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某某与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政府某某街道办事处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余某某与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政府某某街道办事处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江中法劳终字第6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政府某某街道办事处。
负责人: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上诉人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政府某某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某某街道办)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13)江海法劳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余某某于2006年9月1日进入某某街道办工作,由某某街道办安排至江门市公安局某某派出所担任治安员。余某某、某某街道办在2009年3月18日签订一份期限由2009年3月18日至2011年3月18日的劳动合同,约定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980元。合同到期后,双方在2011年4月27日签订期限由2011年3月18日至2012年3月17日的劳动合同,约定月正常工作工资1400元,该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劳动合同。余某某每三天被安排夜间值班一次,具体时间为当日18时正常下班后至次日8时,值班具体工作由江门市公安局某某派出所安排,值班过程既有被安排工作亦有休息时间,值班结束后补休半天。2010年至2011年期间,某某街道办没有安排余某某休年休假。2012年4月至2012年9月余某某每月工资均为1500元。余某某1992年12月1日入伍,1995年12月23日退伍。余某某于2012年9月11日向江门市江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某某街道办支付余某某:一、未签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23000.04元;二、2006年至2012年7月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180230.40元;三、2008年至2012年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6262.50元;四、在职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1022元;五、2007年至2012年期间的高温津贴4500元。江门市江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江海劳仲案字(2012)第2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某某街道办一次性支付余某某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261.61元;二、某某街道办一次性支付余某某年休假工资差额1094.25元;三、某某街道办一次性支付余某某高温津贴1500元;四、某某街道办一次性支付余某某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6339.80元;五、驳回余某某的其他诉求。余某某不服该裁决,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属于劳动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辨意见以及本案庭审的情况,本案的主要争议是:一、某某街道办是否应支付余某某2006年9月至2012年7月加班工资差额180230.40元;二、某某街道办是否应支付余某某2008年至2012年带薪年休假工资6262.50元;三、某某街道办是否应支付余某某2007年至2012年高温津贴4500元;四、某某街道办是否应支付余某某在职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1022元;五、某某街道办是否应支付余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23000.40元。
一、关于某某街道办是否应支付余某某2006年9月至2012年7月加班工资差额180230.40元的问题。
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的规定,余某某2012年9月11日申请劳动仲裁,某某街道办应保存余某某2010年9月后的工资发放记录并就此履行举证责任,余某某要求某某街道办支付2010年9月前的延时加班工资、节假日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和高温津贴,则须自行履行相应举证责任,而余某某没有对其2010年9月前的工资支付情况进行举证,故其要求某某街道办支付2010年9月前的延时加班工资、节假日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和高温津贴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余某某、某某街道办签订劳动合同时约定余某某工作岗位为治安员,工作地点在某某派出所。基于余某某治安员岗位应对突发事件、紧急公务处理的需要,安排余某某夜间值班备勤是常态性的,这一点余某某入职治安员工作时是理应知道的。余某某值班的出勤次数及时间受派出所辖区内治安态势影响,过程具有不稳定性,且余某某、某某街道办在庭审中均确认:余某某每三天被安排夜间值班一次,值班过程既有工作亦有休息,值班结束后被安排补休半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余某某应对其值班过程的实际出勤时间承担举证责任,但余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加班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其要求某某街道办支付其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某某街道办是否应支付余某某2008年至2012年带薪年休假工资6262.50元的问题。
根据某某街道办证据余某某请假条显示,2012年11月26日至2012年12月2日期间,余某某已休2012年度年休假5天,故余某某关于2012年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而2010年至2011年期间,某某街道办没有安排余某某休年休假且只支付其一倍工资。余某某于1992年12月1日入伍,1995年12月23日退伍,服役三年,后于2006年9月1日入职某某街道办,则其2010年、2011年带薪年休假天数均为5天,某某街道办应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和《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的规定,支付余某某未休年休假工资的差额。某某街道办提交的证据2010年9月至2011年8月工资表和2011年11月至2011年12月工资表,原审法院依法向余某某邮寄送达上述证据并告知其提供质证意见,余某某以上述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予质证。原审法院认为:某某街道办上述证据反映了余某某等治安员每月工资收入构成,且有签领人签名确认,具有可信性,可作为计算余某某2010年、2011年带薪年休假工资的依据。根据某某街道办证据工资表及补贴、奖励发放明细表,余某某2010年9月至2010年12月工资均为1100元/月,2010年9月至2010年12月补贴分别为:450元、260元、250元、260元,则余某某2010年9月至2010年12月平均工资为1405元[(1100×4+450+260×2+250)÷4=1405],其201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为645.98元(1405÷21.75×5×200%=645.98);2011年1月工资为1100元,2011年2月至2011年4月工资均为1400元,2011年5月至2011年12月工资均为1500元,2011年1月至2011年9月补贴分别为:750元、240元、260元、250元、250元、250元、260元、360元、250元,余某某2011年月平均工资为1680.83元[(1100+1400×3+1500×8+750+240+260×2+250×4+360)÷12=1680.83],余某某201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为772.80元(1680.83÷21.75×5×200%=772.80),则某某街道办应支付余某某2010年、201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418.78元(645.98+772.80=1418.78)。
三、关于某某街道办是否应支付余某某2007年至2012年高温津贴4500元的问题。
余某某、某某街道办对江海劳仲案字(2012)第242号仲裁裁决书中关于某某街道办支付余某某高温津贴1500元的裁决没有异议,对仲裁裁决的上述裁决内容,原审法院在本判决中予以确认,某某街道办应支付余某某高温津贴1500元。
四、关于某某街道办是否应支付余某某在职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1022元的问题。
余某某、某某街道办在庭审中均确认余某某每年的法定节假日中有三分之一的时间未得到休息安排,某某街道办应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或者延长工作时间,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劳动者加班或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者小时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的规定,支付余某某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10年9月至2011年3月18日法定节假日8天,余某某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980元,则其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360.46元(980÷21.75×8×1/3×300%=360.46),2011年3月19日至2012年9月11日法定节假日14天,余某某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4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01.15元(1400÷21.75×14×1/3×300%=901.15),则某某街道办应支付余某某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为1261.61元(360.46+901.15=1261.61)。
五、关于某某街道办是否应支付余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23000.40元的问题。
余某某、某某街道办签订的劳动合同在2012年3月17日到期后,双方未在2012年4月17日前续签劳动合同,某某街道办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向余某某支付2012年4月17日至2012年9月11日的另一倍工资。余某某2012年4月至2012年9月月工资均为1500元,则某某街道办应支付余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为7250元(1500÷30×14+1500×4+1500÷30×11=7250)。
诉讼费用的负担由法院决定,余某某诉请某某街道办承担本案诉讼费已超出其诉权范围,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某某街道办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余某某一次性支付年休假工资差额1418.78元、高温津贴15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261.61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7250元;二、驳回余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元,由某某街道办负担。
上诉人余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双方已经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超出部分为加班,应依法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在加班时间上,虽然上诉人无法举证,但在庭审中双方均确认上诉人每三天值一次班,时间为第一天出勤24小时,第二天补休半天后上班4小时,只是某某街道办认为该延长工作时间为值班,不等同于加班,无需支付加班费。原审判决对该延长工作时间没有认定其性质,而是以上诉人无法举证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该请求,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判令某某街道办向余某某支付2006年9月至2012年7月加班工资差额180230.4元,2008年至2012年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6262.5元,2007年至2012年期间共30个月的高温补贴45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1022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3000.4元,合计258852.4元。
被上诉人某某街道办答辩称:1、依照法律规定,两年以上的举证应由劳动者承担举证责任;2、某某街道办并没有确认过余某某的加班时间,只是认可其值班备勤的时间,值班备勤不等于延时加班;3、上诉人计算带薪年休假工资错误。某某街道办已经支付了相关工资。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无提交新证据。
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的规定,本院在二审诉讼中仅围绕上诉人余某某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对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
关于余某某值班备勤时间应否认定为加班时间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余某某每隔三天需在工作8小时后值班备勤,次日补休半天。对该延长工作的时间,余某某认为应为加班,某某街道办应当支付加班工资。某某街道办则认为,备勤值班并不等同于加班,且次日已经安排半天补休,并已经支付相关补贴。余某某对领取该款无异议,但主张该款为夜餐费以及油费,不是补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余某某担任治安员。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因其工作性质的特殊性,每三天值班一次。在其值班期间,虽然其在岗时间较长,但其值班时间长期处于等待状态,且等待期间有休息场所可以休息。因此,其值班备勤的劳动强度与工作时间的工作强度明显不一致,将其值班备勤的在岗时间完全认定为工作时间明显不合理。而且在值班的次日,用人单位均已经安排其半天补休,每月均发放相关补贴。虽然余某某称领取的补贴实际上为夜餐费以及油费,但在其签收补贴的明细表中均无注明为夜餐费或者油费,因此,余某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余某某认为其值班时间即为加班时间的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某某街道办支付其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余某某上诉请求判令某某街道办支付2008年至2012年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6262.5元,2007年至2012年期间共30个月的高温补贴45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1022元的上诉请求,余某某在上诉中并无提出充分的理由和依据,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
关于某某街道办应否支付余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23000.4元的问题。余某某、某某街道办签订的劳动合同在2012年3月17日到期后,双方未在2012年4月17日前续签劳动合同,某某街道办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向余某某支付2012年4月17日至2012年9月11日的另一倍工资。原审判决对该另一倍工资的数额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余某某上诉超过此数额的部分,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余某某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余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炜
二○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林 银 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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