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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明义与徐州美大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1-1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929

张明义与徐州美大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徐民终字第11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明义。

委托代理人陈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美大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泽权。

委托代理人柳淑杰。

上诉人张明义与被上诉人徐州美大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3)铜郑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明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亮,被上诉人徐州美大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淑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明义系徐州美大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合同制职工,于1991年3月参加工作。2002年9月1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9年4月24日,徐州美大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下发徐美实发[2009]3号文件,以张明义于2009年1月1日至4月27日期间无故旷工、经信函寄送、登报告知返公司缴费上班无果为由决定解除与张明义等人的劳动合同。双方因此产生争议,张明义起诉要求撤销徐美实发[2009]3号文件等。经调解,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8日作出(2010)九民初字第0163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徐美实发[2009]3号文件中关于解除与张明义劳动合同关系的内容不再履行,张明义与徐州美大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继续履行双方于2002年9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等。7月9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全日制劳动合同书。2010年7月8日至7月22日,张明义参加了徐州美大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组织的岗前培训,并进行了安全培训考试,其中涉及有关旷工的规定。自7月下旬至11月7日,徐州美大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安排张明义在修配厂工作,但张明义未去上班。11月8日,张明义至单位报到后,从次日至12月8日期间,张明义未去上班。在此期间,徐州美大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11月30日向其公司工会委员会发出关于解除张明义劳动合同的函,该函载明,拟以张明义连续旷工15天以上,经多次批评教育,始终未能到单位上班为由终止与张明义的劳动关系。12月3日,该工会委员会回函书面同意解除与张明义的劳动合同关系。12月8日,徐州美大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张明义自11月9日至12月8日连续旷工,经多次批评教育,始终未能到单位上班为由解除了与张明义的劳动合同。2011年1月17日,徐州美大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将关于解除张明义劳动合同的决定、徐州市职工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职工养老保险手册邮寄送达张明义。

2011年,张明义以徐州美大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违法单方解除与其的集体劳动合同为由向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54760元;补齐社会统筹保险费用。4月12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仲裁裁决以徐州美大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事先通知单位工会组织、补交社会保险费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等为由裁决徐州美大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张明义赔偿金37200元(930元/月×20个月×2),驳回张明义其他仲裁请求。该仲裁裁决送达15日内,徐州美大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至法院。

另查明,2008年5月1日,徐州美大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隶属的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颁行该集团公司的职工手册,其中规定,职工请假应按规定程序办理手续,享受规定假期;未按规定程序事先办理请假手续或未经批准自行休假的,视为旷工;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请假,应由本单位医院(医务所)或乡镇(含)以上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及休息建议,办理病假手续。2010年7月9日,徐州美大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召开2010年度下半年工作会议暨一届七次职工代表(会员)会议,通过了职工行为规范管理办法。该文件规定,连续旷工15天(含)以上或者年度内累计旷工30天(含)以上的为严重违纪行为或者严重失职行为,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等等。8月25日,徐州美大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下发了关于加强职工考勤管理的补充规定,该文件规定,认真做好职工病假审批工作,根据病情严格控制请假天数;病情严重需要住院治疗的,根据住院证明经矿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批准后,由医院院长开具病假条;接受门诊治疗的,根据病历、处方和治疗发票等相关病情证明开具1—3天病假;医院留存病假条存根、处方、病历、或治疗发票复印件;病假条开具权限,1天病假由医师开具;1天以上由院长批准,杜绝违反规定开具虚假病假的现象发生;因病因伤职工办理病假手续后,除需住院治疗(特殊情况经矿劳动鉴定委员会批准)外,其余人员必须每天在规定时间到单位参加考勤(即批假),严格根据考勤(批假)情况支付病假工资,没有考勤(批假)私自回家休养的按旷工处理,等等。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本案中,张明义无证据证明其自2010年11月9日至12月8日期间履行了相关请假手续,其在未取得单位批准病假的情况下即不去单位上班,属于徐州美大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规章制度规定的旷工行为;根据其职工代表(会员)会议通过的职工行为规范管理办法的规定,连续旷工15天(含)以上的行为属于严重违纪行为;据此,徐州美大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解除与张明义的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不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张明义要求支付赔偿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徐州美大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不予承担给付张明义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7200元的责任。

上诉人张明义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的规章制度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是一个独立的法人企业,其规章制度应当通过本单位员工或员工代表讨论通过,而本案中涉及的规章制度均非被上诉人制定,徐州矿务集团的职工手册也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未进行严格的学习培训,被上诉人向法院出示的试卷是上诉人抄写的,该份试卷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对单位规章制度的了解。美大实业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职工管理办法从程序上和实体上均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恶意规定显失公平,应视为无效。2、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上诉人没有正常上班,但都履行了请假手续,虽然请假手续不符合上诉人的相关规定,但该行为并不属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综上,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徐州美大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辨称:上诉人的旷工行为严重违反企业管理规定,上诉人明知企业的行为管理办法中规定对旷工30天以上的可以作为严重违纪解除劳动合同,但是上诉人仍然旷工近百余天,因此被上诉人依照劳动合同法和企业管理规定解除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并无违法之处,故不应支付上诉人赔偿金。被上诉人隶属于三河尖煤矿,三河尖煤矿的管理规定对美大公司的员工也是适用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徐州美大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解除与张明义之间的劳动合同有无违法情形。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明义与徐州美大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有法律约束力。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企业规章制度等。本案中,徐州美大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对张明义进行了上岗前安全培训,培训后张明义也按照单位要求进行了考试,试卷内容系张明义本人书写,故可以认定徐州美大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已尽到告知劳动者相关规章制度的义务。张明义自2010年11月9日至12月8日期间在未取得单位批准病假的情况下不去单位上班,属于单位规章制度中规定的旷工行为,也违反了劳动者应当遵守的基本劳动纪律,故一审法院认为徐州美大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明义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并无不当,因此张明义要求支付赔偿金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张明义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蕾

代理审判员 程 叶

代理审判员 宋 璐 璐

二0 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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