劳动合同、不依法缴纳社保等;被告不是擅自离开单位,而是合法地向原告发出了辞职申请。原告主张的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日,xx公司与史xx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2012年6月5日,xx公司任命史xx为副总经理,分管工程安全。xx公司于2013年5月20日向济南市x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史xx支付xx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和费用共计103244.60元。该委经审理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xx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仲裁决定书、劳动合同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xx公司请求判决史xx赔偿经济损失和费用10余万元,但xx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受到的损失系由史xx造成的。因此,xx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xx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山东xx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铸荣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孙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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