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与上海A酒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徐某与上海A酒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1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A酒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上诉人徐某因与被上诉人上海A酒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3)徐民五(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某,被上诉人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徐某于2011年4月3日进入A公司处从事销售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主要约定:合同期限为2011年4月3日至2012年4月2日;在营销事业部任渠道销售总监职务;工资为每月8,000元(税前,包含基本工资、岗位津贴、级别工资);每月3日至5日以现金形式支付上个自然月工资;双方还对其他事项做了约定。
2011年下半年,双方因故产生矛盾,徐某于2011年11月24日提出辞职,并实际最后工作至该日,工资结算至2011年10月。
2011年12月16日,徐某与B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2011年12月19日至2014年12月18日,合同还约定劳动报酬为“试用期(固定税后)工资为8,000元每月”等内容。2012年1月23日,B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出具员工警告通知书一份,表明因徐某未能提供劳动手册故解除与徐某的劳动关系。徐某另陈述,其在该公司期间以现金形式领取了一个月的工资8,000元。
2012年1月16日,案外人成都C贸易有限公司应徐某要求将应支付A公司的货款10,000元汇至徐某银行账户,至今,该款项仍在徐某处。
2012年4月,双方就有关事宜进行协商,A公司要求徐某返还上述10,000元货款,否则不同意将劳动手册交还徐某,双方协商未果。
2012年10月17日仲裁庭审时,A公司将劳动手册、退工证明交予徐某,退工证明显示入职日期2011年4月3日、合同解除日期为2011年12月5日(由原写2011年11月5日修改为目前现状),退工证明显示上海市徐汇区就业促进中心受理招退工备案日期为2011年12月27日。
2012年8月27日,徐某向徐汇区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后于2012年9月19日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A公司:1、返还劳动手册;2、支付2011年11月1日至30日的工资8,000元;3、支付2011年3月至11月的出差补贴6,750元;4、支付2011年6月至11月通讯补贴1,800元;5、支付延误退工的经济损失72,000元;6、报销2012年8月的住院费4,000元;7、赔偿名誉损失50,000元;8、补缴2012年1月至9月的社会保险费。该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0月25日作出徐劳人仲(2012)办字第1978号仲裁裁决:1、A公司应在裁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徐某2011年11月1日至24日的工资2,545.45元;2、A公司在上述期限内支付徐某2011年6月至11月的通讯补贴600元;3、A公司在上述期限内支付徐某2011年12月2日至18日、2012年1月24日至10月17日延误退工的经济损失70,851.94元;4、对徐某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A公司不服该裁决,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庭审后,A公司确认徐某于2011年11月24日向其提出辞职。
原审法院认为,徐某称其于2011年11月24日向A公司提出辞职,并实际最后工作至该日,A公司对此陈述亦予以认可,故原审法院确认双方劳动合同于2011年11月24日因徐某辞职行为而解除。合同解除后A公司应及时为徐某办妥退工手续,但A公司直至2012年10月17日才将劳动手册、退工证明交予徐某。因A公司未及时交还劳动手册,导致B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与徐某解除劳动合同,影响了徐某再次就业,因A公司延误退工而造成徐某的经济损失,A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徐某于2011年12月19日进入B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工作,故原审法院按照失业保险金标准计算徐某2011年12月10日至18日的延误退工损失为211.94元(730/31×9)。2012年1月23日,B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因徐某未能提供劳动手册而解除与徐某的劳动合同关系,故自2012年1月24日起,A公司应以8,000元为基数承担延误退工造成徐某的损失。但2012年4月双方就有关事宜再次协商后,徐某明知因其不归还货款而导致A公司拒绝归还劳动手册,但徐某仍不同意归还货款,也未通过其他途径主张权利,故徐某对此后A公司未归还劳动手册存在过错;而虽然徐某拒绝返还货款是A公司不交还劳动手册原因之一,但A公司亦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货款纠纷,A公司未交还劳动手册仍具有过错,应承担此行为造成徐某的损失,因双方均未能明确此次协商的具体时间,结合双方过错程度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5月1日起按照失业保险金为标准计算徐某延误退工损失较妥。则A公司应支付徐某2012年1月24日至4月30日延误退工损失26,064.52元(8,000/31×8+8,000×3)、2012年5月1日至10月17日延误退工损失4,771.61元(860×5+860/31×17)。
A公司对仲裁委员会裁决其支付徐某2011年11月1日至24日的工资2,545.45元、2011年6月至11月的通讯补贴600元未起诉,视为服从,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徐某2011年12月10日至18日及2012年1月24日至10月17日的延误退工损失31,048.07元;二、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徐某2011年11月1日至24日的工资2,545.45元;三、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徐某2011年6月至11月的通讯补贴600元。
判决后,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由于A公司肆意扣押劳动手册,严重影响了徐某的再就业,导致徐某在长达一年之久无法正常再就业,2012年4月,双方就有关事宜进行协商时,A公司要求徐某返还扣押的货款外,还以扣除徐某2011年11月一半工资为条件,导致双方协商未果,故A公司应对延误退工承担全部责任。综上所述,徐某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A公司支付延误退工损失70,851.94元、2011年11月工资8,000元。
被上诉人A公司不同意徐某的上诉请求,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A公司在与徐某解除劳动关系后近一年时间未将徐某的劳动手册、退工证明交予徐某,理应承担就此给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但2012年4月,双方就有关事宜进行协商时,徐某已知A公司拒绝归还劳动手册的原因系徐某扣押了公司货款,而徐某仍不同意归还该笔货款。徐某主张此次协商过程中,A公司同时以扣除徐某2011年11月一半工资为条件,对此徐某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对于A公司不归还劳动手册,徐某完全可以通过其他途径予以主张,故原审判决认定徐某对2012年4月之后A公司未归还劳动手册存在过错并无不当,在此基础上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认定2012年5月1日起按照失业保险金为标准计算徐某延误退工损失亦属合理,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至于徐某要求A公司支付其2011年11月工资8,000元的上诉请求,由于徐某对仲裁委员会裁决A公司支付其2011年11月1日至24日的工资2,545.45元并未起诉,应视为其服从该项裁决,同时,双方劳动合同于2011年11月24日解除,此后徐某再未去A公司处上班,故现徐某要求A公司支付2011年11月25日至2011年11月30日的工资,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蒋克勤
代理审判员徐 焰
代理审判员李 弘
二○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吴怡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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