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鹤壁市柴厂煤矿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孟光超劳动争议案
上诉人鹤壁市柴厂煤矿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孟光超劳动争议案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鹤民一终字第2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市柴厂煤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爱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东升,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光超。
委托代理人肖玉霞,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鹤壁市柴厂煤矿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孟光超劳动争议一案,孟光超因不服鹤壁市淇滨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淇滨劳仲案字[2011]第62号仲裁裁决,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淇滨区法院2012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2012)淇滨民初字第871号民事判决。鹤壁市柴厂煤矿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淇滨区法院一审认定:孟光超自2004年2月起在鹤壁市柴厂煤矿处从事井下工作,鹤壁市柴厂煤矿未与孟光超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孟光超缴纳社会保险。2010年2月27日,孟光超在井下受伤,2011年1月25日,鹤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鹤人社工伤认字[2012]024号鹤壁市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孟光超为工伤,2011年9月22日,经鹤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孟光超伤情构成七级伤残。2010年2月27日至2010年4月1日孟光超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3天;2011年1月17日至2011年2月25日孟光超在鹤煤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40天;2011年3月8日至2011年3月25日孟光超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天。2011年10月13日,孟光超向鹤壁市淇滨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2年5月17日,鹤壁市淇滨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淇滨劳仲案字[2012]第6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鹤壁市柴厂煤矿支付申请人孟光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3个月的工资12248.166元、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为36个月工资33917.997,被申请人鹤壁市柴厂煤矿按照每月942.1666元支付申请人孟光超在工伤治疗期间的工资;二、不支持申请人孟光超其他申请。孟光超不服上述劳动仲裁裁决,为此成讼。
另查明:鹤壁市柴厂煤矿于2007年12月11日成立。孟光超住院期间医疗费均系鹤壁市柴厂煤矿垫付。2012年9月29日,无锡江南司法鉴定所出具江南司鉴所[2012]文鉴字第40号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鹤壁市柴厂煤矿《2010年4月份柴厂煤矿工资表》、《2010年5月份柴厂煤矿工资表》、《2010年6月份柴厂煤矿工资表》上签名“孟光超”笔迹均为孟光超本人书写。鹤壁市柴厂煤矿已支付孟光超2010年4月工资1445元,2010年5月工资1500元,2010年6月工资1550元。孟光超月平均工资为1498元。
2009年度鹤壁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8427元。
淇滨区法院一审认为:孟光超与鹤壁市柴厂煤矿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孟光超因工受伤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七级,有权享受工伤待遇,因鹤壁市柴厂煤矿未为孟光超缴纳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条“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及《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标准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七级十二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三十六个月”之规定,鹤壁市柴厂煤矿应支付孟光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98元/月(月工资)×13个月=1947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36元/月(2009年度鹤壁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12个月=184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36元/月(2009年度鹤壁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人)×36个月=55296元。
孟光超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225元,对合理20元/天×90天=180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护理费5112.55元,对合理部分2009年度鹤壁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8427元÷365天/年×40%×90天=1817.46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交通费5760元,对合理部分市内交通补贴20元/天×40天=800元予以支持,市外交通未提交票据,不予支持;食宿费7500元未提交票据,不予支持。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本案中,被告鹤壁市柴厂煤矿已支付孟光超停工留薪期内3个月的工资,还应支付停工留薪工资13482元(1498元×9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关于孟光超在本次诉讼中增加要求鹤壁市柴厂煤矿缴纳养老保险费22120.49元的诉讼请求,应先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现其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返回接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该诉讼请求不予裁处。被告鹤壁市柴厂煤矿辩称其矿系2010年8月25日成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其矿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该矿系2007年12月11日成立,孟光超受伤系在该矿成立后发生,故被告鹤壁市柴厂煤矿辩称理由不能成立。
淇滨区法院一审判决:一、被告鹤壁市柴厂煤矿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孟光超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1817.46元、交通费800元,共计4417.46元;二、被告鹤壁市柴厂煤矿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孟光超停工留薪工资13482元;三、被告鹤壁市柴厂煤矿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孟光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47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4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5296元;四、驳回原告孟光超除本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赔偿责任以外的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鹤壁市柴厂煤矿有限公司上诉称:鹤壁市柴厂煤矿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成立,而孟光超受伤的时间为2010年2月27日,因此孟光超因工受伤而产生的损失不应当由鹤壁市柴厂煤矿有限公司负担。另,孟光超受伤期间,鹤壁市柴厂煤矿有限公司向其支付了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并支付护理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裁判。
孟光超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孟光超是鹤壁市柴厂煤矿有限公司职工,在工作期间受伤,鹤壁市柴厂煤矿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工伤标准赔偿孟光超相应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认真审核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淇滨区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另查明:孟光超于2004年2月起开始在鹤壁市郊区柴厂煤矿工作,后鹤壁市郊区柴厂煤矿经改制于2007年12月11日成立鹤壁市柴厂煤矿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孟光超于2010年2月27日在井下工作中受伤,被认定为为工伤,构成七级伤残的事实清楚。因此孟光超可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相关工伤待遇。孟光超受伤时与鹤壁市柴厂煤矿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鹤壁市柴厂煤矿有限公司未为孟光超参加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应当由鹤壁市柴厂煤矿有限公司按照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孟光超支付费用。关于孟光超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前提是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或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孟光超提出该主张之日(即2011年11月13日提出劳动仲裁)应认定为其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另外,鹤壁市柴厂煤矿有限公司上诉称已向孟光超支付了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和护理费的主张,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成立。综上鹤壁市柴厂煤矿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鹤壁市柴厂煤矿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范秀贤
审 判 员 刘自亮
审 判 员 骆慧杰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楠
本案所涉及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公共国劳动法》
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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