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自来水市南有限公司营业所等诉周乙劳动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自来水市南有限公司营业所等诉周乙劳动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6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市自来水市南有限公司营业所。
负责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宇,上海缘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市自来水市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宇,上海缘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乙。
法定代理人周甲。
委托代理人盛春龙,上海俊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人才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MARC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原审第三人上海力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丙。
委托代理人章某。
上诉人上海市自来水市南有限公司营业所(以下简称市南营业所)、上诉人上海市自来水市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南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2)静民一(民)初字第3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张宇,被上诉人周乙的法定代理人周甲和委托代理人盛春龙,原审第三人上海人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李某某,原审第三人上海力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市南营业所系市南公司的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2009年6月,市南公司与人才公司签订见习管理服务合作协议,由人才公司作为见习基地向市南公司推荐见习学员,参加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青年职业见习计划,市南公司有权在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决定见习学员的见习期限。
2011年8月30日、8月31日,周乙参加了职业见习上岗培训。
2011年8月31日,市南营业所给周乙出具一份报到通知书:周乙被安排在长宁办事处工作,请于2011年9月1日上午8时30分前,前往所属办事处主任室报到。
2011年9月15日,周乙签署一份职业见习申请表:周乙申请参加职业见习,已了解职业见习须知内容,愿意遵守见习有关规定。职业见习申请表填写的见习期限自2011年9月15日至2012年3月14日,力腾公司在见习单位处盖章。同日,周乙与力腾公司签订一份见习协议书:1、力腾公司为周乙提供见习岗位,双方不建立劳动关系,周乙见习结束后自行通过劳动力市场寻找就业岗位;2、力腾公司同意安排周乙在客户服务岗位上参加见习,见习期自2011年9月15日至2012年3月14日;3、……。同日,周乙签署一份职业见习人员须知。
人才公司支付周乙2011年9月见习补贴等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950元、2011年10月见习补贴等1,450元、2011年11月见习补贴等1,750元、2011年12月见习补贴等1,750元、2012年1月见习补贴等1,616元、2012年2月见习补贴等1,533元。
2012年2月27日,市南营业所出具一份派遣员工签约通知书给人才公司:市南营业所决定使用以下派遣员工,请按本通知的要求与其签订劳动(劳务)合同并将其派遣至市南营业所工作。派遣员工签约通知书注明周乙等4人为原职业见习人员,其余人员为续签劳动合同。派遣员工签约通知书同时明确:周乙的合同起始日期为2012年3月15日,终止日期为2015年3月31日,试用期限为6个月,税前月工资标准为1,900元,社保缴费起始时间为2012年3月,公积金缴费起始时间为2012年3月。
2012年3月2日,周乙签署一份职业见习中止申请表:见习基地为第三人力腾公司,见习中退日期为2012年3月2日,见习学员中止原因为外单位就业。力腾公司在职业见习中止申请表上盖章。闵行职业介绍所于2012年3月5日作出意见:同意该人员2012年3月2日中止,2月份未满15个工作日不发放生活费,做2月29日处理。(注:周乙的见习期自2011年9月15日,到下月14日为1个月计算周期,故2012年2月15日至2012年2月29日计算11个工作日。)。
2012年3月5日12时18分许,周乙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本市北青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北青路华翔路路口处,与上海巴士四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大型普通客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周乙受伤。公安机关确定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闵行职业介绍所的见习学员当前库查询结果为:人才公司作为见习基地为周乙办理了见习登记:注册日期为2009年10月20日,开始日期为2009年10月1日,应该结束日期为2010年4月1日,实际结束日期为2010年4月1日,见习状态为期满结业,结束原因为市场就业;力腾公司作为见习基地为周乙办理了见习登记:注册日期为2011年9月21日,开始日期为2011年9月15日,应该结束日期为2012年3月15日,实际结束日期为2012年2月29日,见习状态为中途退出,结束原因为外单位就业。
2012年7月5日,周乙家属向上海市静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事故认定申请。2012年8月21日,因劳动关系不明确,上海市静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静安人社认中止(2012)字第0338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
2012年9月19日,周乙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周乙于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与市南营业所存在劳动关系。
2012年11月14日,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静劳人仲(2012)办字第834号裁决书,裁决:周乙要求确认于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与市南营业所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事项,予以支持。市南营业所、市南公司均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市南营业所、市南公司诉称,2011年8月底,周乙由人才公司推荐到市南营业所参加青年职业见习计划,担任抄表员,见习期间自2011年9月15日至2012年3月14日。2012年3月5日中午,周乙在外出工作回单位途中,与74路公交车相撞,造成颅内出血并昏迷,治疗至今。2012年7月5日,周乙家属提出工伤认定,因双方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争议,工伤认定程序被中止。2012年9月19日,周乙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市南营业所与周乙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庭审期间,市南营业所了解到周乙曾于2012年3月2日擅自中止了见习计划,但周乙未将中止情况告知过市南营业所,故市南营业所认为发生事故时周乙仍在见习期限内,周乙在市南营业所以见习的名义开展工作,周乙自行中止见习关系,违反见习管理规定。双方间仅存在见习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要求判令市南营业所与周乙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市南营业所、市南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1、静劳人仲(2012)办字第834号裁决书,证明劳动争议案件已经仲裁前置。
2、见习管理服务合作协议,证明2009年6月,市南公司与人才公司签订见习管理服务合作协议,由人才公司作为见习基地向市南公司推荐见习学员,参加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青年职业见习计划,市南公司有权在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决定见习学员的见习期限。
3、人才公司的见习人员月度考核表及见习补贴支付发票,证明周乙作为人才公司推荐的见习学员,在市南营业所参加见习,市南营业所向人才公司支付见习补贴。
4、人才公司出具的见习学员劳务费支付证明,证明人才公司向周乙支付见习补贴费用。
5、职业见习上岗培训签到单、职业见习申请表及见习协议书,证明市南营业所与周乙存在见习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见习期间从2011年9月15日至2012年3月14日,周乙一直在市南营业所以见习学员的名义开展工作。
6、见习学员当前库查询结果及职业见习中止申请表,证明因周乙于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4月1日在人才公司见习过6个月,故人才公司将周乙转由力腾公司办理见习手续。因此,周乙在职介所登记的资料显示2011年9月15日至2012年3月15日在力腾公司见习。2012年2月29日,周乙自行通过力腾公司办理了中止见习手续,但未将中止的情况告知市南营业所。
7、《关于在本市实施失业青年培训见习补贴计划的通知》、《关于实施失业青年培训见习补贴计划的操作意见》、《关于在本市职业见习计划中实施政府购买社会中介机构工作成果的操作意见的通知》、《关于规范本市青年职业见习计划的实施意见》、《关于进一步推进本市青年职业见习工作的若干意见》、《实施政府购买社会中介机构职业见习工作成果的操作意见》、《上海“青年职业见习计划”见习学员须知》、《职业见习政策问答》及《参加见习指南》,证明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02年开始实施培训见习补贴计划。相关规定明确:见习学员与见习单位不建立劳动关系。见习补贴是指在失业青年的见习期间,政府用失业保险基金给予一定的见习费用补贴,主要用于见习者的生活费补贴、见习单位的实训费补贴以及见习期综合保险费补贴。每人每年度只能参加一次职业见习,见习期限根据见习岗位要求一般为3-6个月(最长不超过1年),劳动保障部门为见习学员统一办理见习综合保险。见习学员应按计划参加见习,如遇特殊情况须提出书面申请,经见习基地和管理单位同意后方可中止或延长见习。见习学员如擅自提前结束见习的,按违约处理,见习生活费补贴全额退还。
8、职业见习人员须知,证明2011年9月15日,周乙在力腾公司签署职业见习人员须知,自愿参加职业见习,知晓并遵守职业见习须知的各项条款。职业见习人员须知第三条第9项明确见习人员与见习基地不建立劳动关系。
周乙辩称,周乙于2011年9月15日到市南营业所参加青年职业见习,后于2012年2月29日中止见习。周乙认为,周乙与市南营业所之间自2012年3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周乙认可仲裁裁决,要求确认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周乙与市南营业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时,周乙认为,到目前为止,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在。周乙对市南营业所、市南公司提供的证据1-4、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周乙对市南营业所、市南公司提供的证据5的职业见习申请表及见习协议书、证据8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三份文件中周乙的签名无法确认。周乙对市南营业所、市南公司提供证据5的职业见习上岗培训签到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周乙对市南营业所、市南公司提供的证据7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市南营业所、市南公司提供的相关政府文件均非原件。
周乙提供以下证据:
1、报到通知单,证明2011年8月31日,市南营业所录取了周乙,通知周乙于2011年9月1日到市南营业所长宁办事处工作。
2、工作证、组长交办任务、居民生活用水发票联和经营服务及其他用水发票联,证明周乙是市南营业所的抄表员,与市南营业所存在劳动关系。
3、见习学员当前库查询结果,证明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4月1日,周乙在人才公司参加见习。2011年9月15日至2012年3月15日,周乙通过力腾公司在市南营业所参加见习,见习实际结束日期为2012年2月29日,周乙与市南营业所之间自2012年3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
4、建设银行华漕支行的交易查询,证明2011年12月至2012年3月期间,市南营业所支付了周乙工资。
5、派遣员工签约通知书,证明2012年2月27日,市南营业所通知人才公司与周乙签订劳动合同,并将周乙派遣至市南营业所工作。
6、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华漕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2012年3月2日,根据市南营业所的要求,周乙到户籍所在地的派出所开具无违法犯罪证明。
7、户口簿,证明周乙的父亲是周甲(曾用名:周智华),母亲是沈耀芳。
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2年3月5日12时18分许,周乙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本市北青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北青路华翔路路口处,与上海巴士四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大型普通客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周乙受伤。公安机关确定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9、武警上海总队医院出院小结,证明2012年3月5日,周乙到武警上海总队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初诊:(一)、创伤性特重型颅脑损伤;(二)、左胫腓骨骨折。2012年4月17日,周乙出院。
10、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的证明,证明2012年5月11日,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出具一份证明:周乙丧失自主活动等民事能力。
11、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出院小结,证明2012年8月20日至2012年11月15日,周乙在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市南营业所、市南公司对周乙提供的证据1-3、7-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市南营业所、市南公司对周乙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市南营业所、市南公司表示,见习补贴等费用由人才公司支付给周乙。市南营业所、市南公司对周乙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市南营业所、市南公司表示,市南营业所于2012年2月27日出具的派遣员工签约通知书明确周乙的身份仍是见习人员,要求人才公司从2012年3月15日开始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也就是正常见习期间结束后再签订劳动合同。市南营业所、市南公司并未要求周乙提前办理中止见习手续,而且周乙在擅自办理了中止见习手续后,也未将该事实告知过市南营业所、市南公司,故市南营业所、市南公司认为周乙一直处于见习状态,并未改变其工作岗位及内容。市南营业所、市南公司对周乙提供的证据6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市南营业所、市南公司表示,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也无法证明周乙去派出所开具无违法犯罪证明就是为了建立劳动关系。
人才公司辩称,2009年6月,市南公司与人才公司签订见习管理服务合作协议,由人才公司作为见习基地办理见习手续。市南营业所有一批人员的关系在人才公司,有劳务派遣关系,也有见习管理关系。本案周乙属于见习关系,人才公司自2011年9月起发放周乙见习补贴。2012年2月,人才公司发现周乙的见习登记在力腾公司的名下,人才公司停止支付了周乙的见习补贴。人才公司认为,其与市南营业所、市南公司有合作关系,与周乙没有劳动关系。
人才公司对市南营业所、市南公司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市南营业所、市南公司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人才公司对市南营业所、市南公司提供的证据6的见习学员当前库查询结果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人才公司对市南营业所、市南公司提供的证据6的中止见习申请表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人才公司对市南营业所、市南公司提供的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人才公司对市南营业所、市南公司提供的证据8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人才公司对周乙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人才公司对周乙提供的证据2-4、6-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人才公司对周乙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质证意见与市南营业所、市南公司相同。
人才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1、见习管理服务合作协议,证明2009年6月,市南公司与人才公司签订见习管理服务合作协议,由人才公司作为见习基地向市南公司推荐见习学员,参加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青年职业见习计划,市南公司委托人才公司代发见习补贴。
2、市南营业所制作的见习人员月度考核表及服务费发票,证明市南营业所每月将见习人员月度考核表给人才公司,人才公司在收到市南营业所支付的费用后,按照见习人员月度考核表写明的金额将见习补贴支付给见习人员。根据市南营业所的委托,人才公司支付了周乙2011年9月至2012年2月的见习补贴及车贴等费用。
市南营业所、市南公司对人才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
周乙对人才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
力腾公司辩称,因周乙在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4月1日在人才公司见习过6个月,故人才公司委托力腾公司为周乙办理见习手续。因此,周乙在职介所登记的资料显示2011年9月15日至2012年3月15日在力腾公司见习,周乙与力腾公司没有劳动关系。2012年2月29日,周乙提出中止见习,力腾公司为周乙办理了中止见习手续。力腾公司未提供证据。
力腾公司对市南营业所、市南公司提供的证据1、6-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力腾公司对市南营业所、市南公司提供的证据2-4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力腾公司对市南营业所、市南公司提供的证据5的职业见习上岗培训签到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力腾公司对市南营业所、市南公司提供的证据5的职业见习申请表及见习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力腾公司对周乙提供的证据1、5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力腾公司对周乙提供的证据2-4、6-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力腾公司对人才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
原审审理中,经法院向周乙释明,周乙表示目前仅要求确认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与市南营业所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周乙与市南营业所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市南营业所、市南公司认为,周乙的见习期至2012年3月14日,故双方存在见习关系;周乙认为双方见习关系已于2012年2月29日中止,故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周乙与市南营业所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首先,虽然本市实施的培训见习补贴计划规定见习学员与见习单位不建立劳动关系,但周乙在职业介绍所登记的见习计划实际结束日期为2012年2月29日,故2012年3月1日起市南营业所与周乙间不再存在见习关系,市南营业所、市南公司主张2012年2月29日之后双方仍处于见习期间缺乏依据,不予采信;其次,根据查明的事实,2012年2月27日,市南营业所出具一份派遣员工签约通知书给人才公司,明确表达了市南营业所要与周乙建立用工关系的意愿。之后,周乙签署了职业见习中止申请,并至户籍所在地派出所要求开具无违法犯罪证明。从该节事实看,周乙中止职业见习关系等一系列行为,是为与市南营业所建立用工关系所做的准备,而之所以作出上述行为,显然并非其擅自所为,不能归责与周乙。现周乙在2012年3月1日终止了职业见习关系之后,继续为市南营业所提供劳动,并接受市南营业所的管理,该情形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确认市南营业所与周乙自2012年3月1日起建立了劳动关系。鉴于周乙仅要求确认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的劳动关系,确认市南营业所与周乙自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据此判决:上海市自来水市南有限公司营业所与周乙自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判决后,市南营业所、市南公司均不服,上诉于本院。
市南营业所、市南公司上诉称,人才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表示没有将市南营业所的派遣通知书一事告知过周乙或力腾公司。派遣员工通知书是在劳动仲裁的质证阶段由市南营业所出示,周乙称对此并不知情,证明了周乙是在劳动仲裁审理时才知道市南营业所要求人才公司和周乙签订劳务派遣合同,且派遣员工通知书确定人才公司与周乙签订劳务派遣合同,该合同起始日期为2012年3月15日,故周乙办理了中止职业见习行为,是擅自所为,该后果不能归责于市南营业所,应由周乙自行承担。确认劳动关系成立的前提是用工单位和劳动者首先对双方劳动关系的认知一致,双方形成合意是确定劳动关系的基础,任何一方都不可能单方面形成劳动关系。周乙擅自办理见习中止手续,既未征得市南营业所同意,也未通知市南营业所,市南营业所自始至终是和周乙建立见习关系,周乙单方面中止见习的行为,并不当然地在双方之间建立起了劳动关系。市南营业所从未表示过愿意与周乙直接建立劳动关系,只表达过以劳务派遣形式对周乙进行用工,周乙要求认定双方之间成立劳动关系,显然缺乏事实基础。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市南营业所与周乙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周乙承担。
周乙辩称,当时市南营业所通知周乙去签订相关劳动合同,周乙按照市南营业所要求,办理见习关系结束手续,不能认定为擅自行为。要求维持原审判决。
人才公司述称,同意周乙辩称意见。
力腾公司述称,同意周乙辩称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周乙在市南营业所见习期限届满前,市南营业所就要求人才公司与周乙签订劳动合同,然后再将周乙派遣到市南营业所,反映市南营业所提前结束与周乙见习关系的意愿。周乙获悉上述信息即办理了中止见习关系的手续,非擅自所为,而是听从市南营业所的工作安排。市南营业所以周乙并不知道派遣员工签约通知书的内容为由,认为周乙擅自中止见习关系,对市南营业所不产生任何影响,双方仍维系着见习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因周乙是在市南营业所发出派遣员工签约通知书后,才办理中止见习手续的,周乙没有看见过派遣员工签约通知书,不能推定周乙不了解市南营业所的真实意思,故周乙中止见习关系的行为对市南营业所产生拘束力。市南营业所与周乙原有见习关系结束后,没有任何一家派遣单位与周乙订立相关派遣协议,而周乙又继续在市南营业所工作,双方重新建立起管理与被管理的劳动关系,即市南营业所是劳动法上的用人单位,周乙是被市南营业所使用其劳动力的劳动者。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市南营业所、市南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市自来水市南有限公司营业所、上诉人上海市自来水市南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徐树良
审 判 员姜 婷
代理审判员赵永桥
二○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丁洁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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