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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昱庄机械有限公司与陈某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2015-11-1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45

上海昱庄机械有限公司与陈某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8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昱庄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某。

委托代理人李悦,上海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海军,上海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

上诉人上海昱庄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庄公司)、上诉人陈某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四(民)初字第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昱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军、李悦,上诉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开庭审理查明,陈某某于2011年7月20日至昱庄公司担任机械工程师,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1年7月20日至2014年7月19日的劳动合同,该合同另注明昱庄公司的《人事管理制度》为劳动合同附件。陈某某在昱庄公司工作至2012年9月29日提出离职,昱庄公司当日为陈某某出具了一份离职证明,主要内容为陈某某于2012年9月28日离职,工作期间认真负责。陈某某领取了至2012年8月的工资。陈某某于2012年9月28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昱庄公司支付2012年9月的工资、竞业限制补偿金以及2011年2月至2012年9月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裁决昱庄公司支付陈某某2012年9月的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449元、2011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928.60元,对于陈某某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昱庄公司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

昱庄公司诉称,陈某某原系昱庄公司员工,于2011年7月20日至2012年9月28日期间在昱庄公司担任机械工程师职务,双方签订自2011年7月20日至2014年7月19日的劳动合同。依照公司的规章制度,员工离职时应办理交接手续,但陈某某在2012年9月28日离职时不但未完成交接手续,反而将其工作电脑中的大量技术图纸删除,虽经昱庄公司交专业电脑公司恢复数据,但仍有大量数据未能恢复,给昱庄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现陈某某一直未能办理交接手续,故昱庄公司有权暂不与陈某某结清工资。此外,陈某某一直存在请假的情况,昱庄公司未扣除工资,故昱庄公司也无需支付陈某某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要求不支付陈某某2012年9月的工资5,449元;不支付陈某某2011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928.60元。

陈某某辩称,不同意昱庄公司诉请,陈某某已与昱庄公司进行了工作交接,陈某某对裁决结果无异议,要求昱庄公司按照仲裁裁决结果支付款项。

原审法院另查明,陈某某在2011年请假10次共计54小时。据陈某某社会保险缴纳信息载明,由其他单位为陈某某缴纳了2008年9月至2010年3月、2010年6月至2010年11月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昱庄公司为陈某某缴纳了2011年3月至2011年6月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以及2011年7月至2012年9月期间的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费。昱庄公司核算陈某某2012年9月的工资为5,449元。

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昱庄公司称,根据劳动法及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的规定,员工应办妥交接手续时再结算工资,所以工资计算的前提是办理完所有的交接手续。陈某某作为技术人员,掌握公司的图纸、技术资料,但陈某某离职时非但没有办理交接手续,而且还删除工作电脑中的数据,造成昱庄公司的损失远高于陈某某一个月的工资。故昱庄公司无需支付陈某某2012年9月的工资。职工一年内请事假20天以上,且公司未扣工资的,不应享受年休假。陈某某在2012年请事假175.5小时,故陈某某不应享受2012年的年休假。陈某某在2011年7月入职,之后的半年内请假56小时,故昱庄公司无需再安排陈某某年休假,也无需支付陈某某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昱庄公司对于按每月5,049.20元作为计算陈某某年休假工资基数无异议。

陈某某认为,陈某某已与昱庄公司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电脑内的数据被删除与陈某某无关,也不能确定系陈某某使用的电脑内数据被删除。昱庄公司未曾安排陈某某年休假,也未支付过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陈某某在2011年8月至12月期间请的都是调休假和事假,与年休假不冲突。陈某某现以5,049.20元作为计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计算基数。

昱庄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1、人事管理制度,证明昱庄公司规定员工离职时需进行交接并填写离职申请单,否则需赔偿公司一个月工资。昱庄公司另说明除双方签订的合同载明了人事管理制度已交给陈某某阅读外无其他证据证明该制度已经公示。

陈某某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2、维修记录单以及发票,证明陈某某删除了保存在其工作电脑内的设计文件,经维修后部分文件仍无法恢复。

陈某某认为其未曾删除电脑内的文件,其平时无法接触主机,昱庄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修理的电脑即为陈某某使用的工作电脑。

3、2011年8月至2012年9月的请假单,证明陈某某在2011年8月底至12月底共请假10次,总计54小时,当时全部作事假处理,但未扣除工资。昱庄公司另说明请假单上虽注明是调休假,实际应为事假。

陈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认为2011年休的均是调休假,事假实际也是调休假,没有有调休是无法获批事假的。

陈某某提供了录音光盘,证明陈某某已与昱庄公司办理了交接工作。陈某某在录音中并未承认数据恢复的事情,陈某某从同事处得知别人动过陈某某的电脑,昱庄公司当时通知陈某某回公司帮忙找回数据,陈某某出于人情同意,但在陈某某回公司前,昱庄公司已对陈某某的工作电脑动过手脚。

昱庄公司认为陈某某在录音前未向录音者告知,故被录音者无法对其陈述的真实性负责。录音无法证明陈某某已办理了交接手续,陈某某在录音中认可电脑中数据丢失,昱庄公司恢复数据的事实。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为对价。现昱庄公司未支付陈某某2012年9月工资5,449元,昱庄公司认为陈某某未办理交接手续且造成昱庄公司损失而拒绝支付工资。但即使陈某某存在昱庄公司所述的行为,也不应作为其拒绝支付陈某某工资的抗辩,昱庄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故昱庄公司应支付陈某某2012年9月工资5,449元。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享受带薪年休假。年休假天数根据职工累计工作时间确定,职工新进用人单位符合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认。陈某某未提供其工作情况的证据,故根据陈某某的社会保险缴费记录确定其工作情况,截止2011年年底,陈某某连续工作时间未满12个月,故陈某某不享受2011年的年休假待遇,故对于昱庄公司的相应请求,予以支持。据此判决:一、上海昱庄机械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某某2012年9月工资5,449元;二、上海昱庄机械有限公司要求不支付陈某某2011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928.6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判决后,昱庄公司、陈某某均不服,上诉于本院。

昱庄公司上诉称,昱庄公司不同意支付陈某某2012年9月份工资的原因是陈某某没有向昱庄公司办理工作交接手续。陈某某离职前,应当向用人单位进行工作交接,有利于用人单位将其工作交由他人接管,以维护用人单位的利益。陈某某因工作原因掌握着大量的技术图纸及有关资料,一旦灭失,将造成用人单位经营上的极大困难,甚至因此招致巨额索赔。在陈某某依法交接工作之前,昱庄公司有权暂不支付陈某某2012年9月份的工资。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依法支持昱庄公司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陈某某辩称,陈某某离职时已办理工作交接手续,没有损害昱庄公司的合法权益,昱庄公司应支付陈某某应得劳动报酬。

陈某某上诉称,陈某某自2006年参加工作至2012年12月已经工作五年零五个月,其中2010年11月至2011年12月一直处于工作状态,只是2010年12月和2011年1月、2月用人单位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但已支付陈某某的工资收入。2011年陈某某连续工作已满12个月,能够享受2011年度年休假的待遇。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改判由昱庄公司支付陈某某2011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928.60元。

昱庄公司辩称,陈某某是从2011年7月进入昱庄公司工作,连续工作未满12个月,无权享受2011年度的年休假待遇,昱庄公司无需支付陈某某未休年休假的工资。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审理中,陈某某书面申请撤回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法律相关规定,劳动者已经提供符合条件的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昱庄公司以陈某某未办理交接手续且删除数据导致公司损失为由拒绝支付其工资,但昱庄公司提供的证据难以证明上述主张,且纵然可以证明陈某某存在删除数据导致公司损失的事实,亦不足以作为拒绝支付工资的抗辩事由。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昱庄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审理中,陈某某自愿撤回上诉,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昱庄机械有限公司与上诉人陈某某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徐树良

审 判 员姜 婷

代理审判员赵永桥

二○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丁洁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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