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诉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徐某诉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1487号
原告徐某。
被告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姚某,工作人员。
原告徐某与被告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伟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2012年8月24日,原告进入被告某公司任运营管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每月基本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3,332元(税后),因被告要求原告每日延时加班、双休日加班等,而被告均未将工资、加班工资支付原告。且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11月12日,双方进行了工作交接。2012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因仲裁委员会未支持原告的申请,故起诉要求1、补签三年劳动合同,支付2012年9月14日至劳动合同签订前一日的双倍工资13,332(税后)元/月计);2、支付2012年8月24日至31日工资差额88.41元及未足额支付25%的赔偿金;3、支付2012年8月24日至31日延时加班费689.59元、固定休息日加班费2,758.35元以及25%的赔偿金;4、支付2012年9月工资13,332元及25%的赔偿金;5、支付2012年9月加班工资14,443.99元及25%的赔偿金;6、支付2012年9月30日、10月1、3、4、7日加班工资9,879.55元及25%的赔偿金;7、支付2012年10月工资13,332元及25%的赔偿金;8、支付2012年10月加班工资13,504.39元及25%的赔偿金。
被告某公司辩称,2012年8月24日,原告进入被告处从事运营工作,但被告于2012年9月14日才注册成立。双方签订了2012年9月14日至2012年10月25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某公司从事运营工作,月薪为5,000元。原告实际工作至2012年10月16日,月薪13,332元系在业绩好的情况下支付。因原告不存在加班,应按仲裁委员会的意见处理。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庭审、原、被告的陈述和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8月24日,原告进入被告某公司任运营管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每月基本工资13,332元。同年8月,被告按13,332元(税前)标准向原告发放了8月24日至31日的工资3,586.70元。9月向原告发放工资3,500元。11月12日,原、被告进行了工作交接。嗣后,被告某公司向原告徐某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徐某为某公司的运营总监,因本公司经营严重困难,人事调整等原因,故与徐某解除劳动关系,特此证明”。
2012年11月19日,徐某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公司1、补签三年劳动合同,并按照每月13,332元标准支付2012年9月23日至劳动合同签订前一日的双倍工资;2、支付2012年8月24日至31日延时加班费689.59元、国定休息日加班费2,758.35元;3、支付2012年9月工资13,332元;4、支付2012年9月加班工资14,443.99元;5、支付2012年9月30日、10月1、3、4、7日加班工资9,879.55元;6、支付2012年10月工资13,332元;7、支付2012年10月加班工资13,504.39元,以及因未支付上述工资及加班工资100%的赔偿金2013年1月5日,徐某增加请求,支付2012年8月工资差额88.41元及100%赔偿金。本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认为,徐某否认某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是其所签,但未提出劳动合同笔迹鉴定申请,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于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徐某要求某公司补签三年劳动合同,并按照每月13,332元标准支付其自2012年9月23日至劳动合同签订前一日的双倍工资不予支持。劳动合同载明考勤形式为手工考勤,对于某公司提交的手工考勤表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徐某提交的考勤卡不予采信。考勤表载明徐某做六休一,10月1日,10月2日休息、10月3日上班,最后工作日为10月15日。另,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工资5,000元。结合考勤表,徐某2012年8月份出勤7天,某公司结算其2012年8月份工资3,586.70元于法不悖,故徐某要求某公司支付8月份工资差额88.41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徐某2012年9月正常出勤,某公司仅发放3,500元,显属不当,某公司应当按照5,000元工资标准支付其工资差额1,500元。徐某2012年10月实际出勤9天,10月3日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某公司同意支付其10月份工资4,443.88元于法不悖予以确认。按照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安排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天,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徐某做六休一、每日工作7小时,每周工作6天,每周存在2小时的延长加班。因徐某延长工作时间并非发生在约定的休息日内,徐某要求支付固定休息日加班工资不予支持。结合考勤表,某公司应按小时工资150%的标准,支付徐某2012年8月份2小时的延时加班工资86.20元、2012年9月份8小时的延时加班工资344.83元。依据考勤表,徐某2012年10月3日上班,某公司应当按照不低于劳动者小时工资300%的标准支付其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03.45元、10月1日徐某未上班,而9月30日、10月4日、10月7日均非法定节假日,徐某要求某公司支付上述4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徐某要求某公司支付拖欠工资及加班工资100%赔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2013年2月8日,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黄劳人仲(2012)办字第某号裁决,1、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某2012年9月工资差额1,500元(税费后);2、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某2012年10月工资差额4,443.88元(税费后);3、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某2012年8月延时加班工资86.20元(税费后);4、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某2012年9月延时加班工资344.83元(税费后);5、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某2012年10月3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03.45元;6、对徐某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徐某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另,被告某公司于2012年9月14日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2013年5月3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某公司劳动合同》尾部乙方一栏中的“徐某”是否为徐某所写。鉴定结论为:检材《某公司劳动合同》上需检的“徐某”签名不是徐某所写。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另,原、被告则坚持诉、辩称意见,致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某会所考勤制度、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工作交接单、考勤卡、工资条明细、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黄劳人仲(2012)办字第某号裁决书;被告某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考勤表、工资明细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劳动合同。对于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实际履行劳动权利义务的,仍应视作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确立,双方的权利义务同样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称2012年9月14日与原告签订了2012年9月14日至2012年10月25日的劳动合同,但经司法鉴定该劳动合同签约处的字迹并非原告书写,故该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双方对劳动关系起止时间陈述不一,从本案现有证据表明,原告原建立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8月24日终止,被告单位于2012年9月14日成立,2012年8月25日起与其建立的是劳务关系。2012年11月12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工作交接办理。2012年11月19日,原告向区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恢复自2012年11月12日起的劳动关系。原告提出2012年12月5日,被告向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后至此起才未上班,不符合常理。而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对考勤应体现真实、合情、合法的有效依据,现双方均否认对方所持有的考勤凭证外均无其他证据证实所持证据的有效性。故被告认为原告已于2012年10月16日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依据不充分,且也不尽合理,本院依法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11月12日终止。故被告自2012年9月14日成立后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根据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依据本院确认的原告自2012年8月25日至2012年11月12日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自2012年10月14日至同年11月12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此外,原告要求补签三年期劳动合同,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资基数一节,由于双方未签劳动合同,而被告所提供工资明细能够证明原告在领取2012年8月、9月份的薪资是以月薪13,332元(税前)基数所确立,被告辩称该月薪是在考虑业绩下发放,未有证据证明。本院认定原告离职前每月工资为13,332元(税前)。关于加班一节,原告主张被告要求原告每日延时加班、双休日加班,要求补付加班工资请求,由于原告认为其本人在法定工作时间外超出时间工作,属要求加班的未举证。但原告做六休一,每日工作7小时,每周工作六天,每周存在2小时延长加班,而原告的延长工作时间非休息日内,故被告应按小时工资的150%的标准支付原告8月份2小时、9月、10月各8小时加班工资。现被告对仲裁委员会处理给付10月3日加班处理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但加班费基数,本院依据所确认的月薪予以调整。至于原告要求的工资及拖欠加班工资的25%赔偿金,缺乏理由,本院对此不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作为用人单位应严格依照法律和企业的规章制度办事,特别是以建立劳动关系的,必须严格用工制度,遵纪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徐某2012年9月工资差额人民币9,832元(税费前);
二、被告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内支付原告徐某2012年10月份工资人民币13,332元(税费前);
三、被告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内支付原告徐某2012年10月14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7,968.55元(税费前);
四、被告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内支付原告徐某2012年8月份延时加班工资人民币229.86元、9月份延时加班工资人民币919.45元、10月份延时加班工资人民币919.45元、10月3日节假日加班工资人民币1,609.03元;
五、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请事项,不予支持;
六、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袁 伟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 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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