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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洪霞与江苏新盐纺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1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57

袁洪霞与江苏新盐纺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盐民终字第09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洪霞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新盐纺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科军,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学凡,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袁洪霞、江苏新盐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新盐纺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2)亭民初字第3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袁洪霞至新盐纺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于2007年、2008年、2011年续订劳动合同。2011年元月30日签订的《新盐纺公司劳动合同》约定:“一、劳动期限:甲(新盐纺公司)乙(袁洪霞)双方约定按下列A种方式确定“劳动合同期限”:A、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自2011年2月1日起至2014年元月30日止;……三、工作内容:(一)乙方根据甲方要求从事职能岗位工作,甲方根据工作需要,按照合理诚信原则,可依工作需要变动乙方的工作岗位;……四、工作时间:(一)甲乙双方确认执行A条款,平均每周工作按四十小时计;超时工作,经与工会协商,乙方同意,甲方按规定在适当时候依法安排补休或发放加班费。甲方严格遵守法定的工作时间,控制加班加点时间,保证乙方的休息与身心健康。A、甲方实行每天8小时工作制;……六、劳动报酬:……(二)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对乙方的工资报酬选择确定A条款:A、乙方的工资报酬按照甲方依法制定的《工资管理制度》确定。甲方根据乙方的工作岗位确定其工资报酬为基础工资+津贴的结构工资制,每月基础工资为930元,津贴根据甲方《工资管理制度》确定;……”合同签订后,新盐纺公司安排袁洪霞至新盐纺公司下属针织服装厂从事缝纫工岗位。该针织服装厂系新盐纺公司的下属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2011年12月8日,袁洪霞所在针织服装厂亏损,新盐纺公司决定停产,员工进行轮岗分流。12月9日下午,新盐纺公司派出工作组到服装厂进行宣传解答,工作组成员与部分职工发生争执,新盐纺公司打“110”报警,由文峰派出所出警处理该事件。派出所民警在现场向双方了解情况后,要求双方冷静,妥善处理有关问题,并提出如协商不成,可申请劳动等相关部门解决。2011年12月29日,新盐纺公司以袁洪霞参与围堵、纠缠公司管理人员、妨碍工作、严重影响公司的生产秩序为由,与袁洪霞解除劳动合同。2012年3月,袁洪霞向盐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1、撤销新盐纺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自撤销之日起裁决新盐纺公司给予袁洪霞18个月的医疗期,并支付病假工资;2、新盐纺公司支付袁洪霞2011年12月30日起至《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被撤销之日期间的工资;3、新盐纺公司支付袁洪霞2011年2月至2011年12月期间被克扣的基本工资及加班加点工资3348.7元。2012年3月30日,盐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盐劳仲案字第(2012)第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撤销新盐纺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恢复袁洪霞劳动关系;二、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新盐纺公司一次性支付袁洪霞2012年1月、2月期间的生活费1488元;三、驳回袁洪霞其他仲裁请求。后袁洪霞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8年3月4日,新盐纺公司出台了新盐纺司字[2008]11号《新盐纺公司工资管理制度》,该制度第二条规定:公司实行“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加班工资+工龄津贴+职务津贴”的结构工资制和含上述内涵的计件工资制、销售费用承包制、年薪制、辅助工的定额包干工资制等分配形式;第三条规定:……结构工资中,“基本工资+绩效工资”为公司的基础工资;计件工资制,即以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加班工资之和及计件系数计算计件单价。根据该工资管理制度,在新盐纺公司2011年2月-7月期间的工资发放表中,袁洪霞工资情况如下:2月,袁洪霞应发工资为1642元(出勤工资790+计时工资798元+午餐费54元)、2011年3月,袁洪霞应发工资为1240元(出勤工资790+计时工资450元)、4月应发工资为1438元(基础工资930元+计时工资508元)、5月应发工资为(基础工资930元+计时工资359.5元)、6月应发工资为1564元(基础工资930元+计时工资634元)、7月应发工资为1611.3元(基础工资745.7+计时工资634元+计件工资369.6元)。其中,计时工资为加班工资。2011年6月23日,新盐纺公司又出台《新盐纺集团针织厂工资改革方案》。该方案第一条规定:针织服装厂生产一线实行小时工资制:各工序在完成每日八小时规定生产定额的小时工资标准:a缝纫工、大烫工、检验工、打样工、裁剪工5.6元/小时;b小烫工为5.3元/小时;c辅工为5元/小时;第二条规定:因服装生产的特殊性,服装厂所有员工实行的综合工时制,有生产任务时日工作时间为10小时。其中,8小时为正常工作时间,另2小时为加点时间,加点工资按《劳动法》规定为正常小时工资的1.5倍。如10小时以外,因生产工期需要仍需加班,3小时以内仍为正常岗位小时工资的1.5倍,超过3小时则按10元/小时计算加点工资;……该方案出台后,新盐纺公司2011年8月-12月的工资发放表中“计件工资”一栏为袁洪霞的工资,计件工资由日工资相加,每日工资根据劳动者上班时间按小时进行计算,超出正常工作时间按加班时间进行计算,具体工资发放情况如下:2011年8月袁洪霞应发工资为2016元(计件工资1870元+午餐费66元+冷饮费80元)、9月应发工资为1551.2元(计件工资1411.2元+午餐费60+冷饮费80元)、10月应发工资为1594元(计件工资1411.2元+年休工资42.8元+午餐费60+冷饮费80元)、11月应发工资为1727.3元(计件工资1658.3元+午餐费69元)、12月发放袁洪霞11月-12月份2个月工资为1102.4元[11月发放671.6元(计件工资1601.6元-930元);12月发放352.8元(12月上班8天)+午餐费78元]。

原审法院再查明,2010年2月1日起,盐城市最低工资标准为790元/月;2011年2月1日起,盐城市最低工资标准为930元/月;2012年7月1日起,盐城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100元/月。

本案在原审审理过程中,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袁洪霞与新盐纺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是否解除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该条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举证证明劳动者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并已达到严重的程度。本案中,新盐纺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袁洪霞在围堵、纠缠新盐纺公司工作组成员的活动中,起骨干作用。新盐纺公司报警后,公安部门也无结论证实袁洪霞存在违法行为。2011年12月8日,服装厂停产,袁洪霞的行为并未严重影响服装厂的生产经营和工作秩序。因此,袁洪霞的行为并不能构成严重违纪,对袁洪霞要求新盐纺公司撤销《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关于新盐纺公司自《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被撤销之日起给予袁洪霞相应的医疗期,并支付医疗补助费的问题:袁洪霞表示暂不主张该项请求,予以照准。(三)关于袁洪霞要求新盐纺公司支付2011年12月30日至2012年8月30日期间的工资损失7780元的问题:《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非因劳动者原因停产,在劳动者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其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其工资。本案中,袁洪霞所在的服装厂于2011年12月8日停产,新盐纺公司应当按盐城市区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八十支付袁洪霞2012年1月-8月期间的工资,即:930元×6个月×80%+1100×2个月×80%=6224元,对袁洪霞的该项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四)关于袁洪霞要求新盐纺公司支付2012年(应为2011年)2月-12月份期间被克扣工资6694.3元问题。原审法院认为:1、新盐纺公司2011年2-3月的工资发放表虽未列出基础工资一栏,但在工资发放表中“出勤工资”一栏有790元/月,从工资发放记录的整体性来看,该部分工资应为袁洪霞每月基础工资,袁洪霞认为未发放基础工资理由不能成立。新盐纺公司于2011年3月15日发放的出勤工资790元系袁洪霞2月份的工资,该工资低于盐城市最低工资标准为930元/月,故新盐纺公司还应支付袁洪霞2月份差欠工资140元;2、2011年7月,新盐纺公司发放给袁洪霞的工资为:基础工资745.7元+计时工资634元+计件工资369.6元,因新盐纺公司于2011年6月下旬出台工资改革方案实行计件工资,故该月工资为基础工资745.7元+计件工资369.6元,再加计时工资634元。现袁洪霞认为,基础工资差欠184.3元,对该主张不予支持;3、2011年8-10月,因新盐纺公司出台工资改革方案,每月工资以计件工资形式发放,计件工资包括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因此,对袁洪霞要求新盐纺公司再发放930元/月的基础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4、2012年12月15日,新盐纺公司在工资表中虽列明袁洪霞的11月份计件工资为1601.6元,但实际支付袁洪霞的为671.6元。对于扣除的930元,未说明理由,故对袁洪霞要求新盐纺公司补足93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5、2011年12月,袁洪霞在新盐纺公司上班8天,新盐纺公司支付袁洪霞352.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袁洪霞要求新盐纺公司支付基础工资930元不予支持。综上,2011年2月至12月,新盐纺公司应支付袁洪霞差欠的工资为1070元。(五)关于袁洪霞要求支付加班加点工资1166.9元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应就加班的事实进行举证。本案中,新盐纺公司每月发放的工资包括加班工资,现袁洪霞认为2011年3月、4月、5月的加班工资差欠1166.9元,并以家中日历上记录的加班情况作为证据要求新盐纺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因日历上的加班情况系袁洪霞本人制作,对该证据不予采纳,故对袁洪霞要求支付加班工资请求不予支持。(六)关于袁洪霞要求新盐纺公司承担证人出庭费用的主张应否支持问题:因袁洪霞未提供证据证明证人出庭支出的相关费用,故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一、撤销新盐纺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恢复江苏新(应为江苏新盐纺集团有限公司)与袁洪霞之间的劳动关系;二、新盐纺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袁洪霞生活费6224元;三、新盐纺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袁洪霞差欠工资1070元;四、驳回袁洪霞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新盐纺公司负担,原审法院决定免交。

上诉人袁洪霞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在原审审理期间,从受理、程序转换、送达等均存在违法情形,直接导致实体判决不公;2、代理审判员不具备法官资格,无权审判案件;3、上诉人对医疗期补助费用的主张,无暂缓主张的事实;4、对解除劳动关系后的工资损失应当支持25%的赔偿费用;5、原审判决对上诉人被克扣的基础工资及加班加点工资、工龄津贴、证人的误工费等亦存在认定不足之处等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上诉人新盐纺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袁洪霞存在严重违纪行为,依法应当判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不再支付袁洪霞2012年1-8月期间的生活费,且原审认定新盐纺公司差欠袁洪霞工资无相关事实。另,原审审理程序严重违法:因对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均不服,新盐纺公司亦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且在袁洪霞之前提起诉讼,但原审判决中未能反映新盐纺公司作为原审原告的诉讼地位。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错误判决,依法作出公正裁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上诉人袁洪霞在原审第一次庭审中明确表明,其放弃诉讼请求第三项“责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被撤销之日期间的工资损失,并加付25%的赔偿费”中有关25%赔偿费用的主张;其在原审第二次庭审中明确表明,放弃诉讼请求第二项“责令被告自《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被撤销之日起给予原告相应的医疗期,并支付医疗补助费”的主张,系因“第二项诉讼请求未实际发生,暂时不主张”。

二审又查明:1、原审法院两次开庭笔录均反映上诉人新盐纺公司为原审的“被告”,上诉人新盐纺公司在庭审中均未提出异议;2、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新盐纺公司提交的、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文峰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情况说明”(复印件)摘要:2011年12月9日21时21分,文峰派出所接到110指令称,大庆桥桥西向南新盐纺服装厂有一起纠纷。民警到达现场,经了解,新盐纺服装厂负责人倪健称,因旧厂亏损严重而关闭,让员工转岗,员工不愿意而发生纠纷,由曹兆娟、顾红林、孙爱华、谭晓琴等共计约30名员工将来处理转岗工作的五名厂方代表堵在小房间内(倪健、唐建平、周汉群、董守双、王少鸿),要求解决相关问题。……

本院认为,(一)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应否解除问题:上诉人袁洪霞与上诉人新盐纺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存在多年,后因上诉人袁洪霞所在的针织服装厂自身状况影响而出现经营困难。作为总公司,上诉人新盐纺公司根据自身经营需要,决定对该服装厂予以停产,并采取轮岗分流等措施对上诉人袁洪霞等劳动者所在工作岗位、工作内容进行必要合理的调整,此系用人单位行使用工自主权的一种形式,并无不当。在岗位的调整、协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之间虽为此发生争议,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袁洪霞在该群体性纠纷中起了带头阻挠作用,且其行为并达到严重扰乱企业生产经营和工作秩序的程度,故本院对上诉人新盐纺公司要求解除与上诉人袁洪霞之间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上诉人袁洪霞要求上诉人新盐纺公司支付2011年2月-12月份期间被克扣工资6694.3元问题:依据法律规定,劳动者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提供劳动,有权获得足额的劳动报酬,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本案中,从上诉人袁洪霞2011年2月-12月份期间工资发放表中的阶段性数额、项目,结合工资发放记录的整体性,可以认定上诉人新盐纺公司差欠上诉人袁洪霞工资数额即为1070元,上诉人袁洪霞主张超出此数额缺乏依据。(三)关于上诉人袁洪霞诉讼主张的加班加点工资1166.9元应否支持问题:依据法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新盐纺公司每月发放的工资表中工资的结构明确,上诉人袁洪霞并已实际领取,但其未能就加班的事实进行充分举证,亦未能证明该有关加班的相应证据由用人单位持有且拒不提供的事实,故对上诉人袁洪霞要求支付加班工资请求不予支持。(四)在原审庭审中,上诉人袁洪霞已明确对工资损失加付25%赔偿费的主张予以放弃,并对自《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被撤销之日起给予其相应医疗期及支付医疗补助费的主张,以该项诉讼请求未实际发生、暂时不主张为由,对自己的诉讼权利予以处分。现上诉人袁洪霞又就该两项请求提起上诉,本院不予支持。(五)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袁洪霞主张的工资损失予以部分支持,并对上诉人袁洪霞要求支付证人出庭费用的主张予以驳回,两者并无不当。(六)依据我国《法官法》规定,助理审判员属于法官序列;依据我国《法院组织法》规定,助理审判员可以代行审判员职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袁洪霞、新盐纺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袁洪霞与上诉人江苏新盐纺集团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洪全

审 判 员 俞静云

代理审判员 严 星

二O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圆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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