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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富友其石化科技有限公司与刘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2015-11-1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03

上海富友其石化科技有限公司与刘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2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富友其石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某。

委托代理人颜世祥,上海海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曙椿,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吴剑勇,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富友其石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友其公司)、上诉人刘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2)普民一(民)初字第2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富友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曙椿、颜世祥,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剑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某原系富友其公司市场部门销售岗位工作,2011年9月22日富友其公司以刘某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对刘某作出开除决定。2012年2月7日富友其公司要求刘某返还借款及绩效工资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2月17日刘某提出反请求要求富友其公司支付其报销款。2012年3月22日该会作出普劳人仲(2012)办字第309号裁决书,裁决对富友其公司要求刘某归还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40,000元的请求不予处理,对富友其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对刘某要求富友其公司支付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9月22日期间报销款35,157.7元的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富友其公司、刘某均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富友其公司请求判令刘某:返还借款240,000元、返还绩效工资31,500元。刘某则请求判令富友其公司支付其报销款70,397.4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富友其公司主张刘某以洽谈项目为由先后向其借款共计240,000元并为此提供了借据、银行转账凭证等予以证明。刘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表示其中2011年3月15日借款5,000元由刘某出具收据但实际转账支付给案外人汪某某;2011年7月8日、2010年11月3日借款所载款项富友其公司未实际支付;2011年1月17日银行转账款项15,000元系富友其公司支付的报销款,而非借款,故刘某实际收到借款20万元。富友其公司主张2011年3月15日转账给汪某某的款项实际系支付给刘某;2011年7月8日及2010年11月3日的款项由单位现金予以支付刘某;对2011年1月17日银行转账15,000元系报销款无异议,富友其公司并为此提供了“刘某借款明细”予以证明,表示双方对于借款进行对账后予以确认。刘某对“刘某借款明细”中刘某的签名真实性予以认可,故采信富友其公司主张,确认刘某实际借款225,000元。富友其公司主张已为刘某报销金额84,755.1元,其中冲账50,000元,转账支付刘某15,000元,余款19,755.1元以现金形式支付刘某。刘某对富友其公司已报销金额无异议,但表示未收到现金,对转账支付15,000元无异议,刘某于2010年12月27日还款11,500元并为此提供了收据予以证明。而从富友其公司提供的已报销发票及记账凭证显示,富友其公司已为刘某冲销借款50,000元并转账支付刘某报销款15,000元,富友其公司主张其现金支付刘某19,755.1元,并无相应证据予以印证,故对此不予采信,该款应与刘某借款予以冲销。富友其公司、刘某对于未报销的发票中金额为23,919.46元的发票无异议,予以确认,富友其公司应予报销冲抵刘某借款,故刘某尚欠富友其公司借款13,1325.44元,刘某应予归还。对于刘某主张其至重庆出差的费用,富友其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表示公司未派刘某至重庆出差,刘某对此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无法证明其至重庆出差费用系应富友其公司要求因工作而产生,故对刘某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刘某称其除了已报销发票外,向富友其公司提供了价值176,000元的发票,要求富友其公司予以报销,富友其公司对刘某向其提供过发票的事实无异议,但对金额不予认可,表示在本案中已出示刘某向其提供的所有发票,其中未报销发票中大部分存有疑异,刘某无法解释发票用途,故不予报销。刘某对于富友其公司不予报销提出质疑的发票,表示并非刘某提供,富友其公司更换且隐匿了发票,但刘某对此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刘某的主张不予采纳,现刘某要求富友其公司抵扣借款后再支付报销款70,397.4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至于富友其公司主张要求刘某返还绩效工资,因富友其公司确认该单位并无绩效考核制度,亦未对刘某进行绩效考核,现富友其公司要求刘某返还绩效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刘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海富友其石化科技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31,325.44元;二、对上海富友其石化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对刘某要求上海富友其石化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报销款人民币70,397.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富友其公司、上诉人刘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富友其公司上诉称:在原核准报销的费用中有一张刘某提交的发票号为00XXXX56,金额为4万元的发票为作废发票,不应作为财务报销凭证,应在冲抵借款的金额中予以剔除。据此,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一项判决,改判刘某返还借款171,325.44元。

刘某不同意富友其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时亦上诉称:刘某在每次出差回来都有填写报销业务费用说明,对此双方提供的证人证言中都有提及。且在富友其公司与案外人汪某某的劳动争议仲裁案件审理中富友其公司出具了汪某某的报销业务费用说明,说明公司的报销制度中的确要求员工填写报销业务费用说明。富友其公司在原审庭审中隐匿并更换了刘某提供的发票,且每次陈述时金额都不一致,有部分发票有公司领导的签字审批但也没有获得财务报销。此外,刘某认为借款金额并非225,000元,2011年3月15日借款5,000元由刘某出具收据但实际转账支付给案外人汪某某,2011年7月8日、2010年11月3日借款所载款项富友其公司未实际支付,2011年1月17日银行转账款项15,000元系富友其公司支付的报销款,而非借款,故刘某实际收到借款20万元。综上,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一、三项判决主文,维持原审的第二项判决主文,改判富友其公司支付报销款70,397.4元。

富友其公司对刘某的上诉辩称:富友其公司并没有隐匿和替换发票,发票的审核是财务的职责,领导签字后要符合规定的发票才能够报销。公司也没有要求员工填写报销业务费用说明的制度,汪某某出具的报销业务费用说明也仅是其个人行为。至于借款金额的确定,双方签字的“刘某借款明细”系双方对账后确认的,应为225,000元。刘某主张2011年3月15日转账给汪某某的款项实际系支付给刘某,2011年7月8日及2010年11月3日的款项由公司现金予以支付刘某,对2011年1月17日银行转账15,000元系报销款并无异议。故刘某的上诉请求是不成立的,要求驳回刘某的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富友其公司主张发票号为00XXXX56,金额为4万元的发票为作废发票,不应作为财务报销凭证,对此,本院认为关键在于刘某对于该作废发票是否事先明知。该发票系武汉广陵府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且该公司员工也出具证明解释开具此发票的原因确系由富友其公司工作而产生,而富友其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刘某在事先知道该发票是作废的情况下仍恶意串通武汉广陵府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此发票,且富友其公司已将该笔钱款予以报销,现其再主张该笔钱款应在冲抵借款的金额中予以剔除,本院难以支持。

对于借款的金额问题,本院认为,刘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与富友其公司经仔细核对,充分磋商,达成“刘某借款明细”上述明细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刘某应对其对上述金额确认的行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现刘某称,其实际借款金额应为20万元,对此,本院认为,刘某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与原审法院审理中陈述的一致,但对于此节并没有进一步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审法院确定刘某借款的金额为225,000元予以认可。

至于刘某认为富友其公司隐匿并替换发票的主张,本院认为刘某提供经过公证的与公司领导之间的邮件往来以确认自己交给公司的发票为176,000元,但纵观往来邮件,公司领导并未明确表示收到刘某的发票金额为176,000元。根据富友其公司提交的发票,双方在原审法院进行了核对,确认了第一本账册双方认可的发票金额为84,755.10元,冲账是50,000元,余下15,000元已打入刘某账户,故余款应报销的金额为19,755.10元。第二本账册双方确认的金额为23,796.46元,应予以报销。第三本账册,刘某经核对确认第一、二页发票系其提供,金额为123元,故双方确认应予报销的发票金额为93,734.56元,故原审法院据此在进行抵冲后,认定刘某应返还借款131,325.44元并无不妥。刘某否认第三本账簿的其余发票为其提供,并称富友其公司隐匿其提供发票并拿了其他发票替换,但对此其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难以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及相关法律之规定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富友其公司、上诉人刘某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富友其石化科技有限公司、上诉人刘某各半负担人民币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乔蓓华

代理审判员杨 力

代理审判员谢亚琳

二○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王于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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