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一与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政府某某街道办事处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唐一与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政府某某街道办事处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江中法劳终字第6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一。
委托代理人:唐二。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政府某某街道办事处。
负责人: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李某某。
上诉人唐一因与被上诉人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政府某某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某某街道办)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13)江海法劳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唐一于1996年1月进入某某街道办处工作,由某某街道办安排至江门市公安局某某派出所担任治安员。双方在2009年3月17日签订一份期限由2009年3月17日至2011年3月16日的劳动合同,约定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980元。合同到期后,双方在2011年4月25日签订一份自2011年3月17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月正常工作工资1600元。唐一每三天被安排夜间值班一次,具体时间为当日18时正常下班后至次日8时,值班具体工作由江门市公安局某某派出所安排,值班过程既有被安排工作亦有休息时间,值班结束后补休半天。2010年至2011年期间,某某街道办没有安排唐一休年休假。唐一于2012年9月12日向江门市江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某某街道办支付唐一:一、1996年1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553060.80元;二、2008年至2012年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13902元;三、在职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4662.32元;四、2007年至2012年期间的高温津贴4500元。江门市江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江海劳仲案字(2012)第2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某某街道办一次性支付唐一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390.34元;二、某某街道办一次性支付唐一年休假工资差额2372.41元;三、某某街道办一次性支付唐一高温津贴1500元;四、驳回唐一的其它诉求。唐一不服该裁决,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属于劳动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辨意见以及本案庭审的情况,本案的主要争议是:一、某某街道办是否应支付唐一1996年1月至2012年7月加班工资差额553060.80元;二、某某街道办是否应支付唐一2008年至2012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3902元;三、某某街道办是否应支付唐一2007年至2012年高温津贴4500元;四、某某街道办是否应支付唐一在职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34662.32元。
一、关于某某街道办是否应支付唐一1996年1月至2012年7月加班工资差额553060.80元的问题。
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的规定,唐一于2012年9月12日申请劳动仲裁,某某街道办应保存唐一2010年9月后的工资发放记录并就此履行举证责任,唐一要求某某街道办支付2010年9月前的延时加班工资、节假日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和高温津贴,则须自行履行相应举证责任,而唐一没有对其2010年9月前的工资支付情况进行举证,故其要求某某街道办支付2010年9月前的延时加班工资、节假日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和高温津贴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确认:唐一每三天被安排夜间值班一次,值班过程既有工作亦有休息,值班结束后被安排补休半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唐一应对其值班过程的实际出勤时间承担举证责任,但唐一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加班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其要求某某街道办支付其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某某街道办是否应支付唐一2008年至2012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3902元的问题。
根据某某街道办证据唐一请假条显示,2012年11月26日至2012年12月7日期间,唐一已休2012年度年休假15天,故唐一关于2012年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而2010年至2011年期间,某某街道办没有安排唐一休年休假且只支付其一倍工资,唐一2010年、2011年带薪年休假天数均为10天,某某街道办应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和《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的规定,支付唐一未休年休假工资的差额,则某某街道办应支付唐一2010年、201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3042.14元(1502.50÷21.75×10×200%+1805.83÷21.75×10×200%=3042.14)。
三、关于某某街道办是否应支付唐一2007年至2012年高温津贴4500元的问题。
双方当事人对江海劳仲案字(2012)第230号仲裁裁决书中关于某某街道办支付唐一高温津贴1500元的裁决没有异议,对仲裁裁决的上述裁决内容,原审法院在本判决中予以确认,某某街道办应支付唐一高温津贴1500元。
四、关于某某街道办是否应支付唐一在职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34662.32元的问题。
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确认唐一每年的法定节假日中有三分之一的时间未得到休息安排,某某街道办应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或者延长工作时间,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劳动者加班或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者小时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的规定,支付唐一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10年9月至2011年3月法定节假日8天,唐一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980元,则其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360.46元(980÷21.75×8×1/3×300%=360.46),2011年4月至2012年9月12日法定节假日14天,唐一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6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029.89元(1600÷21.75×14×1/3×300%=1029.89),则某某街道办应支付唐一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为1390.35元(360.46+1029.89=1390.35)。
诉讼费用的负担由法院决定,唐一诉请某某街道办承担本案诉讼费已超出其诉权范围,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判决:一、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政府某某街道办事处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唐一一次性支付年休假工资差额3042.14元、高温津贴15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390.35元;二、驳回唐一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元,由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政府某某街道办事处负担。
上诉人唐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双方已经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超出部分为加班,应依法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在加班时间上,虽然上诉人无法举证,但在庭审中双方均确认上诉人每三天值一次班,时间为第一天出勤24小时,第二天补休半天后上班4小时,只是某某街道办认为该延长工作时间为值班,不等同于加班,无需支付加班费。原审判决对该延长工作时间没有认定其性质,而是以上诉人无法举证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该请求,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判令某某街道办向唐一支付1996年1月至2012年7月加班工资差额553060.8元,2008年至2012年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13902元,2007年至2012年期间共30个月的高温补贴45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34662.32元,合计606125.12元。
被上诉人某某街道办答辩称:1、依照法律规定,两年以上的举证应由劳动者承担举证责任;2、某某街道办并没有确认过唐一的加班时间,只是认可其值班备勤的时间,值班备勤不等于延时加班;3、上诉人计算带薪年休假工资错误。某某街道办已经支付了相关工资。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无提交新证据。
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的规定,本院在二审诉讼中仅围绕上诉人唐一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对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
关于唐一值班备勤时间应否认定为加班时间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唐一每隔三天需在工作8小时后值班备勤,次日补休半天。对该延长工作的时间,唐一认为应为加班,某某街道办应当支付加班工资。某某街道办则认为,备勤值班并不等同于加班,且次日已经安排半天补休,并已经支付相关补贴。唐一对领取该款无异议,但主张该款为夜餐费以及油费,不是补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唐一担任治安员。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因其工作性质的特殊性,每三天值班一次。在其值班期间,虽然其在岗时间较长,但其值班时间长期处于等待状态,且等待期间有休息场所可以休息。因此,其值班备勤的劳动强度与工作时间的工作强度明显不一致,将其值班备勤的在岗时间完全认定为工作时间明显不合理。而且在值班的次日,用人单位均已经安排其半天补休,每月均发放相关补贴。虽然唐一称领取的补贴实际上为夜餐费以及油费,但在其签收补贴的明细表中均无注明为夜餐费或者油费,因此,唐一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唐一认为其值班时间即为加班时间的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某某街道办支付其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唐一上诉请求判令某某街道办支付2008年至2012年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13902元,2007年至2012年期间共30个月的高温补贴45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34662.32元的上诉请求,唐一在上诉中并无提出充分的理由和依据,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唐一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唐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炜
二○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何 朝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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