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重庆市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失业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张某某与重庆市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失业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0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重庆丰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下称某某机械公司)失业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张某某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2)津法民初字第4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上诉人某某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1年7月,张某某应聘到某某机械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张某某在辞职前填写了《员工辞职(退)申请表》,辞职原因为“因家中儿媳生小孩需人照顾,申请辞去本工作。”后张某某离开公司。
2011年12月26日,张某某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事项与诉讼请求事项一致。该委于2012年1月6日作出《超时未决定受理案件证明书》,张某某遂诉至九龙坡区法院,九龙坡区法院以某某机械公司搬迁至江津为由移送至江津法院。
在开庭审理中,张某某和某某机械公司一致确认以下事实:张某某于2001年7月进入某某机械公司工作,双方于2011年6月解除劳动关系;张某某在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564.04元。
张某某在一审中诉称:张某某于2001年7月到某某机械公司工作,但至今某某机械公司未为张某某购买社会保险,也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维护张某某的合法权益,请求某某机械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后失业赔偿金10260元。
某某机械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张某某失业是因为自动辞职造成,并非公司裁员造成,不应支付失业赔偿金。请求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在法定劳动年龄内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张某某系自己主动辞职,不符合《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第四条规定的“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情形,故对张某某要求某某机械公司支付失业赔偿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第四条的规定,遂判决: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10元,由张某某负担。
一审宣判后,张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后失业赔偿金10260元。被上诉人未为上诉人购买社会保险,也未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才提出辞职。
被上诉人某某机械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另查明,张某某于2013年4月13日出具收条,收到某某机械公司支付的社会保险补偿款5000元,双方再无社会保险瓜葛。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辞职前填写的《员工辞职(退)申请表》载明辞职原因系“因家中儿媳生小孩需人照顾,申请辞去本工作”而非“被上诉人未为上诉人购买社会保险,也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在法定劳动年龄内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上诉人系自己主动辞职,不符合《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第四条规定的“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情形,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失业赔偿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就该社会保险达成协议,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社会保险补偿款5000元,双方再无社会保险瓜葛。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 艳
审 判 员 邓方彬
代理审判员 刘恋砚
二0一三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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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劳动纠纷律师费标准 (一)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二)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可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
最新劳动纠纷律师费标准 (一)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二)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可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
1、按件收费收取 (1)无财产争议:6000元-20000元之间; (2)法律文书:600元-2000元之间; (3)律师见证:2000元-10000元之间; (4)代办公证:1500元-3000元之间。 2、民事案件收费 (1)一审争议标的
(一)不涉及财产关系的:2000元-30000元/件。 上下浮动幅度:20% 但收费额不足2000元的按2000元收取。 (二)涉及财产关系的,按争议标的额的以下费率实行分段累计收费: 标的额费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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