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钱江商贸有限公司与余腾鑫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四川钱江商贸有限公司与余腾鑫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成民终字第33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钱江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颜岳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东,四川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卿又萍,四川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腾鑫。
委托代理人沈萍,四川华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钱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江商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腾鑫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2)武侯民初字第5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钱江商贸公司于2002年5月31日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成立。余腾鑫在钱江商贸公司从事装卸仓储辅助工作,工资结算方式为计件,其工资从杨世兵手中领取现金。工作期间,钱江商贸公司没有为余腾鑫购买社会保险。2005年7月18日,王显杰代表钱江商贸公司与杨世兵、余腾鑫、黄周、余应康等4人签订了《仓储物资安全管理责任书》,明确杨世兵为仓库管理员、黄周为叉车工、余腾鑫和余应康为辅助工,该责任书上加盖了钱江商贸公司公章。2008年1月26日,王显杰以钱江商贸公司总经理的身份向余腾鑫发出《新年寄语》。余腾鑫还参加了钱江商贸公司组织的2008年和2010年单位员工身体健康体检。2011年2月12日,因余腾鑫的子女就业问题,钱江商贸公司为余腾鑫出具了就业证明,证明余腾鑫在钱江商贸公司上班。2012年6月4日,余腾鑫以钱江商贸公司没有为其购买社会保险为由,以邮寄的方式向钱江商贸公司寄送了《离职通知书》,后又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9月5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一、钱江商贸公司支付余腾鑫二倍工资31900元、年休假工资1333元、经济补偿金1305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27733元;二、钱江商贸公司为余腾鑫补缴2002年5月31日至2012年5月的社会保险。钱江商贸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另查明,1. 2002年5月11日,余腾鑫在《欠款单》上签名,该欠款单载明购车1辆,欠款金额为4600元,还款方式为“按每月收入的50%支付还款”,该欠款单财务联的备注栏注明:“6月4日付600元+7月1日付700元+8月8日付700元+9月5日付800元”。2006年11月11日,钱江商贸公司向余腾鑫出具《收条》:“今收到余腾鑫同志交来摩托车款3890元。”2.原审法院向钱江商贸公司发出《举证通知书》,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通知杨世兵到法院接受询问,以核实钱江商贸公司主张其与杨世兵之间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的真实性。但钱江商贸公司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通知杨世兵到法院接受询问。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纳了《欠款单》业务联及财务联、《收条》、《仓储物资安全管理责任书》、《新年寄语》、《推荐就业证明》、健康体检报告2份、《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邮件处理查询单、《离职通知书》、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成劳人仲委裁字(2012)第1238号仲裁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
原判认为,钱江商贸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没有通知杨世兵接受询问,证明其与杨世兵之间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真实存在,故对钱江商贸公司主张的其与杨世兵签订有《劳务承包合同》的事实不予确认。根据该案查明事实,杨世兵的身份为仓库管理员,余腾鑫从杨世兵手中领取工资现金,属于公司内部工资发放形式。由于钱江商贸公司与余腾鑫均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余腾鑫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标准,故以成都市统计局公布的2011年度成都市全部单位职工平均工资34008元为计算依据,认定余腾鑫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标准为2834元。余腾鑫提交的证据表明,其在钱江商贸公司筹备时期即进入该公司工作,故应当认定余腾鑫与钱江商贸公司的劳动关系自2002年5月31日建立,于2012年6月4日解除。因钱江商贸公司未与余腾鑫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31174元(2834元/月×11个月),因钱江商贸公司没有为余腾鑫购买社会保险而致使余腾鑫提出解除劳动关系,钱江商贸公司应当向余腾鑫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8340元(2834元/月×10个月),余腾鑫仅要求钱江商贸公司支付13050元,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认可。由于钱江商贸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余腾鑫已享受了年休假,故钱江商贸公司应当向余腾鑫支付未享受年休假工资1303元(2834元/月÷21.75天×200%×5天)。由于余腾鑫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休息日加班的主张,故对钱江商贸公司要求不向余腾鑫支付休息日加班的诉请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国家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性行政义务。因欠缴保险费发生的争议,是国家社会保险征缴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的行政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余腾鑫要求钱江商贸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可以向相关行政监察部门申请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钱江商贸公司向余腾鑫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31174元;二、钱江商贸公司向余腾鑫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3050元;三、钱江商贸公司向余腾鑫支付未享受年休假工资1303元;四、钱江商贸公司不向余腾鑫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27733元;五、驳回钱江商贸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钱江商贸公司承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钱江商贸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钱江商贸公司将仓库装卸业务分包给了案外人杨世兵,余腾鑫的报酬也是在杨世兵发放,故钱江商贸公司与余腾鑫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同时根据钱江商贸公司提交的《领条》,余腾鑫2011年6月至2012年5月的平均工资为1981.6元,原审法院认定余腾鑫的月工资为2834元有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钱江商贸公司不支付余腾鑫任何费用。
被上诉人余腾鑫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杨世兵是公司的员工,杨世兵与钱江商贸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与余腾鑫无关,不能证明余腾鑫与杨世兵有劳务关系。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工资收入的证据,原审法院按照成都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认定余腾鑫的工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为余腾鑫与钱江商贸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建立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可以参照工资支付凭证、缴纳社会保险的记录、用人单位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证据。本案中,根据余腾鑫提交的工作证、仓储物资安全管理责任书、贺卡、健康体检报告、推荐就业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余腾鑫与钱江商贸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钱江商贸公司称,钱江商贸公司将仓库装卸业务分包给了案外人杨世兵,余腾鑫的报酬系从杨世兵处领取,故钱江商贸公司与余腾鑫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钱江商贸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杨世兵间存在劳务承包关系,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杨世兵属于仓库管理员,余腾鑫从杨世兵处领取报酬只是钱江商贸公司工资发放的一种方式而已,其并不影响余腾鑫与钱江商贸公司间劳动关系的认定,本案中余腾鑫与钱江商贸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钱江商贸公司关于双方未建立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余腾鑫的工资标准问题。本案中,钱江商贸公司提交的杨世兵出具的领条并不能反映余腾鑫每月的工资报酬情况,钱江商贸公司以此认定余腾鑫离职前的月工资标准为1981.6元的理由不能成立。用人单位掌握了为员工发放工资的相应凭证,钱江商贸公司有责任提交证据证明余腾鑫的工资情况,因双方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余腾鑫的工资收入情况,根据余腾鑫所从事的工作性质、内容,原审法院以2011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作为认定余腾鑫的工资标准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四川钱江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臧 永
代理审判员 梁 楷
代理审判员 何 昕
二O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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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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