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河南省豫南农副产品物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阳劳动争议纠纷案
上诉人河南省豫南农副产品物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阳劳动争议纠纷案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漯民一终字第1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豫南农副产品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雷昱荣,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虹,河南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阳。
委托代理人:蒋泮文,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豫南农副产品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南物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2)郾民初字第02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豫南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昱荣、王虹,被上诉人李阳的委托代理人蒋泮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0日,李阳与美都公司签订聘用合同,合同期二年,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2011年12月14目,美都公司又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2012年2月14日,美都公司与漯河国际食品城项目建设方豫南物流公司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收购了该公司全部股权,该公司成为美都公司全资子公司,美都公司法人代表尹海军任豫南物流公司法人代表,此后美都公司委派李阳到豫南物流公司工作。在此期间李阳的工资在豫南物流公司发放,社会保险由美都公司缴纳。2012年5月底,李阳以美都公司未按照聘用合同及补充协议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向美都公司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于被告与美都公司劳动争议一案,2012年6月,李阳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郑州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作出裁决,该裁决送达后,李阳不服,起诉至郑州市金水区法院,案件正在审理之中。关于豫南物流公司与李阳劳动争议一案,豫南物流公司于2012年8月9日向漯河市郾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裁决,内容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形成劳动关系,双方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本委不予受理”。该裁决送达后,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l条规定:根据劳动部《实施<劳动法中有关劳动合同问题的解答》(劳部发[1995]202号)的规定,经理由其上级部门聘任(委任)的,应与聘任(委
任)部门签订劳动合同。”和第14条规定:“派出到合资、参
股单位的职工如果与原单位仍保持着劳动关系,应当与原单
位签订劳动合同,原单位可就劳动合同的有关内容在与合资、参股单位订立的劳务合同时,明确职工的工资、保险、福利、休假等有关待遇。”本案中,豫南物流公司系美都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李阳与美都公司签订聘用合同及补充协议后,美都公司委派李阳到豫南物流公司工作,李阳与豫南物流公司之间并末形成劳动关系。原告认为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5月27日之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判决:
驳回原告河南省豫南农副产品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豫南物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程序违法,遗漏必须参加的诉讼当事人河南美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二审法院应将本案发回重审。2、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对豫南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未作处理,二审法院应将本案发回重审。豫南公司在原审明确提出了5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却未作任何处理。3、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4、李阳自2012年3月1日起从豫南公司领取工资,任豫南公司副总,在豫南公司报销电话费、招待费用,为豫南公司提供了有偿劳动,双方之间已建立劳动关系,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5、美都公司与豫南公司分别具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属于不同的用人单位,分别与李阳建立了劳动关系。6、建立或解除劳动关系可以以书面形式,也可以以口头(事实的)形式。从《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中可以看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同样成立,即成立事实劳动关系。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李阳答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理由是: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的请求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本案并非劳动争议,原告主体不适格,依法应当驳回起诉;上诉人豫南物流公司系美都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两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尹海军,上诉人称答辩人与美都公司协商解除合同后,又与豫南物流公司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诉称的交接问题是被上诉人与美都公司劳动争议的内容,上诉人捏造事实的目的是为了把事实搞复杂,配合拖延郑州劳动争议案件的诉讼,以长期拖延被上诉人的工资。2、原审程序合法。本案上诉人请求确认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并不涉及具体劳动关系争议内容。因此美都公司不能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是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上诉人在二审中增加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意义。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起诉请求是请求法院确认双方之间在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5月27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自2012年5月28日不再存在劳动关系,却在民事上诉状中增加了三项诉讼请求。经二审合议庭进行法律释明,上诉人对上诉状中增加的三项诉讼请求予以放弃。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原审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美都公司派遣李阳到漯河筹备其漯河国际食品城项目,代表美都公司管理豫南物流公司。美都公司与李阳签订有聘用合同及补充协议,为李阳缴纳社会保险的信息单显示美都公司为李阳缴纳了解除劳动合同之前的社会保险,这些证据足以证明李阳与美都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没有书面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李阳在豫南物流公司从事管理活动。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l条规定和第14条的规定,综合本案情况,上诉人豫南物流公司与被上诉人李阳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豫南物流公司诉称应把美都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豫南农副产品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谌宏民
审 判 员 王宗欣
审 判 员 付春香
二○一三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静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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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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