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与上海佳乐美木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吴某某与上海佳乐美木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6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达连,江苏王达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佳乐美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代某某。
委托代理人郝洋,上海孙义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某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3)嘉民四(民)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达连、被上诉人上海佳乐美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乐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某某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1999年8月2日,吴某某进佳乐美公司工作。2005年6月,吴某某患乳腺癌住院治疗。吴某某停工期间,佳乐美公司未支付工资。2006年7月,吴某某又至佳乐美公司上班,任清洁工。2009年8月2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佳乐美公司为吴某某缴纳2006年8月至2011年1月期间的本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2012年8月22日,佳乐美公司书面通知吴某某,该通知主要内容为因吴某某于2011年2月10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社保中心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于2011年3月自动停保;请吴某某接到通知之日起1月内,携有效证件办理退休手续,否则一切法律后果自负。吴某某实际在佳乐美公司工作至2012年10月22日。2012年11月26日,吴某某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次日,该会以嘉劳人仲(2012)通字第185号通知书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吴某某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佳乐美公司:1、为吴某某补办法定养老保险手续,按照国家规定缴纳1999年至今的养老保险费;2、支付吴某某因工伤所致的各项工伤、医疗补偿损失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000元;3、支付吴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000元及100%惩罚性经济补偿金;4、支付2012年9月1日至10月22日工资3,000元、2012年应休未休年休假2天工资300元、高温费800元。审理中,关于吴某某的第四项诉讼请求,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如下:佳乐美公司应支付吴某某工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和高温费,合计3,5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佳乐美公司已为吴某某缴纳2006年8月至2011年1月期间的本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故吴某某要求佳乐美公司补办法定养老保险手续,按照国家规定缴纳1999年至今的养老保险费的请求,吴某某可以向相关主管部门提出,法院不予处理。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律、法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吴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吴某某属于工伤的情形,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吴某某要求佳乐美公司支付因吴某某工伤所致的各项工伤、医疗补偿损失合计5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又根据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的,用人单位无需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本案中,吴某某至2012年8月22日止,已年满50周岁。2012年8月22日,佳乐美公司通知吴某某要求其办理退休手续,表达了其终止双方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在此情形下,佳乐美公司无需支付吴某某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吴某某要求佳乐美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000元及100%惩罚性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审理中,双方达成一致意见,佳乐美公司应支付吴某某工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和高温费,合计3,500元,于法不悖,法院予以照准。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上海佳乐美木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某某工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和高温费,合计人民币3,500元;二、驳回吴某某要求上海佳乐美木业有限公司支付吴某某因工伤所致的各项工伤、医疗补偿损失合计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吴某某要求上海佳乐美木业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000元及100%惩罚性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吴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吴某某从进佳乐美公司之日起就在涂装车间,和油漆工一起工作,该车间没有设置任何劳动防护措施,吴某某罹患乳腺疾病与工作环境有因果关系。在一审时吴某某提出进行职业病诊断和鉴定,但是佳乐美公司不予配合。吴某某入职后,佳乐美公司并未及时缴纳综合保险,直到吴某某患病后再次工作时才予缴纳综合保险。佳乐美公司从未为吴某某缴纳过社会保险费,吴某某为此提起补缴养老保险的诉讼,然一审却以该请求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不予处理,该判决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佳乐美公司明知本案存在职业病性质的工作争议,还以吴某某达到退休年龄终止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42条第1项的规定,该解除行为属于违法解除。综上,吴某某认为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故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径行改判支持吴某某在原审时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佳乐美公司辩称:2007年4月起,国家才强制要求用人单位为员工缴纳综合保险费。2005年5月,吴某某患病离职。2007年开始,吴某某回佳乐美公司工作,公司依法已经为其缴纳了社保费。吴某某的患病和佳乐美公司无关,不构成工伤。佳乐美公司没有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因吴某某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才终止了双方的劳动关系。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所依据的证据及其诉辩意见等,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养老保险费缴纳问题。劳动争议是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因劳动权利、义务而发生的纠纷,争议的内容必须属于劳动法律、法规调整范围。现吴某某要求佳乐美公司为其补缴1999年至今的养老保险之诉求,因包括养老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和缴纳,属于行政管理范畴,故此类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原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于法有据,本院认同。
二、关于工伤问题。吴某某声称其罹患乳腺疾病与工作环境有因果关系,属于职业病,应享受工伤待遇。根据《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的规定,劳动者可以选择用人单位所在地或本人居住地的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诊断。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在二审中,吴某某称其在一审时提出进行职业病诊断和鉴定,然至今吴某某也未提供相关机构出具的认定其构成职业病的诊断报告或鉴定报告,故吴某某主张其应享受属于职业病性质的工伤待遇,无事实依据,本院实难支持。
三、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现佳乐美公司以吴某某达到退休年龄终止劳动合同,并无不妥。吴某某提出佳乐美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吴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郭征海
代理审判员张明良
代理审判员周卫娟
二○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陈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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