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甲与中国四达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张甲与中国四达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6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甲。
委托代理人胡敏,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四达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纽悦伊人(上海)美容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LOW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乙。
上诉人张甲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1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甲的委托代理人胡敏,被上诉人中国四达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四达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纽悦伊人(上海)美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纽悦伊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5月1日,张甲与四达分公司签订了至2010年4月30日的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四达分公司派遣张甲至纽悦伊人公司工作,工作内容、工作要求由用工单位根据工作需要确定,张甲同意服从安排、恪守职责,努力完成各项工作。用工单位支付派遣费后,四达分公司于每月5日前支付张甲上月劳动报酬,并由四达分公司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附件一、劳务派遣协议中与乙方(张甲)相关的内容,约定乙方的工作地为上海,岗位市场助理。附件二、乙方享受的服务内容,乙方工资由甲方(四达分公司)支付,工资标准税前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500元。合同签订后,张甲至纽悦伊人公司市场部任助理工作。期满后,张甲与四达分公司续签了2010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劳动合同及相关合同附件,张甲的工作岗位为市场部副经理,工资为税前5,738元。附件的雇员就业规则第六章劳动合同管理二、4合同解除:员工的以下行为均属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之行为。“不诚实,渎职或不服从领导工作安排,以及给公司或用工单位利益或声誉造成损害的”。张甲在纽悦伊人公司市场部具体负责伦特薇美容(上海)有限公司品牌的市场工作。因张甲在2012年6月未按纽悦伊人公司要求其对于展销会作出排班及相关工作。2012年6月29日,纽悦伊人公司向张甲发出通知,“…公司决定市场部全体员工均应当轮流参与展销会,并要求你为此准备你所负责品牌对应的排班表,但遗憾的是你并未及时提出相应的安排且安排也不符合公司需要,反而提出一些值得商榷的要求,眼看7月首场展销会(2012年7月2日)即将到来,故公司已作安排,期望你作为负责人能够以身作则,切实履行公司的各项决策并服从公司的安排管理”。同页的下方纽悦伊人公司作出二点意见要求张甲答复:1、同意公司安排并遵照执行;2、我不同意公司安排。张甲在该通知意见栏上签署(2)并签名。2012年7月3日,纽悦伊人公司向张甲发出电子邮件“张甲:纽悦伊人公司决定于2012年7月4日将你退回四达分公司,并由后者与你解除劳动合同,相关书面通知单及相关手续由四达分公司与你办理。书面通知单邮寄地址上海闸北区大宁路XXX弄XXX号XXX室”。同日,四达分公司向张甲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张甲女士,根据您服务的纽悦伊人公司反映,您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第二项情形,严重违反您所承诺遵守的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服务单位决定将您退回本公司。根据服务单位的意见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本公司决定于2012年7月4日与您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请您按服务单位要求办理工作交接,以及配合办理退工等手续,否则责任自负”。嗣后,四达分公司为张甲办理了退工手续故产生纠纷。
2013年1月4日,张甲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四达分公司、纽悦伊人公司支付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金8,000元,支付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充36,000元。仲裁审理中,张甲变更申请,要求四达分公司、纽悦伊人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2,000元。该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13年3月4日作出黄劳人仲(2013)办字第54号裁决书,认为张甲称纽悦伊人公司要求其至展会参加具体促销工作,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张甲该陈述难以采信。张甲作为市场部副经理,书面明确拒绝纽悦伊人公司要求其参与2012年7月2日的品牌展销会的工作安排,也未按公司要求按时提交展会排班表,给纽悦伊人公司市场部运作造成不良影响。同时,张甲作为直属主管,在审查快递单明细时,未认真核实,有失主管监督职责,给公司造成不良影响。四达分公司以张甲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张甲要求四达分公司、纽悦伊人公司共同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2,000元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据此裁决对张甲的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张甲不服该裁决,诉至原审法院。
张甲诉称,张甲经四达分公司派遣于2008年2月25日入职纽悦伊人公司市场部工作,合同至2013年4月30日止。2012年6月,纽悦伊人公司要求张甲变更工作岗位,前往展销会做促销,张甲未予同意。2012年7月3日,纽悦伊人公司以电子邮件形式将张甲退回四达分公司。同日,四达分公司向张甲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因四达分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时未向张甲支付赔偿金,为维护张甲的合法权益,故要求四达分公司、纽悦伊人公司支付张甲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2,000元。
四达分公司辩称,与张甲签订了2008年5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以及2010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的劳动合同,四达分公司派遣张甲至纽悦伊人公司工作。双方签署的雇员就业规则第六章第二条合同解除4约定,员工的以下行为均属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之行为“不诚实,渎职或不服从领导工作安排,以及给公司或用工单位利益或声誉造成损害的”。2012年7月3日,纽悦伊人公司对张甲的违纪事实作出退回,四达分公司基于双方合同约定解除条件的发生而于2012年7月4日为张甲办理了相关的退工手续,并无违反法律及合同约定。故不同意张甲的诉讼请求。
纽悦伊人公司辩称,因张甲不服从工作安排,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属于合同解除的范围。纽悦伊人公司依据约定的合同解除条款将张甲退回四达分公司并无不当,纽悦伊人公司无需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亦不同意张甲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张甲与四达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被派遣至纽悦伊人公司工作。故张甲与四达分公司具有劳动关系,与纽悦伊人公司具有用工关系。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张甲自2008年5月入职签署劳动合同及雇员就业规则,应熟知四达分公司、纽悦伊人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自觉遵守雇员就业规则的规定,但张甲在明知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况下,仍拒绝服从工作安排,经通知劝阻无效,其行为违反了四达分公司、纽悦伊人公司的规章制度。虽张甲在庭审中主张部门副经理不应从事具体促销员工作,张甲完全可通过正当途径予以解决,不能作为违纪的抗辩理由。四达分公司、纽悦伊人公司为维护企业正常经营活动,教育广大员工遵纪守法,根据张甲的行为及劳动合同、雇员就业规则规定对张甲作出了退回、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综上,张甲要求四达分公司、纽悦伊人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2,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张甲要求中国四达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纽悦伊人(上海)美容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后,张甲不服,上诉至本院。
张甲上诉称,张甲系对纽悦伊人公司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的意思表示不服从,在与纽悦伊人公司产生争议之后仍然根据工作安排完成了其本职工作,参与了其所负责品牌的展会工作,不构成所谓张甲单方面不服从公司安排的行为。四达分公司的雇员手册并未经过法定程序制定,且其中规定超出法律允许范围。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张甲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四达分公司、纽悦伊人公司承担。
四达分公司辩称,张甲拒不服从用工单位纽悦伊人公司的工作安排,被纽悦伊人公司退回四达分公司,四达分公司依据员工手册规定,解除与张甲的劳动合同,于法有据。四达分公司制定的雇员手册履行了民主程序,是合法有效的。
纽悦伊人公司辩称,张甲对纽悦伊人公司合理的工作安排拒绝接受,妨害了企业经营活动的正常开展,纽悦伊人公司有权将张甲退回劳务派遣单位。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张甲与四达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被四达分公司派遣到纽悦伊人公司工作,纽悦伊人公司是使用张甲劳动力的用工单位。张甲以书面形式明确表示不同意纽悦伊人公司的工作安排,且又无正当理由,纽悦伊人公司为维护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将张甲退回劳务派遣单位,是行使用工自主权的体现。四达分公司根据张甲被用工单位以不服从工作安排的理由退回用人单位,依照企业员工手册的规定解除与张甲的劳动合同,于法不悖,无需支付张甲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张甲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张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徐树良
审 判 员姜 婷
代理审判员赵永桥
二○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丁洁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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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劳动争议而言,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经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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