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代高与东莞市永威表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赵代高与东莞市永威表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6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代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永威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威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华亮。
委托代理人:范文辉、殷允功,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赵代高因与被上诉人永威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2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赵代高于2005年6月26日入职东莞黄江永记金属制品厂(以下简称“永记厂”)工作,担任工模师傅一职。永记厂是“三来一补”企业,后来,由于该企业经营期限快到期,需要转型,遂更换厂名为永威公司,赵代高于2012年1月1日正式成为永威公司员工。全厂员工转为永威公司员工后,一致要求并同意公司以1350元/月的基数,按照每个员工的实际工龄计付补偿金,以结清在永记厂的所有工龄。当时,赵代高清楚地知道前述补偿金额相对依法补偿的金额少,但赵代高仍与永威公司于2012年4月25日签订了“经济补偿金签收单”,并以前述补偿方案,按照赵代高7年的工作年限,一次性计发赵代高经济补偿金9450元,以结清2012年1月1日之前所有工龄的经济补偿。2013年2月1日,永威公司以公司货源不足、经营困难等原因提出解除与赵代高的劳动关系,并以3100元/月的标准,按照1年的工作年限支付了赵代高经济补偿金3100元,双方在“经济补偿金签收单”上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并签名确认。之后,赵代高认为,永威公司未支付在永记厂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差额,要求支付该差额。为此,赵代高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黄江仲裁庭提起申诉,要求永威公司支付:1.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差额12250元;2.代通知金3100元;3.补缴社保。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黄江仲裁庭经过审理,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东劳人仲院黄庭案字【2013】56号仲裁裁决,裁决:一、永威公司支付赵代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差额1550元;二、驳回赵代高的其他申诉请求。赵代高不服,遂提起诉讼。
另查明:永威公司提交的“经济补偿金签收单”反映“由于永记金属制品厂转型和换厂名,永记金属制品厂员工一致要求公司结清在永记金属制品厂的所有工龄,经双方协商后作出最后决定:以1350元/月一次性发放经济补偿金。自收到经济补偿金之日起,协议截止到2011年12月31日止,之前的所有工龄补偿已经结清。双方毫无拖欠,互不追究”;永威公司提交全厂员工签名同意的“意见书”反映“全厂员工要求永威公司有限公司,先给在永记金属制品厂做的工龄兑现成经济补偿金发给员工”;永威公司提交全厂员工签名同意的“补偿要求”反映“我们厂员工同意按1350元一次性补偿以下员工”;赵代高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3459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劳动人事争议申诉书、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辞退原因、经济补偿金签收单、意见书、补偿要求、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赵代高诉请永威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差额12250元及“代通知金”是否合法。
本案中,永威公司是永记厂转型和更换名称成立的,属于关联企业,本应依法将赵代高在永记厂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永威公司的工作年限,但由于赵代高成为永威公司员工之后,以结清赵代高在永记厂的工作年限,通过永威公司与赵代高协商一致,将赵代高在永记厂的工龄通过以1350元/月的标准,计付了经济补偿金给赵代高,故在永威公司与赵代高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时,永威公司计付赵代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无需合并计算赵代高在永记厂的工作年限,且赵代高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当时清楚知道永威公司所支付在永记厂的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少于依法计算的数额,并与公司其他员工一道于2012年3月2日在“补偿要求”上签名同意按1350的基数计算经济补偿金,这就表明当时签订的“经济补偿金签收单”,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且赵代高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存在法律规定可撤销的情形,故赵代高诉请在永记厂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差额不合法,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赵代高诉请在永威公司工作年限经济补偿金差额问题,基于双方确认赵代高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3459元,及赵代高于2012年1月成为永威公司的员工,2013年2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其工作年限应为超过1年不足1.5年,应按1.5年计算,依法永威公司应支付赵代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为5188.50元(3459元/月×1.5个月)。离职时双方订立的“经济补偿金签收单”反映“补偿年限”为“一年”及“补偿定额”(平均工资)为“3100元”,“应补金额”为“3100元”,虽然相对依法计算的数额少,但从赵代高请求差额的数额分析,赵代高也是以其平均工资为3100元为基数计算得出的,可以看出赵代高一直以来是认同其离职前月平均工资数额为3100元。如按照3100元的基数为标准计算赵代高在永威公司的经济补偿金即4650元(3100元×1.5个月),相对以上依法计算的数额,也不构成显失公平,且赵代高在该单中已签名确认,意味着赵代高清楚法律规定的计算方法而让利并同意单中的数额,应认为是双方自愿、真实意思表示所签订的“经济补偿金签收单”,是合法有效的,赵代高同样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存在有法律规定可撤销的情形。本来永威公司同样无需支付赵代高在永威公司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差额,但由于永威公司对于涉案仲裁裁决永威公司应支付赵代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1550元,没有提起诉讼,应视为永威公司服从该仲裁裁决,故永威公司应支付赵代高经济补偿金差额1550元,赵代高超过部分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代通知金”问题,因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故赵代高诉请“代通知金”,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另,关于赵代高诉请永威公司补缴社保问题,因是否同意是社保部门的权利范围,故原审法院不予处理,赵代高可到社保部门要求处理。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赵代高与永威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2月1日已解除;二、限永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赵代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差额1550元;三、驳回赵代高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诉讼费10元,由赵代高承担。
一审宣判后赵代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不清。永威公司在2012年1月转型期间,利用其强势地位,只支付了部分经济补偿,但没有与赵代高解除劳动关系。在转型前后,赵代高与永威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一直持续存在,双方并未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也未中断过劳动关系。支付部分经济补偿金并不等于解除了劳动关系。虽然赵代高收到永威公司部分经济补偿金,但双方未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赵代高也未向永威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另外,永威公司以买断工龄逃避责任的行为是违法的。永威公司利用其强势地位,以少量的经济补偿金买断工龄,其实质上是逃避用人单位责任、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应属于无效行为。先买断工龄,再非法辞退,从而达到逃避自身法律责任的目的。二、永威公司非法辞退赵代高的行为应当从2005年6月开始计算工龄,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其以“货源不足,经营困难”为由辞退赵代高,可是并没有提供相关的经营证据予以证明,属于非法辞退且应以原工龄7.5年计算。三、永威公司为赵代高缴纳社保是其义务,在赵代高工作期间,永威公司应当为其缴纳社保,并且法律规定社保引起的纠纷由法院处理。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判决,依法改判永威公司向赵代高支付经济补偿金12250元、代通知金3100元,并为赵代高补缴社保。
被上诉人永威公司答辩称:答辩意见与一审意见一致。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3年2月1日,永威公司与赵代高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永威公司需向赵代高支付经济补偿金。赵代高要求永威公司支付代通知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永记厂转型为永威公司的过程中,永威公司应员工的要求,与包括赵代高在内的员工签署协议,以1350元/月为基数,按照实际工龄支付2012年1月1日之前工龄补偿,永威公司已支付完毕。可见,该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赵代高再次要求重新核算计付2012年1月1日之前的经济补偿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2013年2月1日,永威公司与赵代高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同时,双方也约定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为3100元,此约定是合法有效的,永威公司无需另行向赵代高支付经济补偿金。但仲裁裁决永威公司向赵代高支付经济补偿金差额1550元之后,永威公司服从仲裁裁决没有起诉,那么,永威公司仍应按照仲裁裁决的数额向赵代高支付经济补偿金差额。
至于补缴社会保险的问题,不属于法院职权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赵代高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赵代高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志超
审 判 员 杨玲冰
代理审判员 王 聪
二○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叶婉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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