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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威与东莞市宗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1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21

许威与东莞市宗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5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宗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伟忠。

上诉人许威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宗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宗元物业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2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许威认为其于2012年8月28日入职宗元物业公司工作,担任车管员,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主张许威与宗元物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许威对此提供了录像光盘、照片及电话详情单予以证明。其中,录像光盘中没有许威的影像;许威提供照片中的工作服无法看清用人单位的具体标识。许威称电话详情单显示许威在2012年9月12日与宗元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宗元物业公司办公室内的办公电话均有通话记录,电话号码为150****1993是宗元物业公司工作人员的电话,电话号码为22***141是宗元物业公司的办公电话。宗元物业公司确认录像光盘中的地点是宗元物业公司负责管理的莞城合和大厦,并确认150****1993是宗元物业公司保安队长付某的手机号码、22***141是宗元物业公司的办公电话,但认为该录像光盘、通话详情单无法证明许威在宗元物业公司工作,号码为22***141的办公电话是宗元物业公司提供给客户进行投诉的公共电话,任何非宗元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均可使用,并称照片中的工作服不是宗元物业公司的工作服。宗元物业公司称,许威没有在宗元物业公司工作,许威与宗元物业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月18日,许威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莞城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1月21日,该仲裁庭以许威无法提供与宗元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为由,作出[2013]第1号不予受理通知。

本案中,许威称于2012年8月28日至2012年9月11日在宗元物业公司处上班期间,每天上班12小时,其中周一至周五上班11天、双休日上班4天,故主张按照东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许威的应得工资总额为1580元,但宗元物业公司仅向许威支付该期间工资1038元,许威现要求宗元物业公司支付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542元。许威对其主张的工作时间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另,许威还称宗元物业公司于2012年9月12日以电话方式口头解雇许威,且未说明理由,故主张宗元物业公司属于违法解雇,要求宗元物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580元。宗元物业公司认为其与许威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同意向许威支付工资差额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一审庭后,原审法院依职权向宗元物业公司的保安队长进行调查。调查笔录显示,150****1993是宗元物业公司保安队长付某的手机号码,付某称宗元物业公司公司在合和大厦有粘贴招聘保安的广告,该广告上公示了付某的手机号码,付某每天都能接到一些要求应聘的来电;付某表示其不认识许威。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许威提供的录像光盘、照片、电话详情单、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以及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可以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者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具体到本案,许威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录像光盘、照片、电话详情单。原审法院认为,许威未能提交用人单位发放的工作证等证明身份的证件,其提交的录像光盘虽然显示的影像是宗元物业公司负责管理的合和大厦,但该录像中没有许威的图像,不能有效证明许威是宗元物业公司的员工;许威提交的照片、电话详情单的谈话内容未显示与宗元物业公司有关,故许威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许威与宗元物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结合仲裁不予受理通知显示仲裁庭向宗元物业公司的相关工作人员进行调查,被调查人均称不认识许威的事实以及原审法院的调查笔录内容,综合考虑本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陈述,许威主张与宗元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由许威负责举证。但许威提交的证据未能充分证明该主张,故原审法院采信宗元物业公司的主张,认定许威与宗元物业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由于许威与宗元物业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许威诉请宗元物业公司支付工资差额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遂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许威与宗元物业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许威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诉讼费5元,由许威承担。

一审宣判后,许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许威的确在宗元物业公司上过班,正如起诉状所述。请求:一、 宗元物业公司向许威支付1.工资差额542元,2.经济补偿金1580元,以上合计212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宗元物业公司承担。

宗元物业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许威申请本院向李女士、合和大厦部分车辆车主调查其在合和大厦工作的相关情况。宗元物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许威的上诉,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许威与宗元物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许威申请本院向李女士、合和大厦部分车辆车主调查其在合和大厦工作的相关情况,不属于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准许。许威提交的录像光盘虽然显示的影像是宗元物业公司负责管理的合和大厦,但该录像中没有许威的图像,不足以证明许威是宗元物业公司的员工;许威提交的照片为他人照片,不足以证明许威是宗元物业公司的员工;许威提交的电话详情单仅能证明其有与宗元物业公司付某有电话联系,但不能证明电话谈话内容,且从原审法院的调查笔录来看,付某的电话号码有对外公布用于招聘,因此,该电话详情单不足以证明许威是宗元物业公司的员工。原审法院结合仲裁庭向宗元物业公司相关工作人员进行的调查(被调查人均称不认识许威)以及原审法院的调查笔录内容,综合考虑本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陈述,认为许威主张与宗元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由许威负责举证,并无不妥。在许威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宗元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形下,原审法院认定许威与宗元物业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据此驳回许威要求宗元物业公司支付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许威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许威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海亮

代理审判员  胡文轩

代理审判员  张 莹

二Ο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钟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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