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秋爱与三亚市邮电劳动服务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孙秋爱与三亚市邮电劳动服务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三亚民二终字第2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秋爱。
委托代理人:陈光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三亚市邮电劳动服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笃贵,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少凰,海南邦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力,海南邦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三亚市邮政局。
法定代表人:葛向东。
上诉人孙秋爱因与被上诉人三亚市邮电劳动服务公司(简称邮电服务公司)、原审第三人三亚市邮政局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3)城民二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秋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光诗,被上诉人邮电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少凰、黄力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三亚市邮政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庭审后,上诉人孙秋爱和邮电服务公司同意庭外调解,期限为一个月,但在一个月内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1999年9月29日,孙秋爱进入三亚市邮政局从事清洁工作,其负责三亚市邮政局办公大楼及营业厅等公共区域卫生,工资为500元/月。2007年7月10日,三亚市邮政局将该局所属办公和生活区城的清洁卫生承包给邮电服务公司,孙秋爱继续在原岗位工作。2007年8月1日起,孙秋爱在邮电服务公司领取工资,工资为500元/月,2009年7月起调整为630元/月。邮电服务公司和孙秋爱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邮电服务公司亦没有为孙秋爱办理参加社会保险手续。2010年4月11日,邮电服务公司以卫生区域已经交给保洁公司管理为由口头通知孙秋爱离岗。同年4月26日,孙秋爱以三亚市邮政局为被申请人向三亚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三亚市邮政局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3860元;2、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6930元;3、应当订立而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9769元;4、未休年休假工资696元;5、法定节假日加班费5624元;6、法定休息日加班费56252元;7、低于最低工资标准部分差额工资3830元;7、低于最低工资标准部分差额工资五倍赔偿金19150元;9、补缴1999年10月至2010年4月的社保费。2010年12月20日,本院基于上述劳动争议而作出的(2010)三亚民二终字第35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邮电服务公司具有独立的用工主体资格,孙秋爱的用人单位已由三亚市邮政局变换成了邮电服务公司,孙秋爱与邮电服务公司自2007年8月1日起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孙秋爱向三亚市邮政局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了法定的仲裁时效,因此不支持孙秋爱的诉讼请求。孙秋爱于2010年12月30日签收(2010)三亚民二终字第354号民事判决书。孙秋爱不服该判决,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1年6月10日,海南省高级人员法院作出(2011)琼民申字第19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孙秋爱的再审申请。2012年11月7日,孙秋爱以邮电服务公司、三亚市邮政局为被申请人向三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内容同之前以三亚市邮政局为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一致,只是请求邮电服务公司作为用工主体对所有请求的金额进行支付,并要求三亚市邮政局对第1、第2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同年12月28日,仲裁委作出三劳人仲裁字[2012]3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邮电服务公司支付孙秋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190元、应订立而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6114元、应休而未休年休假工资696元、低于最低工资标准部分差额工资3460元;驳回孙秋爱的其他仲裁请求。邮电服务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邮电服务公司不向孙秋爱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190元、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6114元、应休而未休年休假工资696元、低于最低工资标准部分差额工资3460元。
原审判决认为:本院已生效的(2010)三亚民二终字第354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邮电服务公司具有独立的用工主体资格,孙秋爱的用人单位已由三亚市邮政局变换成了邮电服务公司,孙秋爱与邮电服务公司自2007年8月1日起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邮电服务公司辩称双方为劳务关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孙秋爱以三亚市邮政局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主张相关权利,已超过仲裁时效,该事实已被本院生效的(2010)三亚民二终字第354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该判决书于2010年12月30日已送达孙秋爱,孙秋爱从收到该判决书之日起应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应当及时以邮电服务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孙秋爱于2012年11月7日才以邮电服务公司、三亚市邮政局为被申请人向三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孙秋爱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支持,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三亚市邮电劳动服务公司不予向孙秋爱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190元、应订立而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6114元、应休而未休年休假工资696元、低于最低工资标准部分差额工资346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三亚市邮电劳动服务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孙秋爱负担5元,退还三亚市邮电劳动服务公司5元。
上诉人孙秋爱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孙秋爱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没有事实根据。孙秋爱于1999年9月与三亚市邮电局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至2010年4月发生劳动争议时,邮电服务公司才出现。孙秋爱虽然于2010年12月30日收到(2010)三亚民二终字第354号民事判决,但因不服该判决而于2011年3月3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并于2011年12月26日再次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从未间断的主张其合法权益。因此,从2011年12月26日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时算起,并未超过一年仲裁时效。原审判决认为孙秋爱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判令邮电服务公司向孙秋爱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190元、应订立而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6114元、应休而未休年休假工资696元、低于最低工资标准部分差额工资3460元。
被上诉人邮电服务公司答辩称:自1987年8月1日三亚市邮政局将该局所属办公区域和生活区城的清洁卫生承包给邮电服务公司,孙秋爱继续在原岗位工作,孙秋爱与邮电服务公司建立新的劳动关系。因三亚市邮电局的办公区、生活区域及公共区域的保洁工作已交保洁公司负责,邮电服务公司于2010年4月11日与孙秋爱解除劳动关系。此事实已被生效的(2010)三亚民二终字第354号民事判决所认定。孙秋爱从2010年4月发生劳动争议时起,一直都是向三亚市邮电局主张权利,并未向邮电服务公司主张权利。孙秋爱于2010年12月30日收到(2010)三亚民二终字第354号民事判决,就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应当在一年内提起劳动仲裁,向邮电服务公司主张其权利。而孙秋爱于2012年11月7日才申请劳动仲裁,显然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三亚市邮政局未作陈述。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孙秋爱的仲裁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本院生效的(2010)三亚民二终字第35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孙秋爱的用人单位已由三亚市邮政局变换成了邮电服务公司,孙秋爱与邮电服务公司自2007年8月1日起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上述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及以本案。孙秋爱于2010年12月30日收到(2010)三亚民二终字第354号民事判决,应当知道其与邮电服务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邮电服务公司侵害其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关于“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孙秋爱应于2011年12月30日前以邮电服务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三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主张其权利。孙秋爱认为,其因不服(2010)三亚民二终字第354号民事判决而于2011年3月3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并于2011年12月26日再次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从未间断的主张其合法权益。因此,并未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但孙秋爱从2010年12月30日收到(2010)三亚民二终字第354号民事判决后,不是向邮电服务公司主张权利,而是一直向三亚市邮政局主张权利,至2012年11月7日才以邮电服务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三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显然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原审判决认为孙秋爱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于法有据。孙秋爱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孙秋爱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其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孙秋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 朝
审判员 袁俊杰
审判员 李 祎
二○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德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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