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志文与常州德和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谭志文与常州德和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常民终字第7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志文。
委托代理人李爱军,北京市大成(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德和精密模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天锡,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政,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谭志文与被上诉人常州德和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和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2)新民初字第2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情况:
谭志文诉称:我自2004年6月进入德和公司工作,但德和公司自2008年以来一直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现起诉要求判令德和公司支付我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加付赔偿金、双倍工资等各项费用185000元;诉讼费用由德和公司承担。
德和公司辩称:谭志文系本公司大股东,当时为保护谭志文利益,公司与其签定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谭志文称未与其签订合同不符合事实,要求公司支付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在2012年春节前后,谭志文公开表示要对外转让其公司股份,双方发生纠纷,该纠纷尚在新北法院审理。2012年2-6月,谭志文未到公司上班,反而在7月份致函给本公司要求支付工资。另外谭志文月工资一直是3000元,不是其陈述的5000元。请求法院驳回谭志文诉讼请求。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谭志文至德和公司工作,每月工资为3000元,双方于2004年6月30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长期。谭志文系德和公司股东,持有公司30%的股份。2012年2月底谭志文与德和公司发生争议,但双方至今均未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也未办理解除合同的相关手续。
原审另查明:谭志文就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等问题申请劳动仲裁。2012年9月21日,常州市新北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常新劳仲案(2012)第501号仲裁决定书:因在规定的时效内未能结案,终结本案仲裁审理。
上述事实,有谭志文提交的仲裁决定书,德和公司提交的工资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2004年6月,谭志文、德和公司订立了长期劳动合同,鉴于双方至今均未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且谭志文具备公司股东的特殊身份,故谭志文要求德和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加付赔偿金、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对于2012年2月份工资未给付这一事实陈述一致,德和公司应予支付。谭志文称其月工资为5000元,并主张2012年2月份以后的劳动报酬,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德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谭志文2012年2月份工资3000元。二、驳回谭志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德和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德和公司负担。
上诉人谭志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认定上诉人月工资为3000元的事实错误,庭审中被上诉人没有依法提供上诉人在其单位工作期间的月工资清单,有违《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实际月工资为5000元。2、原审认定双方至今未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错误,早在上诉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之前,上诉人已发函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工资、补交社会保险,并明确表示索要经济补偿金,在被上诉人拒绝回复的情况下,上诉人申请仲裁进一步明确索要经济补偿金,并在诉讼时一并提出,怎能说上诉人未通知被上诉人解除合同?3、原审认定双方之间有劳动合同的事实错误,自2008年1月1日以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认为上诉人具备德和公司股东的特殊身份,认为不应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加付赔偿金等错误。2、原审只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12年2月份工资3000元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未提供单位的考勤记录,而在一审中仅一味的要求上诉人举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关于在一审中主张的185000元赔偿的构成,上诉人在二审中明确如下:1、2012年2-6月的基本工资:5000元/月×5个月=25000元;2、2004年6月至2012年6月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月×8=40000元;3、因未支付上述1-2项而应支付的加付赔偿金:(25000+40000)×100%=65000元;4、2008年1月1日以来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000元/月×11个月=55000元。以上合计185000元。
被上诉人德和公司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承仁义的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在2012年3、4月份,上诉人曾受被上诉人委托到江阴从事模具安装。
二审中,上诉人另申请证人聂某出庭作证,聂某主要陈述内容如下:我与谭志文都是德和公司的股东,也是同事。2004年德和公司注册的时候我们就是公司的股东,我和谭志文各占30%,另外40%的股份由德和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天赐占有。我与谭志文都从事模具设计,有时做钳工活,还给公司联系业务。2004年,我们的月工资是1000元,到2011年已经涨到5000元。自2012年2月份起,因为工资停发、股东之间存在矛盾,在账务没有结清的情况下,我与谭志文于2012年7月份离开了公司。2012年2-7月,我和谭志文都一直上班的。德和公司大约有10个员工,因人员较少,没有专人负责考勤,工作人员如有事需要晚点上班,向经理或者股东打声招呼就行,上班也比较自由,没有硬性规定。刚开始的时候没有休息,工人加班也没有加班工资,后来每周日休息一天。每到月底,工资是以现金的形式发放,到蔡天赐或者他儿子蔡律巍处领取,工资单共两张表格,一张3000元,一张是2000元,所以我拿工资是要签两次名,其他工资不满3000元的人只要签一次名。公司也一直帮我们交纳社会保险,工资单上有没有体现出来,我没有注意。据我所知,我和谭志文的社会保险大约交纳至2012年4、5月份。现在我与德和公司因经济补偿金纠纷的民事案件也已上诉至中级法院,目前已在审理过程中。我们从事的模具设计在2012年2月份已经完了,但模具在生产、试模、更改的过程中有很多问题,需要我们来完善,我和谭志文在2012年3月到7月主要就是从事的这些工作。最晚的是到2012年7月份,公司客户将一个模具拉到厂里,后来那个模具一直留在公司,2012年9月份蔡天赐发了一个短信给我,叫我们把7月2日的模具搬走,这个短信我至今保留着。
针对上诉人所举证据,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如下:对于承仁义书面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内容不予认可。对于证人聂某的证言,所陈述的内容不属实,其与谭志文串通一气,损害公司利益,对其证言不予认可。
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1月至2013年2月份的考勤表,证明自2012年2月起,上诉人就没有上班。2、律师函复印件一份、股东会决议复印件两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2年2月份发生了严重的股权纠纷,证据原件在新北区人民法院(2012)新商初字第0594号案卷中。3、新北区人民法院(2012)新商初字第059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了股权纠纷。
上诉人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不予认可,因为考勤表没有经过上诉人的确认,且考勤表较新,要求被上诉人提供2010年7月至2012年7月的考勤表。对于证据2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联。对于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关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合同的问题,2004年6月3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此后,就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问题,未做出变更和修改,因此,上诉人以“自2008年1月1日以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上诉人自2012年2月-6月,有无至被上诉人公司上班,以及上诉人在此期间的月工资是3000元还是5000元的问题。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2012年1月-2013年2月的考勤表,从考勤表中可见,自2012年3月起,谭志文的名字未出现在考勤表中。且从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工资单来看,体现不出上诉人的月工资为5000元。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意见不予认
可,申请证人聂某出庭陈述相关事项,但因聂某与被上诉人另有案件正在本院进行审理,且其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尚有股权纠纷,因此,聂某与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对其证言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可。上诉人提交的承仁义的书面证词,因证人未到庭,被上诉人不予认可,该书面证词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该证词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2012年3月-7月仍在被上诉人公司上班的事实,亦不足以证明其月工资为5000元。故对上诉人主张的2012年2月-6月的工资25000元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上诉人主张经济补偿金的上诉意见,从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来看,自仲裁审理至一审判决,双方均未明确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审所定案由不确切,本院纠正为劳动合同纠纷。综上,原审查明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顾洋
代理审判员袁海燕
代理审判员刘岳庆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熊水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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