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某某长治酒家诉吴某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上海某某长治酒家诉吴某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虹民四(民)初字第1526号
原告上海某某长治酒家。
投资人项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文斌,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励敏,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雪峰,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知度,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某长治酒家(以下简称某某酒家)诉被告吴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酒家的委托代理人马文斌,被告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雪峰、陈知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酒家诉称,被告2007年5月进入某某酒家担任厨师,2008年6月离职。2009年8月,被告再次进入某某酒家从事原岗位,至2013年1月16日辞职,辞职前的月工资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500元。2013年1月,被告等人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虹口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加班工资等,该委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1月16日期间的工资4,000元、2011年1月29日至2013年1月16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1,779.31元、2012年6月至2012年9月期间的高温费800元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9,186.21元。原告认为,被告不存在加班的事实,原告未拖欠被告工资和加班工资,被告系自行提出辞职。此外,被告的工作场所在厨房,安装有空调,可以有效降温,故原告起诉,不同意上述裁决。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缴纳情况,以证明被告2008年6月离职,2009年8月再次入职的事实;
2、工资签收单,证明被告的工资标准。
经质证,被告否认曾从原告处离职和再次入职。对于工资签收单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原告每月分两次发放工资,两次都有签收,原告现提供的工资单仅是其中的一部分。
被告吴某某辩称,被告2003年7月进入原告处担任厨师,2011年1月起,每月工资5,000元,2012年1月起调整为每月6,000元。2013年1月16日,因原告未支付被告加班工资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等原因,被告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对仲裁裁决没有异议。
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视频资料、王海滨的借条和工资收入证明,证明原告每月分两次向被告支付工资,从而证明被告的工资标准;
2、考勤卡和照片,证明被告节假日加班的事实;
3、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证明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
4、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老年补贴对帐单,证明被告2006年10月即已在原告处工作。
经质证,原告对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没有异议。对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老年补贴对帐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认为借条的内容经过篡改,“预支11月份工资”的内容原先就有,“同意”是项某某写的,而“王海斌4,500元正”的内容原先是没有的。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表示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在原告单位担任厨师。2013年1月16日,被告以原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支付加班工资和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1月28日,被告向虹口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加班工资等。该委经审理,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1月16日期间的工资4,000元、2011年1月29日至2013年1月16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1,779.31元、2012年6月至2012年9月期间的高温费800元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9,186.21元,补缴社会保险费,对被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被告提供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虹口劳动仲裁委虹劳人仲(2013)办字第174号裁决书等可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中,原被告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
一、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期间;
首先,被告自述其入职时间为2003年7月,原告仅认可被告2007年5月入职,对于2003年7月至2007年4月期间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当负举证责任,而被告并无充分的证据可予证明,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07年5月始建立。其次,原告所述被告2008年6月离职,2009年8月再次入职一节,仅凭社会保险费的缴费记录并不足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期间为2007年5月至2013年1月16日。
二、被告的工资标准;
由原告向王海滨出具的借条可见,王海滨2012年11月的工资为4,500元,而在原告提供的工资签收单中,王海滨当月签收的工资仅2,000元,原告并否认王海滨有其他的工资收入,且认为前述借条经变造,添加了“王海斌4,500元正”的内容。本院认为,原告确认曾向王海滨出具借条,预支2012年11月的工资,该借条所书写的内容亦清楚反映了王海滨当月的工资数额,原告虽称“王海斌4,500元正”的内容系事后添加,但是并无证据可予证明,故本院对该借条的内容予以采信,因此,工资签收单并不能真实反映王海滨和被告等人的工资标准,再结合被告提供的视频资料,可以确认原告每月分两次向员工支付工资。鉴于相关的财务资料应由原告保管,而原告以工资签收单未做账为由拒不出示以供查明被告的工资标准,故可以推定被告所述的工资标准成立,另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收入证明,可确认被告2011年每月工资5,000元,2012年每月工资6,000元。
三、关于加班;
被告提供了考勤卡以证明加班的事实,原告仅以本单位没有考勤为由否认被告加班,但是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
综上,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被告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1月16日期间的工资和2011年1月29日至2013年1月16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应当补付。原告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已采取有效措施将被告工作的厨房的温度降至33℃以下,应向被告支付高温费。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被告工资和加班工资,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现被告以此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依法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要求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某某长治酒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吴某某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1月16日期间的工资4,000元;
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1年1月29日至2013年1月16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1,779.31元;
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2年6月至2012年9月期间的高温费800元;
四、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陶 勇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肖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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