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鸿利鞋业(东莞)有限公司与王季成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新鸿利鞋业(东莞)有限公司与王季成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6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鸿利鞋业(东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绮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晓明、周杰,均系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季成。
上诉人新鸿利鞋业(东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鸿利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季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1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王季成于2008年3月22日入职新鸿利公司,任职机修。王季成主张双方的劳动合同至2011年4月26日到期后未再续签,新鸿利公司主张合同到期的时间是2011年3月20日,之后未续签劳动合同。2012年12月18日,王季成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横沥仲裁庭申请仲裁,申诉请求为:一、解除王季成和新鸿利公司的劳动关系;二、新鸿利公司向王季成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11年5月份至2012年12月份)37169元;三、新鸿利公司支付王季成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3790元;四、新鸿利公司向王季成支付违法克扣的工资2150元;五、新鸿利公司向王季成支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2377元/月和成型、行政部奖金1000元/月。仲裁庭于2013年2月7日裁决:一、驳回王季成提出解除和新鸿利公司劳动关系的诉求;二、新鸿利公司须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并支付王季成如下款项:1.2011年12月19日至2012年3月1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614.90元;2.扣款250元;三、驳回王季成的其他申诉请求。王季成不服仲裁结果,遂向原审法院起诉,并提出上列诉求。在一审庭审中,王季成撤回了第一项、第三项诉讼请求。新鸿利公司并未起诉。
经过原审法院开庭审理,另查明如下事实:
(一)是否签订劳动合同以及工资数额:双方确认因没有达成协议一直没有续签劳动合同。王季成主张按照底薪2500元加奖金1000元的标准计算双倍工资;新鸿利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实发工资2377元计算。王季成提供了薪资表,证明王季成的工资发放情况。
新鸿利公司在仲裁阶段提交了2011年3月11日和18日出具的劳动合同续签通知书,主张已经通知王季成在原劳动合同于2011年3月21日期满后续签劳动合同。
(二)扣款情况:王季成主张的扣款2150元包括三个部分:1.新鸿利公司因机器被盗扣取了王季成1850元,该款项为机器丢失的损失,对此,新鸿利公司不同意退回。2.新鸿利公司因机器丢失另扣取了王季成150元的奖金,此外还扣取了王季成2012年3月份、4月份的奖金各50元,对于该项,仲裁已裁决新鸿利公司应当予以退回,新鸿利公司也并未针对仲裁裁决起诉。3.王季成认为新鸿利公司于2011年5月份扣奖金50元。新鸿利公司对此不予确认。双方确认的工资表显示2011年5月份的奖励部分为450元,当年3月份的奖励为500元,6月份的奖励为550元。
机器丢失的情况:新鸿利公司于2012年11月13日发出通告,内容为“兹有关机修王季成将四楼流水线的2P马达以及电子离合器拆下来后放在成型部空置的办公室而导致丢失,现因其对公司财物存放不当造成公司损失,对王季成处以罚款1850元(马达的同等价值)”。新鸿利公司表示两台机器应该放在有安全监控的地方。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薪资表、仲裁庭审笔录、关于2P马达以及电子离合器丢失事宜、成型部2011年4月份奖金单、2011年6月份奖金单、东劳人仲横沥庭案非终字[2012]530号仲裁裁决书以及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方面:
第一、新鸿利公司是否应当退回王季成罚款以及具体数额。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新鸿利公司是否有权因案涉机器被盗对王季成进行罚款。依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因劳动者过错造成用人单位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从其工资中扣除赔偿费,但应当提前书面告知扣除原因及数额;未书面告知的不得扣除,扣除赔偿费后的月工资余额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新鸿利公司认为案涉被盗机器由王季成放在成型部空置的办公室后被盗,并没有放在有监控的范围之内。原审法院认为,新鸿利公司的损失发生的直接原因是案外人的侵权行为导致,间接原因是新鸿利公司的安保环节出现了问题。本案王季成既不是盗窃机器的嫌疑人,也不是负责安保的人员,也未将机器带出新鸿利公司的控制范围之外,即便放置机器的地点不妥,和新鸿利公司损失发生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新鸿利公司要求王季成对案涉机器设备的损失承担全额赔偿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新鸿利公司应当退回王季成因机器丢失要求王季成赔偿损失的罚款1850元。至于王季成主张的2011年5月份罚款50元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工资条上该月并无显示有罚款的记录,只是奖金的数额和其他月份的数目有所差别,且其他月份的奖金也并非统一,王季成主张新鸿利公司在2011年5月份对自己进行罚款没有证据支持,原审法院不予确认。此外,新鸿利公司并无针对仲裁裁决退回的250元罚款起诉,视为接受仲裁裁决数额。
综上,新鸿利公司应当退回王季成的罚款数额为:1850元+250元=2100元。
二、新鸿利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王季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王季成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期间为2011年5月份至2012年12月份。因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劳动合同证明上一次劳动合同的期满时间,原审法院以新鸿利公司在仲裁阶段提交的劳动合同续签通知书认定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1年3月21日期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依据以上规定,如新鸿利公司没有在2011年4月21日之前和王季成签订劳动合同,王季成有权要求新鸿利公司从2011年4月21日开始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直至2012年3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王季成申请仲裁的时间为2012年12月18日,王季成要求新鸿利公司支付2011年12月19日之前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已经超出了仲裁时效,原审法院依法不予处理。因此,原审法院支持王季成诉请的2011年12月19日至2012年3月21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从薪资表可以看出,王季成的底薪以及应发工资均为2500元。原审法院酌情推算2011年12月19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为:2500元÷21.75天×10天=1149.43元;2012年1月份至2012年2月份期间的应发工资为:2500元×2个月=5000元;2012年3月份期间的应发工资为:2500元÷21.75天×15天=1724.14元。新鸿利公司应当支付王季成2011年12月19日至2012年3月21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为:1149.43元+5000元+1724.14元=7873.57元。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限新鸿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王季成2011年12月19日至2012年3月21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873.57元;二、限新鸿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退回王季成罚款2100元;三、驳回王季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由王季成承担。
一审宣判后,新鸿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季成于2008年3月22日入职新鸿利公司,任机修一职。入职后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1年3月21日,双方的劳动合同到期。该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前,新鸿利公司曾多次通知王季成续签劳动合同,但王季成并未理会,导致新鸿利公司无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因此,未签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王季成,新鸿利公司无需支付未签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此外,因王季成的原因丢失了新鸿利公司的电动机等机器,王季成对此应负赔偿责任,故新鸿利公司扣除1850元依法有据,无需返还给王季成。新鸿利公司只需返还王季成罚款250元,而非2100元。请求: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三项;二、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三、判令新鸿利公司无需支付王季成2011年12月19日至2012年3月2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7873.57元;四、判令新鸿利公司返还王季成罚款250元;五、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王季成承担。
王季成答辩称:王季成于2008年3月22日入职新鸿利公司,任机修一职。2011年4月26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即将到期。王季成提前一个月辞工。新鸿利公司因短期内无法招聘到合适的机修,承诺每月发放500元奖金代替加薪。王季成要求把真实的待遇写进劳动合同并给王季成一份,但新鸿利公司一直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却一直按照承诺支付奖金。新鸿利公司的电动机放在新鸿利公司可控制的区域内,王季成只负责维修,不负责守卫。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新鸿利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新鸿利公司的上诉,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新鸿利公司是否应支付王季成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二、新鸿利公司是否应返还扣款1850元。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未续签劳动合同,新鸿利公司虽主张其有通知王季成续签劳动合同,但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新鸿利公司应支付王季成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且计算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二。《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因劳动者过错造成用人单位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从其工资中扣除赔偿费,但应当提前书面告知扣除原因及数额;未书面告知的不得扣除,扣除赔偿费后的月工资余额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由此可见,新鸿利公司有权从王季成工资中扣除被盗机器赔偿费的重要条件之一为因王季成的过错造成新鸿利公司直接经济损失。本案中,王季成既不是盗窃机器的嫌疑人,也不是负责安保的人员,也未将机器带出新鸿利公司的控制范围之外,即便放置机器的地点不妥,和新鸿利公司损失发生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新鸿利公司从王季成工资中扣除被盗机器赔偿费1850元,并不符合《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应予退还。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且论述详尽,本院不再赘述,并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新鸿利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新鸿利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海亮
代理审判员 胡文轩
代理审判员 张 莹
二Ο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钟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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