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某某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再审案
王某某与某某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再审案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浙杭民申字第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某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王某某,该公司职员。
再审申请人王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某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浙杭民终字第2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某某申请再审称:某某公司始终不承认其有超时行为,何来支付本人100%的超时工资,事实上某某公司也未予支付,从而只判给其最低工资标准的50%,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所规定的本人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应判令支持再审申请人超时费104032.1元而非11555.14元。综上,再审申请人认为本案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项之规定,对本案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某某公司答辩称:1.关于超时的问题,其在一审阶段确实提供了王某某的考勤表,但当时是适度推定,其中并没有扣除搬运工吃饭、等待和看管的时间,这些时间根据民航总局有关规定是应当进行折算的。我公司认为从劳动者角度讲,工作上确实比较辛苦,因此给予了一定的补偿。但现再审申请人王某某却对本案提出再审申请,认为其诉请没有得到满足。在类似案件中,同样岗位的员工,最后经过一、二审法院的审理,在具体出勤时间中都是根据有关规定进行折算的,因此无论从事实还是法律适用来讲,本案不存在超时和支付加班费的问题;2.再审申请人王某某在其公司工作,双方根据合同约定是按计件方式计算工资,因此判决其支付50%的加班费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存在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应支付150%的情形。综上,被申请人认为本案原一、二审认定的事实无误,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的再审审理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再审申请人王某某在本院审查期间无新证据提交。
被申请人某某公司在本院审查期间提交以下3份新证据: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杭萧民初字第524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作出的(2012)浙杭民终字第821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浙民申字第286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再审申请人王某某所主张的加班工资事实不存在,对其再审申请应予以驳回的主张。
经再审申请人王某某质证,其对以上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以上法律文书是针对某某公司另一岗位职工而作出,对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王某某对以上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故应予以确认,但鉴于以上证据系某某公司对其他员工的仲裁裁决不服而提出诉讼所产生的法律文书,且该员工与再审申请人王某某在某某公司的劳动岗位不尽相同,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据此以上新证据对本案无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在本院调查中,被申请人某某公司口头答辩称,本案中不存在超时和支付加班费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纠纷系由再审申请人王某某向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而引起,该仲裁裁决书中认定王某某在某某公司工作期间存在超过法定工时的情况,并根据王某某提交的考勤表认定其每月工作时间为344.5小时。上述仲裁裁决书作出后,某某公司并未对该仲裁裁决书提出起诉,对一审判决也未提出上诉,故应视为其对该仲裁裁决书的认可。现被申请人某某公司在本院审查过程中再次提出本案中不存在超过法定工时情况的意见并无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所提异议仍不予采纳。
在已认定王某某每月工作时间为344.5小时的基础上,如何计算其加班工资是本案的争议焦点。
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关劳动报酬的具体约定以及某某公司《服务公司装卸队薪酬分配细则》中第二条有关“收入构成:装卸队收入主要由计件工资和福利包两大部分构成”的规定中可以看出,王某某在基础工资外,实行计件工资,所得工资与装卸数量直接挂钩,在最终实际所得的工资报酬中,既包含了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也包含了加班工作期间所得的工资,具体构成无法区分,存在混同;同时根据职业特点,某某公司对王某某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故不存在双休日加班二倍工资的问题,而是在一个时段内统一计算工作时间,减去正常工作时间,超过部分应计为超时加班,获得1.5倍工资。根据上述双方合同的约定,其采用计件工资以及福利包的薪酬制度,因此在计件工资中已经包含了加班工资本身的100%工资,故应补发剩下的50%部分。结合本案在正常工作期间工资标准无法确定的情况下,仲裁裁决书中采用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作为加班工资的计算标准,再乘以王某某主张的加班时间,得出应补发的加班工资符合本案实际,并无违反法律规定之情形。
现再审申请人王某某认为加班工资应以其工资的150%来计算,显然与双方所订立的劳动合同中有关劳动报酬的约定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某某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钱 晴
审 判 员 朱 梅
审 判 员 夏明贵
二○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俞 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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