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攀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徐勇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四川攀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徐勇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成民终字第38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攀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勇。
委托代理人黄光林,仁寿县禄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芳群。
原审第三人张波。
上诉人四川攀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勇、原审第三人张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2)武侯民初字第3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攀鑫公司系成都市高新区新世纪环球中心2A区20-24楼相关建筑工程的承包方。2011年11月22日,徐勇由张波带领到成都市高新区新世纪环球中心2A区20-24楼从事抹灰工作。2011年11月24日上午,因施工现场无灯光,徐勇从24楼平台处跌落至23楼受伤,被送至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徐勇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12年6月11日,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2)第766号仲裁裁决,裁决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攀鑫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2012年7月9日诉至原审法院。原审庭审中,徐勇陈述因其刚开始工作即受伤,尚未领到工资,如果要领取工资,系由张波进行发放。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的证据有:当事人身份证明、成劳人仲委裁字(2012)第766号仲裁裁决书、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事实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务并接受其管理、指挥与监督,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关系。符合上述条件的,双方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劳动者可以享受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工资、保险、福利等一系列待遇。本案中,攀鑫公司和徐勇之间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且攀鑫公司不直接向徐勇发放劳动报酬,徐勇未接受攀鑫公司的管理、指挥与监督,双方之间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情形。因此,徐勇要求确认其与攀鑫公司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攀鑫公司和徐勇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宣判后,原审被告徐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攀鑫公司与徐勇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徐勇接受过攀鑫公司的安全教育,受攀鑫公司的管理,从事有报酬的劳动,且徐勇班组从事的劳动是攀鑫公司工作内容的组成部分。张波的承包或分包行为不合法,徐勇在张波处领取工资只是体现计件工资制的发放形式,不能以此否认劳动关系。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攀鑫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第三人张波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依法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攀鑫公司是否与徐勇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徐勇在成都市高新区新世纪环球中心2A区20-24楼工地从事抹灰作业,其工作具有一定危险性,攀鑫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承包方,负有对现场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提供安全保障的义务,此义务不以攀鑫公司与施工人员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无论双方存在何种关系,攀鑫公司均应对工地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提供安全保障,故攀鑫公司是否对徐勇进行安全教育、是否办理过安全教育卡并非判定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依据。本案中,徐勇的陈述与原审庭审中的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证实徐勇等工人由张波带领到工地做工,由张波安排,其工资由张波通过陈建发放的事实。故攀鑫公司与徐勇之间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徐勇接受张波而非攀鑫公司的管理,攀鑫公司不向徐勇发放劳动报酬,故双方不属于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形。徐勇主张攀鑫公司与张波之间存在违法承包或分包关系,不能推脱事故责任,本院认为,虽然攀鑫公司与徐勇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徐勇在攀鑫公司承包的工地受伤,其可以就其损失另行向有关责任主体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承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徐勇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臧 永
代理审判员 梁 楷
代理审判员 何 昕
二O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高 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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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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