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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佳与江苏万得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1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17

赵佳与江苏万得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淮中民终字第09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万得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延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嵇安生,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云生,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一剪梅集团(淮安)有限责任公司。

破产管理人淮安新元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负责人李建国。

委托代理人王金和,破产管理人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林永兵,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佳与被上诉人江苏万得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得宝公司)、一剪梅集团(淮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剪梅集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淮安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0日作出(2010)河开民初字第224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赵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佳,被上诉人万得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云生、嵇安生,一剪梅集团的委托代理人王金和、林永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赵佳原工作单位淮阴百货站于1994年元月改制,成立淮阴百货有限公司。1996年9月18日,淮阴百货有限公司变更为一剪梅集团有限公司,2002年一剪梅集团有限公司又变更为一剪梅集团(淮安)有限公司(即本案第三人)。因工作需要,第三人一剪梅集团又指派原告到第三人的关联企业被告万得宝公司工作,2008年2月之前原告每月工资标准为1698元。因第三人一剪梅集团及被告等相关企业经营管理不善,企业经营困难濒临破产,实际处于停产歇业状态。第三人经公司管理层会议讨论研究决定,从2008年3月起,集团公司及被告等关联企业全体职工工资整体下调,每人每月工资标准830元(扣险相关社会保险费用130元,每月实发700元),并据此实际执行。2008年12月31日,第三人一剪梅集团与原告等全体职工终止劳动关系,并按每月工资830元的工资标准向原告发放了经济补偿金及未签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此后,原告另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连带补足原告工资差额、拖欠工资补偿金、双倍工资差额及2004年至2005年加班工资等,经交涉未果。2009年12月25日,原告向淮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及第三人支付差额工资、拖欠工资补偿金、双倍工资差额等。期间,2010年1月8日,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申请一剪梅集团破产清算的申请。淮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遂以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受理债权人对一剪梅集团的破产清算申请为由,于2010年3月5日做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在法定期限内诉来本院,提出上列诉讼请求。本院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请示,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批复指定本院审理。本案遂立案审理。

原审原告赵佳诉称:原告终止劳动关系前在被告万得宝公司处工作。原告劳动关系一直保留在一剪梅集团。2008年3月份之前原告每月工资为1698元,2008年3月,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每月只发原告生活费830元,承诺2008年年底前一次性补足欠发的差额(每月欠发868元)。2008年12月31日,第三人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但对欠发的工资差额一直拖欠未发。此外,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实施后,截止2008年12月31日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原告与第三人及被告均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对此被告仅支付11964元,少支付6714元,应予补发。原告为此多次找被告、第三人交涉及申请仲裁裁决主张权利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连带给付原告:1、2008年3月至12月的工资差额计6700元;2、支付拖欠原告工资25%的补偿金计1675元;3、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932元。4、支付2005年3月至2007年3月208天双休日加班工资39770.55元。

原审被告万得宝公司辩称:1、原告从2008年3月待岗在家,一剪梅集团公司所有员工统一工资标准发放,实际发放830元/月。根据相关规定,企业发放的生活费并不低最低工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第一项诉请不成立;2、同上,第二项请求所以也不应当得到支持。3、针对第三项诉请,原告双倍工资已经足额支付,原告要求支付双倍工资标准不当,故该请求不能成立。4、对于加班工资请求,原告之前在万得宝公司超市工作,每天上半天班,不存在双休日加班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加班费报告被告不予认可。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一剪梅集团述称:主体上,原告与第三人一剪梅集团之间没有劳动关系,第三人不是适格主体;实体上,与被告万得宝公司意见一致。请求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起诉。

原审认为,关于劳动关系。原告进入原淮阴百货站工作后,淮阴百货站经过改制及变更登记为第三人一剪梅集团。原告一直在第三人一剪梅集团或与其有一定关联性的被告万得宝公司工作。2008年底,第三人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办理终止劳动关系结算手续,并实际支付经济补偿金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等。综上,原审认定原告到被告万得宝公司上班系受第三人指派,原告与第三人一剪梅集团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工资标准。劳动者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提供劳动,有权获得足额的劳动报酬,用人单位不得克扣。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说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但下列情况下扣除劳动者部分工资不属于克扣工资:1、国家地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的;2、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3、用人单位依法制定并经职代会批准的厂规、厂纪中明确规定的;4、企业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相联系,经济下浮时工资必须下浮的(但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本案中,2008年初被告及第三人因经营困难濒临破产,实际已处于停产状态,在此情况下,经公司管理层会议讨论研究决定,从2008年3月起,全体职工工资整体下调,每人每月工资标准830元,并据此实际执行,对此原审认为,基于企业的当时实际情况,该工资标准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并无不当。据此,对原告主张被告及第三人克扣工资,要求按工资下浮调整前的工资标准补发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拖欠工资总额25%的补偿金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基于2008年初被告及第三人因企业经营困难濒临破产,实际已处于停产状态,在此情况下,经公司管理层会议讨论研究决定,从2008年3月起,全体职工工资整体下浮,每人每月工资标准830元,并实际执行,原审认为该工资标准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并无不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连带给付拖欠工资总额25%的补偿金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加班工资。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用人单位制定的工作时间制度应当符合国家法律规定,保障职工每天工作不超过8小时,每周不超过40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天,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加点,应当按法定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加班工资。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劳动考勤制度,书面记录劳动者的出勤情况。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而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支付工作期间2004年至2005年双休日加班工资,被告及第三人对加班事实予以否认,对此原审认为,原告对加班事实的存在举证不足,且其主张加班时间是从2004年至2005年,其申请仲裁时间是2009年12月,故原告即便加班事实存在,亦超过申请仲裁一年时效。据此,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佳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于收取。

上诉人赵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就加班费上诉人已经提交了一份反映上诉人存在加班事实的《报告》,该份报告上不仅有上诉人所在部门领导的签名,而且有劳资部门负责人及公司总负责人的签字确认,因此原审认为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加班事实是错误的;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08年12月31日,而上诉人于2009年12月25日申请劳动仲裁,并未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两被上诉人共同支付上诉人2005年3月-2007年3月双休日加班工资39770.55元。

被上诉人万得宝公司、一剪梅集团均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赵佳提交一份“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记载”,内容是被上诉人万得宝公司为上诉人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

被上诉人万得宝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上诉人与万得宝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一剪梅集团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被上诉人万得宝公司提交如下证据: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2007)河民二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1)淮中商终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苏商申字第110号民事裁定书。上述证据证明,赵登平不具备一剪梅集团的法定代表人资格,其在《报告》上的签字是无效的。

上诉人赵佳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上诉人一剪梅集团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经二审审查,一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07年3月28日,赵佳书写一份《报告》,内容是“集团领导:本人自2005年3月至2007年3月两年,因工作需要双休日加班共208天,应付加班工资为(2000元/月÷20.92天/月)×208×2倍=39770.55元,请领导批示。”顾学群、刘春霞分别在该《报告》上书写“情况属实”,赵登平书写“同意付”。顾学群当时任公司副总兼办公室主任,刘春霞时任公司人事处处长,赵登平当时任公司总负责人。上诉人与赵登平系亲属关系。被上诉人万得宝公司、一剪梅集团对赵登平、顾学群、刘春霞时任职务无异议,但对上述三人任职的合法性有异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提交《报告》用以证明加班事实存在,但本院认为,《报告》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理由是:上诉人与当时公司的实际负责人赵登平系亲属关系,故不能简单地以《报告》经过单位相关负责人签字确认就当然认定加班事实的存在;上诉人称其在2005年3月至2007年3月任单位办公室副主任,同时兼任驾驶员,加班的原因是作为驾驶员“陪领导配合司法机关调查,还有其它单位借用”,无其它证据予以印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汪 青

审判员 孙 洁

代理审判员 孙 坚

二○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春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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